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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9篇

时间:2023-05-02 00:45:01 来源:思哲公文网

篇一: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

  

  纪检组(县纪委、县监察局派驻)工作职责

  第一篇:纪检组(县纪委、县监察局派驻)工作职责

  1.负责纪律检查工作的执行情况,贯彻落实县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定,加强党员干部的党风党纪和法规教育。

  2.负责受理检举、控告、申诉、信访案件。

  3.监督检查领导干部执行政策、民主集中制和廉洁自律,配合党组抓好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报告有关问题。

  4.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5.负责一般违纪案件的掌握立案、调查工作。

  6.协助县纪委抓好要案查处工作。

  7.承办县委和县纪委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篇:150713《派驻纪检组工作职责》

  派驻纪检组工作职责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八条规定:“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为使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更好地履行对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的监督职责,经商中央组织部,提出如下意见。

  一、派驻纪检组应当协助驻在部门党组建立健全规范党组及其成员正确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加强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的措施和制度。

  二、派驻纪检组组长参加驻在部门党组会议和有关行政领导会议,对领导班子执行议事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有关问题负责任地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派驻纪检组在驻在部门按规定征求对拟选拔任用干部人选的意见时,应当按时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四、派驻纪检组应当了解汇总对驻在部门党组成员在用车、住房、出国(境)、休假、兼职、配偶子女从业和收受礼品登记等方面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及个人家庭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派驻纪检组了解驻在部门党组成员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并报中央纪委。

  五、派驻纪检组通过了解驻在部门党组成员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参加对驻在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等方式,对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派驻纪检组定期向中央纪委报告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六、派驻纪检组应当派员参加驻在部门党组成员述职述廉会议,了解相关的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情况。

  派驻纪检组要将驻在部门党组成员的述职述廉情况向中央纪委作综合报告。

  七、派驻纪检组通过参与民主生活会前征集对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意见的工作、参加党组民主生活会、了解党组及其成员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情况等方式,对驻在部门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驻在部门党组成员在民主生活会上所作的检查或说明,需要查明事实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八、派驻纪检组应当严格按照中央纪委的规定,办理涉及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的信访举报件。

  九、派驻纪检组组长要主动与驻在部门党组成员就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洁自律规定等方面的情况交换意见。

  十、派驻纪检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驻在部门的有关文件、资料,派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召开座谈会,与有关人员谈话,组织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调研等。

  派驻纪检组需要采取上述方式开展工作,涉及重要事项的,一般应事先与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沟通,特殊情况应当事先报经中央纪委批准。

  十一、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况的,派驻纪检组必须及时向中央纪委报告,并根据中央纪委的要求向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一)直接收到反映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违反党纪问题的信访举报;

  (二)发现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严重违反有关制度、涉嫌违反党纪问题及其他非正常情况;

  (三)派驻纪检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提出纠正意见,驻在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纠正的;

  (四)中央纪委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二、派驻纪检组按规定向中央纪委报告发现的情况和问题时,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由中央纪委发函请驻在部门党组成员说明有关情况;

  (二)建议由中央纪委领导同志或者由中央纪委委托驻在部门党组主要负责人与驻在部门党组成员进行谈话;

  (三)建议对反映驻在部门党组成员违反党纪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

  十三、派驻纪检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问题,除必须向中央纪委报告的外,应当及时向驻在部门党组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

  第三篇:监察室(县纪委、县监察局派驻)工作职责

  1.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执行情况,贯彻落实县政府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决定,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干部的纪律教育。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行为的调查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3.承办县政府和县监察局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篇:自治区纪委派驻纪检组意见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盟市、旗县两级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各盟市、旗县(市、区)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

  《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盟市、旗县两级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建设的意见》已经自

  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8月19日

  [此件增发各盟市、旗县(市、区)纪委、监察局]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盟市、旗县两级

  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建设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盟市、旗县(市、区)(以下简称“盟市、旗县”)纪检监察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不断强化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现就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统一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统一管理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适应推进基层反腐倡廉建设的需要,通过整合资源、创新机制、强化监督,使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设置进一步健全,工作职责进一步明确,机制制度进一步完善,工作成效进一步提高,为推进全区盟市、旗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二)总体要求。一是改革领导体制。派驻(出)机构由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直接领导,实行统一管理。二是强化监督职能。切实加强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对驻在部门和所属系统执行“三重一大”况的监督。三是理顺工作关系。进一步明确监督主体与责任主体,使派驻(出)机构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作用。四是提高工作成效。明确并履行派驻(出)机构的职责与任务,确保驻在部门和所属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工作得到加强。

