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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巢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7-28 16:30:14 来源:思哲公文网

巢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巢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财政办法】巢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巢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

(三)审核、编制、汇总、批复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四)管理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编制决算。

第二章 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及时、足额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多征、少征或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第八条 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征收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安徽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范围按照财政部每年公布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变化和政策调整情况,综合考虑上年度结余、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等因素,科学、准确预测政府性基金收入,按照收入目级科目分项编制收入预算。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按照规定的支出标准和使用方向编制,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第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与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支出的项目,一般公共预算可不再安排或减少安排。对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都安排支出的项目,应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资金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编制同步进行。已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和“两上两下”流程同步编制年度相关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支,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市级部门、单位编制的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结合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如出现超收,结转下年安排,如出现短收,通过削减支出实现平衡。每一项政府性基金结转资金规模一般不超过该项基金当年收入的30%,超过部分应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汇总编制市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缴、使用情况;

(四)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征收、缴纳、使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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