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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意见】关于建立巢湖市市级储备粮实施意见

时间:2023-07-28 16:40:04 来源:思哲公文网

关于建立巢湖市市级储备粮的实施意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发展我市粮食生产,做好粮食总量平衡,保证市场供应和稳定市场粮价,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增加市县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粮食意见】关于建立巢湖市市级储备粮实施意见,供大家参考。

【粮食意见】关于建立巢湖市市级储备粮实施意见



关于建立巢湖市市级储备粮的实施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发展我市粮食生产,做好粮食总量平衡,保证市场供应和稳定市场粮价,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增加市县粮食储备规模的通知》(合政办秘[2015]61号)和合肥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巢湖分行《关于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合粮调联[2012]179号)文件精神,现就建立我市市级储备粮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市级储备粮机制。我市属于粮食主产区,地处长江水系下游、地形复杂,山区、圩区、丘陵相间,旱涝等自然灾害极易发生。建立市级粮食储备是新形势下创建和谐社会,构筑社会公共安全应急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稳定市场粮价、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储备粮的品种及规模。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增加市县粮食储备规模的通知》(合政办秘[2015]6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并根据我市城乡居民生活习惯,市级储备粮品种确定为中晚籼稻和粳稻。市级储备粮规模确定为13000吨(已建立6000吨,新增7000吨),其中:中晚籼稻10000吨、粳稻3000吨。

三、承储库点布局及资格认定。根据我市粮食产需布局以及粮食购销企业仓储设施和管理情况,本着有利于组织粮源,有利于安全储存,有利于粮食轮换,有利于安排加工,有利于市场调控等条件,且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诚实守信的企业,确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承储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且仓储保管、检验化验、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齐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齐全,具体由市粮食局审核,并征得市财政局、农发行巢湖分行意见后确定。承储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储备粮收购成本及质量标准。市级储备粮收购价格在收购计划规定的价格范围内随行就市,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农发行巢湖分行按照平均收购价加每吨50元收购费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市级储备粮必须达到收购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市财政将市级储备粮的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在每季度初将上一季补贴拨付到市粮食局在农发行巢湖分行开设的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按每吨每年100元;贷款利息按实际收购储备粮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轮换费用按每吨每年60元包干使用。

六、储备粮轮换。市级储备粮轮换权属市政府,原则上每三年轮换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另行决定。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承储企业要在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市级储粮的轮换,并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轮换产生的新陈、品质差价由市财政据实承担;如遇行情上涨抛售所产生的收入纳入市财政收入,建立专户管理。市级储备粮保管、轮出、抛售、水杂减量等发生的损失、损耗定额为每年2‰以内,粮食出库时由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派人现场据实核销,市财政承担;如超过每年2‰的一律由承储企业承担。

七、储备粮管理。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市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准擅自动用,如遇调控市场、救灾救济等需要,由市粮食、财政、农发行巢湖分行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承储库点资格认定和安全储存、库存质量和粮食轮换等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补贴的管理;农发行巢湖分行负责市级储备粮贷款计划及规模的管理,按时足额提供收购资金。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实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专仓、专人、专帐管理,数量、质量、存储地点、存储品种落实),采用“四合一”(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电子测温、“双低”密闭)等科学保粮技术,延缓品质陈化,确保市级储备粮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对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将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处理;同时,取消承储单位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八、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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