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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办法】调兵山市征使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推荐)

时间:2023-07-25 16:50:04 来源:思哲公文网

调兵山市征(使)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征(使)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调兵山市征使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房产办法】调兵山市征使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推荐)



调兵山市征(使)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征(使)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调兵山市行政区域内征(使)用集体土地过程中实施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征地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调兵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征(使)用集体土地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征(使)用集体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征(使)用集体土地拆迁工作的实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征(使)用集体土地的具体拆迁补偿工作。

第四条  征(使)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被征地拆迁人进行补偿,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使)用集体土地需要进行拆迁时,需在拟征地前,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拟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告知拟征地的范围、位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征地用途等,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以下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房屋土地租赁;

(四)办理取水许可;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第六条  拟征地告知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被拆迁当事人的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现场勘测登记。生产经营单位应出具营业执照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个人出具户口本、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经共同确认后,作为征地拆迁补偿的依据。不具备相关合法有效证件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三)抢栽、抢种的树木和青苗;

(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八条  需要征地拆迁的,要在征地前,将不低于总额50%的征地补偿费存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使)用土地专项资金专户。

第九条  被征地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复估或向评估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拆迁验收证明向被征地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费。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补偿费专项资金管理,建立健全动迁补偿费发放制度,不得挪用、占用拆迁补偿费。

第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征地拆迁人下达《征地拆迁补偿决定》,被征地拆迁人不服,可向市政府或铁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法补偿安置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征地拆迁人下达《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被征地拆迁人不服,可向市政府或铁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地拆迁人在搬迁时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加强拆迁档案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档案管理规定管理拆迁档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  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征地拆迁人按评估价对房屋进行整体买断;无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由物价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房屋残值由被征地拆迁人处置。

第十四条  被征(使)用地范围内涉及拆迁闭路电视线路、煤气管线、电表等,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第十五条  对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的业户,补偿停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基本工资,其标准按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补偿期限为3个月,该补偿由从业人员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拆迁安置造成停业,按在册职工工资表人数,每人补偿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在册职工人数以劳动保障部门登记数为准,该补偿由职工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迁。凡擅自拆迁者,产生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相关责任者自负,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为政清廉,自觉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如有违反者,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征地拆迁人的房屋及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无故拖延、拒不搬迁、无理索要额外补偿者,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从该被动迁人动迁补偿费中扣除。

(二)对带头煽动闹事、围攻、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和安置的,一经发现,如数追回其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动迁补偿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11日起施行。原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调兵山市征(使)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调政发〔200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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