  二、工作关系和机构设置

  (一)工作关系。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对派驻(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直接领导,派驻(出)机构对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负责。派驻(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查办案件以及重要工作、重要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请示报告。驻在部门党组

  (党委)和行政领导班子对本部门及所属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派驻(出)机构按照规定予以协助和配合。驻在部门党组(党委)和行政领导班子要积极支持派驻(出)机构履行职责。

  (二)机构设置。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在盟市、旗县政府工作部门和经济开发区设派驻(出)机构,或分区域、分行业设立若干联合纪检组(监察室)。联合纪检组(监察室)的工作关系和职责、任务参照派驻(出)机构执行。

  盟市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由组长(书记)、副组长(副书记)兼监察室主任和工作人员组成,组长(书记)由副处级领导干部担任,兼任监察专员,并担任驻在部门党组(党委)成员。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由组长(书记)和工作人员组成,组长(书记)由副科级领导干部担任,兼任监察专员,并担任驻在部门党组(党委)成员。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组长(书记)的职务排序按任同职级领导职务的时间,排在资历相同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之前。派驻(出)机构的组长(书记)人选由盟市、旗县纪委商同级党委组织部提名并考察,由同级党委组织部报同级党委任免。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盟市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可设科级检查员、监察员,比例配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盟市纪检监察机关统筹掌握。

  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纪检组长(书记)参加驻在部门党组(党委)、行政领导班子会议,一般不参与驻在部门的业务分工;监察室主任列席驻在部门行政领导班子会议。纪检组长(书记)参加驻在部门讨论干部任免等有关重大事项的酝酿协商。纪检组副组长(副书记)参加同级党委组织的干部民主推荐会议。

  三、工作职责和主要任务

  (一)工作职责。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行国务院决定、命令的情况,贯彻落实同级党委、政府决定和命令的情况,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加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的指示、决定及重要部署的情况。监督

  检查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党组(党委)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维护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情况。受理对驻在部门及管辖范围内的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控告、检举,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不服处分的申诉。经批准,初步核实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党组(党委)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参与调查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党组(党委)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负责调查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党员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协助驻在部门党组(党委)和行政领导班子组织协调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及时向同级纪委监察局请示和报告工作,承办同级纪委监察局交办的有关事项。

  (二)主要任务。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要突出工作重点,围绕驻在部门的中心工作,积极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对驻在部门和所属系统的干部权力行使进行监督的制度,切实开展专项检查,重点对执行“三重一大”情况开展有效监督。督促驻在部门党组(党委)建立健全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要求的决策机制、工作机制。督促驻在部门和所属系统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清理、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审批程序,确保权力公开运行。大力加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着重抓好行业作风建设。加强对驻在部门所属单位负责人的监督。探索整合力量、联合办案等形式,认真查处盟市、旗县驻在部门党员干部的违纪案件。

  派驻(出)机构在工作中发现驻在部门和所属系统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及党员干部有违纪问题或其他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向同级纪委监察局报告。如对驻在部门和所属系统发生严重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对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长期失察,要追究派驻(出)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四、干部管理和后勤保障

  (一)干部管理。对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的干部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教育培训、实践锻炼、考核监督和交流使用,不断提高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的工作水平。

  1、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的干部由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统一管理,编制单列。

  盟市、旗县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派驻(出)机构应设纪检组长,相关事项参照盟市、旗县派驻(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2、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对新任盟市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纪检组长(书记)进行任职培训,每两年内普及培训一遍。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纪检组长(书记)的培训和盟市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的干部培训,由盟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制定培训规划,有针对性地开展轮训和专题培训。

  有计划地选派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干部到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挂职锻炼和参与办案,提升工作水平,增强履职能力。

  3、加强对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履职情况的考察考核,对派驻(出)机构干部的考核,以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为主。把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促进派驻(出)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派驻(出)机构每年要向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述职述廉,接受评议。

  4、突出抓好派驻(出)机构干部的纪律作风和职业道德教育。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干部要做到“五严守、五禁止”。对作风不实、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进行批评教育;对不适合从事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工作的,予以调离;对违纪违法的,要严肃查处。

  5、有计划地推进干部交流。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纪检组长不得从驻在部门产生,一般应具有一定的纪检监察工作经历。切实加大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的干部在派驻(出)机构、同级纪委监察局、驻在部门或纪检监察系统外的转岗和交流力度。纪检组长(书记)、监察室主任任职满三年的应适当交流,任职满五年的必须交流。逐步建立健全派驻机构纪检监察干部资格准入制度。

