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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佳木斯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时间:2023-07-16 10:20:37 来源:思哲公文网

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住建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房屋。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佳木斯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佳木斯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住建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房屋管理的检查、危房鉴定报告的认定、制定危房治理总体规划工作。

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各区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和危房的统计工作。

各区政府是危险房屋管理的主体,负责组织、安排、督促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监管、鉴定、治理以及治理建设资金的筹措和危房居民的疏散工作。

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监控、维护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六条  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危险房屋管理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加强对危险房屋的日常检查,及时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维护和治理,协同相关部门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危险房屋的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和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屋面、女儿墙、阳台、外墙面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维修。对安全隐患严重的房屋,应向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申请危险性鉴定。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单位)、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都可提出房屋危险性鉴定申请,房屋危险性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避免损害公共利益,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存在异议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市住房保障局应当请第三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在汛期和雨雪、大风等恶劣天气,各区政府应当组织、安排、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单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改建或拆除重建时,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单位)是监管擅自拆改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服监管的拆改行为,应向市住房保障局举报,由市住房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房屋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或行政责任:

() 损坏不修;

() 有险不查;

() 擅自拆改房屋;

()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

()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房屋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

()故意提高危险房屋等级;

(三)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因拖延鉴定时间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章第十八、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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