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非税收入征收行为,根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税务办法】营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 规范非税收入征收行为,根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下列财政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 彩票资金;
(七)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 除财政拨款外的上级补助收入;
(十一)执收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事业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应依法纳税的,税后资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三条 我市非税收入的项目管理、征收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级财政部门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市(县)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坐支非税收入。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设定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收费项目必须列入非税收入项目库,由财政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及非税收入收缴项目编码规则,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实行目录管理。项目目录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执收单位、政策依据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应当动态式、常态化对外公布。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直接征收;没有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受委托部门、单位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统称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收费窗口对外公布本单位负责收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征收依据。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是执收单位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凭证,执收单位应当亮证征收,不得无证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实施非税收入征收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申请《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
执收单位改变名称,增减收入项目,调整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执收单位合并、分立或变更征收主体时,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丢失、损坏《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并及时到财政部门申请补发新证。
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编码管理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征收、核算、解缴实行网络化管理,采取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网络运行、财政监管的收缴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收缴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缴款是指缴款义务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取非税收入后,再将应缴款项按收入项目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金融机构,开设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财政部门应当与代理金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随时监督服务质量。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因工作需要确需开设过渡性账户的,由财政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该账户只能用于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收缴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多征、早征或者减征、缓征、免征非税收入,不得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国库、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符合国家和省、市的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政策,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履行法定审批手续。
财政部门应将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具体收入项目对所征收的非税收入进行测算,编报年度非税收入预算(不含罚没收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统筹安排,根据执收单位履职需要核定征收成本支出。
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禁止通过违规调库、乱收费、乱罚款等手段虚增财政收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将非税收入分类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及财政专户管理,并将财政专户中的应缴国库资金,按照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非税收入退付:
(一)违法执收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的;
(二)确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第二十三条 符合非税收入退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付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付规定的,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对收缴的罚没物品开具《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健全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应当自开具《罚没物品清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变现收入上缴国库;未变现的罚没物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计划、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稽查、销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申领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实行专票专用。
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上缴国库。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非税收入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票据,建立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规范票据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经手人等内容。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并装订成册,在封皮加盖公章后报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确认收取的非税收入已全额缴入国库后,对非税收入票据存根进行核销,同时发放新的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须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或《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涂改、买卖、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年度稽查计划,依法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度稽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对职权范围外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税收入进行监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调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相关资料,不得隐匿账证,虚报、漏报数据,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和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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