  6、关心爱护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干部。支持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干部大胆履行监督职责,严肃查处打击报复纪检监察派驻(出)机构干部的行为。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干部应予以提拔重用。注重培育树立和宣传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干部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后勤保障。驻在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为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提供支持和保障。各驻在部门要为派驻(出)机构提供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办公办案设备、车辆及其他办公用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加以改善。办公办案所需工作经费要列入盟市和旗县级财政预算,单独列支。

  盟市、旗县派驻(出)纪检监察干部的工资、津补贴、住房、医疗、退休等工资福利待遇由驻在部门负责,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办案补贴。

  五、积极稳妥和大胆创新

  加大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改革创新,是适应党风廉政建设新形势和新任务发展的客观需要。要认真总结和借鉴经实践证明的成功做法,在遵循相关原则、精神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提倡和鼓励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以整合资源、创新机制、强化职能为重,点,科学规划,稳妥推进,创新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的设置形式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派驻(出)机构的干部管理、工作程序、业务联系、考核等相关工作制度。

  六、组织领导

  盟市、旗县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建设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好派驻(出)机构统一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盟市党委和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盟市和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建设的具体实施办法,抓好工作指导,并督促旗县党委和政府加强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的组织建设。

  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应设派驻机构管理工作办公室。各盟市纪委监察局要把加强盟市、旗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规划,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五篇:区纪委、区监察局工作职责

  1.主管全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负责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区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定,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2.主管全区行政监察工作。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省、市、区委、区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决定,监督检查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政府颁发的决议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3.负责检查并处理区直机关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党的组织和区委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章程及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有关条例或规定,决定或取消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必要时直接查处下级党的纪律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比较严重或复杂的案件。

  4.负责调查处理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并根据责任人所犯错误的情节轻重,作出撤职及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对涉及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法定程序办理);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5.负责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制定党风党纪教育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党的纪检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工作和对党员遵守纪律的教育工作,表彰抓党风党纪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6.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行政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纪守法,为政清廉。对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工作人员,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7.调查全区党组织和党员遵纪守法情况,研究党风、党纪中的有关问题,拟定相应党纪条规和政策规定。

  8.调查监察对象遵纪守法情况,研究政风政纪中出现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起草行政监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负责监督实施;了解区政府各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情况,对其违反国家法律和有损国家利益的条款,提出修改、补充的建议;变更或撤销下级行政监察组织不适应的决定和规定。

  9.履行区政府纠风办职责,指导全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并做好督促检查。

  10.会同区直各部门、单位以及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做好纪检、监察干部的管理工作。审核各街道、区直单位纪委领导班子和监察室领导預Aii;负责纪检、监察系统谓的培训工作。

  11.承办区委、区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任务。

篇二: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

  

  县区纪委监委信访、案件监督管理、执纪监督和审查(调查)相关工作办理审批流程

  县区纪委监委信访、案件监督管理、执纪监督和审查(调查)相关工作办理审批流程

  一、信访室

  1.信访室归口受理管辖范围内反映党组织和党员、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派驻机构和下级纪检监察组织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

  2.信访室提出拟办意见——分管常委审核——分管副

  书记副主任审批;——涉及副科级以上干部、上级交办要果件、巡视件等——书记主任审批——分流至案件监督管理室、干部监督管理室及相关部门、乡镇

  1.二、案件监督管理室

  2.1.案件监督管理室统—受理信访室移送的,上级

  纪委交办的、县委领导批办的,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送的,以及县纪委监

  委机关各部门、派驻(出)纪检组移送,乡镇部门纪委

  或者其他渠道获取的除信访举报外的其他问题线索。

  3.2.案件监督管理室提出分办意见——分管常委

  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批;——涉及副科级以上

  干部、上级交办要果件、巡视件等——书记主任审批—

  —分办于执纪监督室或审查调查室(直接初核、上级交

  办追责案件等)或干部监督室(涉及纪检干部问题)或

  审理室(法判案件)。

  4.三、执纪监督室

  1.执纪监督室提出线索处置意见(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分管常委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核——书记主任审批。

  2.确定为初步核实的问题线索,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

  3.对直接了结需要提请纪委监委专题会议的,报分管领

  导同意后,提交由书记主任主持,分管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执纪监督工作领导参加,案件监督室主任列席的纪委监委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会议纪要和会务工作由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

  4.对暂存待查的问题线索,应当每6个月重新研究确定处置方式。

  5.执纪监督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应当报书记主任批准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其中:执纪监督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发现的问题线索,属于本室受理范围内的,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不属于本室受理范围的,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

  6.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分管常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批;——谈话函询对象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书记主任审批——书记主任认为必要的,向县委主要领导报告。

  7.承办室根据审核及核查情况写出《谈话(函询)情况报告》——分管常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核——书记主任审批。

  8.谈话函询情形处理:

  第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第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并明确实施单位和责任人。对采取诫勉谈话的,应当明确诫勉方式(谈话诫勉、书面诫勉);

  第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提请开展初步核实。需要再次谈话函询的,不再重新履行审批程序。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由案件监督管理室按照有关规定交由有关审查调查室办理。

  四、审查(调查)室

  1.初步核实

  第一,《初步核实呈批表》——分管常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核——书记主任审批;——被核查人为

  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县委主要领导批准。《初步

  核实呈批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二,《初步核实工作方案》——分管常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核——书记主任审批。

  第三,初核结束后,核查组应当集体研究后形成初步意见。核查组的初步意见应当经承办室专题会议研究,综合分析初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第四,核查组根据专题会研究结果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分管常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核——书

  记主任批准。必要时向县委主要领导报告。

  2.立案审查(调查)

  第一,《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呈批表》—分管常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核——(1)党纪立案:书记主任批准;——涉及副科级以上干部——书记主任审批——县委主要领导批准;——县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监委委员、正科级实职干部,以及疑难、复杂、敏感案件——书记主任审批—市纪委监委分管联系第三纪检监察室及分

  管领导同意——县委主要领导批准;拟对其他县管干部立案审查的,需在立案前将立案呈批报告呈报市纪委监委分管联系第三纪检监察室,无需经市审批程序(2)政务立案:书记主任批准。

  第二,批准立案后,《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呈批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制作《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属县管干部的,应当抄送县委组织部。属政法干部的,应当抄送县委政法委。属全国、省、市、县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应当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党组或县政协党组。

  第三,《审查(调查)方案》——分管常委委员同意——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同意——提交书记主任主持,分管该案的委领导、承办室主要负责人、审查(调查)组组长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会议纪要和会务工作由承办室负责。

  第四,承办室主任与审查(调查)组应当根据审查(调查)方案,共同研究提出《谈话方案》和《外查(外调)方案》——分管常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批。

  审查(调查)期间确需调整《审查(调查)方案》、《谈话方案》和《外查(外调)方案》,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五,留置措施审批:承办室提出——分管委员审核——分管副主任审批——提交监委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专题会议由监委主任主持,分管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审查调查工作的委领导,案件监督管理室主任、承办室主任、调查组组长等相关人员参加。会议纪要和会务工作由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留置措施需按程序报经市监委审批,审批对采取留置措施的,除有碍调查的情形外,承办室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被留置人员的家属。需对外公开发布的,由承办室报分管领导批准,经案件监督管理室核稿后,送宣传部按程序报批后对外发布。

  第六,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走读式谈话——分管常委委员审核——分管副书记副主任批准;情况特殊时,口头报告后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其中,谈话对象为县委委员、候补委员、县纪委委员、正科实职干部,应当按程序报书记主任批准。

  第七,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后形成初步审查(调查)意见。

  第八,审查(调查)组根据初步审查(调查)意见撰写《审查(调查)报告》——分管常委委员签批——分管副书记副主任签批——书记主任审批。

  第九,《审查(调查)报告》经批准后,对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处理的党纪案件、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处理的案件,承办室将案卷材料组卷并依照规定移送审理。同时,将《审查(调查)报告》、忏悔反思材料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注: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篇三: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

  

  行政处分的程序,大致有7个步骤:①处分的提起;②调查对证;③本人申诉;④讨论决定;⑤批准备案;⑥通知本人及归案;⑦处分的执行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篇四: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

  

  「实务」全讲清楚了!指定管辖条件、程序和党纪政务处分权

  「实务」全讲清楚了!指定管辖条件、程序和党纪政务处分

  权

  指定管辖相关问题探讨

  在党管干部原则下,各级纪委监委对案件的管辖以一般管辖为主、特殊管辖为补充。一般管辖主要依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及干部管理权限来确定,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特殊管辖包括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含报请提级管辖)。其中,指定管辖是指上级纪委监委将本级纪委监委或者下级纪委监委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纪委监委管辖。党章、监察法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均规定了指定管辖。笔者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对指定管辖相关问题略述管见。指定管辖的沿革和种类。1994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

  作条例》规定“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这是对一般管辖的补充规定,确切地说属于提级管辖。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上级纪检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机关管

  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这是党内法规第一次明确规定指定管辖。监察法用两条的篇幅对一般管辖、提级管辖、报请提级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争议等管辖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指定管辖的具体规定为“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

  察机关管辖”。监察法还规定,“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该条规定了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方式,一般情况下,接受报请的上级监察机关应当确定由争议的其中一方实施管辖,但特殊情况下,如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争议的几方均不适合办理等,可以不选择争议的任何一方,而是将案件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指定管辖有三种情况:一是上级纪委监委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纪委监委管辖;二是上

  级纪委监委将下级纪委监委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纪委监委管辖;三是下级纪委监委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其共同的上级纪委监委确定争议的其中一方管辖或者另行指定下级其他纪

  委监委管辖。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党纪处分只涉及上级纪委指定下级纪委对其他下级纪委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

  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这一种指定管辖情形;根据监察法,政务处分中,上级监委除了可以将下级监委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委管辖外,还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给下级监委管辖。指定管辖的条件和程序。指定管辖作为一般管辖的补充,其启动有严格限制,为保障纪检监察工作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建议具有下列情形的方可进行指定管辖,具体为:1、有管辖权的纪委监委不适宜办理,由其办理可能

  会影响公正处理的;2、有管辖权的纪委监委因审查调查阻

  力、干扰较大主动提出的;3、案件重大、复杂,有管辖权的纪委监委办案力量不足;4、下级纪委监委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提请共同的上级纪委监委指定的;5、上级纪委监委认为有必要指定管辖的。具备上述情形之一,需要指定管辖的,应由上级纪委监委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上级纪委监委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分别送达接受指定的纪委监委和原管辖的纪委监委,上级纪委监委将其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纪委监委管辖的,只需要送达接受指定的纪委监委即可。指定管辖案件的党纪政务处分权。根据党章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规定,审查调查权和党纪政务处分权是两种不同的权限,有审查调查权并不必然具有党纪政务处分权。指定管辖仅指审查调查权的特殊管辖,党纪政务处分权仍由有管辖权的纪委监委行使。根据并参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和精神,接受指定的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完毕后,应及时向上级纪委监委提交审查(调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交上级纪委监委。上级纪委监委按规定程序处置。指定管辖案件退回补证或者

  退回重新审查调查的具体要求。案件必须经过审理才能按程序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事实、证据原

  因,存在退回补证或者退回重新审查调查的情况。其中,对于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要退回原审查调查部门补证;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要退回原审查调查部门重新调查。案件退回补证或退回重新审查调查时,案件审理部门要形成书面补证提纲或重新审查调查提纲,写清楚理由,列出详细具体的补查问题,明确补查目的、方向和要求。案件审理部门应将书面补证提纲、重新审查调查提纲及案件材料等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联系接受指定的纪委监委办理相关手续,开展相关工作。(刘媛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篇五: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

  

  《中华?民共和国公职?员政务处分法》政务处分的程序2020年6?20?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民共和国公职?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员进?调查,应当由?名以上?作?员进?。监察机关进?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法?式收集证据。以?法?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听取被调查?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的申辩?加重政务处分。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规定的审批?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的,撤销案件;(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四)被调查?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第四?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被处分?的姓名、?作单位和职务;(?)违法事实和证据;(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期。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和被处分?所在机关、单位,并在?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的具体?份书?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参与公职?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被调查?、检举?及其他有关?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被调查?或者检举?的近亲属的;(?)担任过本案的证?的;(三)本?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监察机关负责?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决定。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员回避。公职?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公职?员依法受到?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案调查核

  公职?员依法受到?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政机关依法改变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监察机关对经各级?民代表?会、县级以上各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对经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对各级?民代表?会代表、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民代表?会主席团或者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公职?员涉嫌违法,已经被?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职责的,公职?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职务。公职?员在被?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续。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公职?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其本?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个?内办理职务、?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篇六: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

  

  驻市民政局纪检组监察室监督执纪问责工作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聚焦党风廉政建设中心任务,进一步强化和规范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根据《中共江山市纪委、江山市监察局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对所驻部门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民政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监督执纪问责的主体

  监督执纪由市纪委监察局派驻市民政局纪检组监察室(以下简称纪检组监察室)履行。问责由纪检组监察室根据职责权限履行。

  二、监督执纪问责的对象

  (一)局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局机关工作人员;

  (二)直属单位班子成员及其工作人员。

  三、监督执纪重点及备案事项

  (一)监督执纪重点

  1、对贯彻落实《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的重要的决策部署或重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公务用品采购、项目建设管理、“三公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执纪;

  4、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人员选用聘用情况进行监督执纪;

  5、对“阳光民政”、“法治民政”、“贴心民政”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之纪;

  6、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执纪;

  7、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和作风建设进行监督执纪;

  8、其他需要的监督执纪的内容。

  (二)备案事项

  1、财务方面。

  (1)单位每月“三公经费”使用情况(月报);

  (2)年度救灾物资、公务用品、慰问品采购计划;

  (3)上级民政部门、市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及使用情况;

  (4)单位财务年度预算和决算;

  (5)对外采购招投标文件;

  (6)固定资产登记、国有资产租赁情况。

  2、人事方面。

  (1)局机关、直属单位年度招人(选人)计划、编外用工招聘方案;

  (2)选拔任用干部实施方案和中层干部调整交流实施方案;

  (3)编内人员辞退、提前退休或离职情况,编外人员辞退、离岗情况。

  3、党风廉政方面。

  (1)党员领导干部按规定落实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

  (2)机关干部、直属单位负责人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4、行政权力方面。

  (1)已批结的行政审批事项(月报);

  (2)行政处罚等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及完成情况;

  (3)信访投诉件受理表、结案报告。

  5、项目建设方面。

  (1)项目实施批复单;

  (2)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

  (3)工程签证单;

  (4)项目竣工验收表;

  (5)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

  6、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备案报告的事项。

  四、监督执纪的方式

  1、定期对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目标完成和作风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2、对中央、省、市重大民生政策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3、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案件进行抽查或检查;

  4、对“三公经费”、救灾物资、公务用品采购、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等进行检查;

  5、对重点民生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6、对举报反映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或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进行调查。

  五、问责的情形、方式和程序

  (一)问责的情形

  1、单位(科室)问责的情形。

  (1)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工作延误、失误或出现较多问题的;

  (3)违法违规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

  (4)预防和处置事故、事件、案件不力,造成一定后果的;

  (5)用人失察失误或违规,造成一定后果的;

  (6)单位内部管理不到位,违规违纪问题出现较多的。

  2、个人问责的情形。

  (1)工作失职的;

  (2)滥用职权的;

  (3)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的;

  (4)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5)用人失察失误或违规的;

  (6)违反党纪政纪的。

  (二)问责的方式

  1、单位(科室)问责。

  (1)责令检查;

  (2)责令整改;

  (3)责令停止或纠正有关行为;

  (4)通报批评。

  2、个人问责。

  (1)口头告诫;

  (2)责令书面检查;

  (3)责令公开道歉;

  (4)通报批评;

  (5)诫勉谈话;

  (6)停职检查;

  (7)调整工作岗位;

  (8)引咎辞职;

  (9)责令辞职;

  (10)免职;

  (11)降职;

  (12)辞退;

  (13)确定年度不称职(不合格);

  (14)党纪政纪处分。

  (三)问责的程序

  1、对单位科室的问责,报局党委书记或局党委会审定后执行。

  2、对个人口头告诫、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的问责,报局党委书记或局党委会审定后执行。

  3、对局管干部个人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辞退、确定年度不称职(不合格)的问责,以局党委会的名义报市纪委审定后,通知相关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4、对市管干部的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5、对个人党纪政纪处分的问责,按相关案件办理程序执行。

  六、附

  则

  (一)本细则规定与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机关规定为准;

  (二)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驻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篇七: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

  

  今日答疑: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能否对驻在单位下属单位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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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具体可以调查哪些政务案件?能否对驻在单位下属单位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对驻在部门非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如何处理?

  答:(1)根据《监察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各级纪委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依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因此,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具体可以调查哪些政务案件,应该看本级纪委监委如何授权的。如中央纪委纪检组,根据管辖规定,对非中管干部都可以进行调查处置。可以做出政务处分,移送审查起诉。

  (2)关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的管辖职权。根据《管辖规定》第27条至第29条的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负责调查被监督单位非中管的局级及以下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地点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也由派驻该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管辖。派驻纪检监察组认为由其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同地方监察机关协商决定,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3)地方纪检组管辖可以参照中央纪委管辖规定,参照执行。

  正确理解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的关系

  (此文分析极为透彻

  建议精读)

  朱金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留置对象包括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以下简称“涉案人员”)。第十五条规定,监察对象包括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等。实践中,有同志认为,在“涉案人员”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情形下,监委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但其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能否对其立案?由此引出了留置对象和监察对象的范围能否划等号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即“留置对象范围不等于监察对象”。但面临着对“涉案人员”留置之前是否应先予监察立案的现实考验。若对其不予立案直接留置,则程序的正当性受到质疑;若先予立案,则监委对非监察对象立案存有悖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即“留置对象的范围等于监察对象”。但在实践中将出现监察对象的范围被扩大至不行使公权力、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涉案人员”,这与监察法第十五条明确列举的六类公职人员存在矛盾。

  上述不同观点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对监察法相关条文没有整体地理解,没有结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的相关规定来深入思考,没有正确理解留置对象和监察对象范围的关系,陷入了先入为主、人为设定的法条和逻辑死胡同。

  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理论和实践中有静态和动态监察对象划分的提法。静态监察对象指按主体身份划分,即主体身份明确属于监察对象范围;动态监察对象指按行使职权划分,即按照主体身份虽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但因受委托、代表行使公权力而成为监察对象。笔者认为,“涉案人员”显然既不属于静态监察对象,也很难归类于动态监察对象,所以不能当然地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除非“涉案人员”另符合监察法第十五条关于“有关人员”的规定。

  关于留置对象的范围,笔者认为,适用留置措施是监察法赋予监

  委调查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活动的强制性措施,其主要功能是保障调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对留置对象适用留置措施的前提和基础,是监委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具有案件管辖权,而并不要求留置对象必须为监察对象,亦即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的范围可以交叉重合,但并非是相互对应和包容关系,所以,本文所述“涉案人员”即便不属于监察对象,但符合留置条件也可依法适用留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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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实践中只要是属于监委的案件管辖范围,且符合留置的相关法定条件,监委就可以对留置对象适用留置措施,至于留置对象是否为监察对象,对适用留置措施并无影响。事实上,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看,监委管辖的88个罪名中,有很多主体并非监察对象,比如单位、行贿人等不是监察对象,但单位相关职务犯罪和行贿罪都是监委的管辖罪名,监委可以据此进行调查,并依法采取留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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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实践中有人认为,既然“涉案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能否对非监察对象的“涉案人员”留置进行立案就成了问题。比如,在行贿

  犯罪中,监委对行贿人是否可以立案、采取留置措施是否应当先予立案等,仍存在理论和实践争议。实际上,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有关精神和各地试点来看,按罪名管辖原则,监委是可以对非监察对象的“涉案人员”,以行贿罪先行予以监察立案,再对行贿人依法采取留置措施,这已是较为普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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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破解“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范围之争的逻辑死胡同,需在厘清“监察对象”与监委有关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对监察法的具体条文和国家监委的相关规定予以整体理解和合理解释。总之,笔者认为,监委的“案件管辖”是以管辖的罪名为基础,“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不是、也无需是完全对应、包容的关系,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不是适用留置措施的必要条件,留置对象是否为监察对象并不影响留置措施的依法适用

  综上,破解“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范围之争的逻辑死胡同,需在厘清“监察对象”与监委有关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对监察法的具体条文和国家监委的相关规定予以整体理解和合理解释。总之,笔者认为,监委的“案件管辖”是以管辖的罪名为基础,“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不是、也无需是完全对应、包容的关系,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不是适用留置措施的必要条件,留置对象是否为监察对象并不影响留置措施的依法适用。(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纪委监委;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篇八: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

  

  解除行政处分及恢复党员权利程序

  1、流程图

  处分(留党察看)期满

  有特殊情形的,处分可提

  前解除,也可适应延长

  受处分人向监察机关、所在

  单位或党组织提出申请

  留党察看一年期满所在单位考察受处分人在不符合恢复条件,处分期间的现实表现

  可延期一年,坚持

  错误不改或又有其

  他应受处分行为

  的,开除党籍

  所在单位填写解除处分审批

  表,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申诉人不同意

  撤诉的,按复查

  复议或复审复原处分决定属监察机关(派原处分决定属经政府批准的核程序办理

  驻监察室)直接决定的监察机关向政府

  监察机关(派驻监察室)作提出解除申请

  出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

  审阅案卷

  政府批复或抄告监察机关

  解除行政处分(恢复党员

  监察机关作出解除处分决定

  权利)决定的宣布和送达

  报原批准的立卷归档

  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党组织备案

  说明:虚线部分为非必经程序

  2、操作说明及注意事项

  (1)解除行政处分操作说明

  1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工作人员填写《受理解除行政处分申请登记表》,报室负责○人审批,由室负责人指定承办人办理。

  2承办人审查受处分人受处分期间表现,申请人所在单位提供受处分人在受处分○期间表现情况的书面材料。

  3经审核,对已经改正错误,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承办人提出《审阅意见》提○交室务会集体审议。

  4《审阅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并按处分权限○报批。

  5制作《解除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本人,宣布解除处分,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6解除行政处分后,有关材料存入受处分人原案件档案。

  ○注意事项

  1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提前解除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期限的一半。

  2处分解除的时间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解除条件的,处分期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地6个月。

  3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由变化后的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

  4特殊贡献,是指在受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改正错误,是指在处分期间,没有再犯与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同一性质的错误,也没有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

  (2)恢复党员权利操作说明

  1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满后,向所在党支部或党组织提出恢复党○员权利的申请。

  2申请人所在党支部召开支部大会,考察申请人留党察看期间的表现,对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决定恢复申请人的党员权利。

  3党支部制作《关于恢复某某党员权利请示》,报上级党委批准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并报纪委备案。

  4党员权利恢复后,案件承办人应将有关材料存入受处分人原案件档案。

  ○注意事项

  1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可再延○长一年;坚持错误不改或又有其他应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2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建议党处○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篇九:派驻纪检组政务处分的程序

  

  【重要】纪检监察?作中党纪政务处分以外的“2?类12种”处理?式全解党纪政务处分以外的处理的主要内容(?)批评教育类1.谈话提醒谈话提醒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运?谈话的?式对监督对象进?提醒和告诫。谈话提醒适?的情形是,被监督对象有思想、作风、纪律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违法问题,但尚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谈话提醒?式。《党内监督条例》第21条、《党纪处分条例》第19条、《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作规则》第15条等对党委、纪检机关使?谈话提醒作出规定;《监察法》第45条、《政务处分法》第12条等对监察机关使?谈话提醒作出规定。谈话提醒对于落实把监督挺在前?,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具有重要意义。2.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批评指出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错误,并要求其改正错误。批评教育适?的情形是,被监督对象有思想、作风、纪律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违法问题,但尚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批评教育?式。党章第40条、《党内监督条例》第21条、《党纪处分条例》第19条、《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作规则》第15条等对党委、纪检机关使?批评教育作出规定;《监察法》第45条、《政务处分法》第12条等对监察机关使?批评教育作出规定。批评教育是对党员?部、公职?员进??常监督管理的重要?式,其?的是抓早抓?、防微杜渐。3.责令纠正责令纠正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要求相关单位和?员及时纠正违纪违法?为或者纠正违纪违法获得的有关利益。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责令纠正?式。《党纪处分条例》第9条、第40条等对违纪?为的责令纠正作出规定;《政务处分法》第25条对违法?为的责令纠正作出规定。责令纠正的?的是对违纪违法?为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和减少违纪违法?为造成的损失和影响。4.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礼道歉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机关责令违纪的党员主动向受害?当?赔礼道歉。《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对责令赔礼道歉作出了明确规定。责令赔礼道歉的?的???是督促违纪党员认识到??的错误、悔过?新,另???安抚受害?,保障受害?的合法权益。5.责令检查责令检查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责令被监督对象对??的错误作出书?检查。责令检查适?的情形是,被监督对象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违法问题,但尚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责令检查?式。《党纪处分条例》第19条、《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作规则》第15条等对纪检机关使?责令检查作出规定;《监察法》第45条、《政务处分法》第12条等对监察机关使?责令检查作出规定。责令检查的?的是督促被监督对象吸取教训、保证不再重犯。6.诫勉诫勉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被监督对象有轻微违纪违法问题,尚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予以诫勉。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诫勉?式。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第21条规定,党内诫勉适?的情形是“轻微违纪问题”。根据《政务处分法》第12条规定,政务诫勉适?的情形是“公职?员违法?为情节轻微,且具有第11条规定的情形之?的,可以对其予以诫勉”。诫勉后,免予或者不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进?诫勉,可以采?谈话的?式,也可以采?书?的形式。此外,根据有关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内不得提拔或者重?。诫勉六个?后,应当采取适当?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7.通报批评

  7.通报批评通报批评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机关对具有典型意义的违纪?为,在?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党内监督条例》第33条、《党纪处分条例》第9条等对通报批评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并?所有的违纪?为都要求通报批评,?般有典型教育意义的违纪?为才适?通报批评。?如,《党内监督条例》第33条规定,对违反中央?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在群众?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此外,监察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使?通报批评?式。《政务处分法》第61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理”。(?)组织处理类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按照?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部、公职?员,进?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1.调离岗位、暂停职务调离岗位是指,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定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部和公职?员,根据情况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作的,可对其予以调整岗位或调离原单位。《问责条例》第8条使?的是“调整职务”?词。调离岗位既可以作为审查调查中的临时措施,即“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违纪事实的审查对象,根据情况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作的,可对其予以调整”,也可以作为对查实的违纪违法党员?部和公职?员的惩戒措施。?如,《政务处分法》第23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员有违法?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暂停职务是对公职?员重要的组织处理?式。《政务处分法》第52条规定,公职?员涉嫌违法,已经被?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职责的,公职?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职务。2.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部因?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事故负有重要领导则不宜再担任现职,本?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后,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3.责令辞职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后,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4.免职免职是党内重要的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式,不同于政务处分中的“撤职”处分。免职是指,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党内外领导职务。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对象,或者已经查实违纪的党员?部,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免职后,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5.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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