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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

时间:2023-07-06 10:40:05 来源:思哲公文网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皖政〔2015〕25号)精神和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有关要求,制定本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监察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供大家参考。

【监察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皖政〔201525号)精神和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二)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四)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涉及战略合作、外事、民商事等内容的协议;

(五)报请市政府批复的有关规划、国有产权转让等重大事项;

(六)其他纳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实施意见》(马政〔201528号)所附《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目录》范围内的事项;

(七)市政府领导批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决策方案报送市政府后,提请会议讨论或者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进行。

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或者制发文件。

第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对决策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依法及时进行决策。

重大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是保证决策方案合法的第一责任人,对决策内容的真实性和所提意见的合法性承担主体责任。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负责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具体事务。

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定决策权限,不得将属于本单位决策的事项,或者其他不属于市政府决策的事项报市政府决策。

承办单位拟定的决策事项涉及工作职责划分、财政资金使用、人员编制安排等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反馈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积极与其协商。未书面征求意见或者未就反馈意见与相关部门协商的,不得报送市政府决策。

第六条  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安排本单位法制机构人员参加,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作专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商请市政府法制办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时,应当严格遵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在相关程序未完成前不得报送市政府决策。

第七条  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决策时,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以下合法性审查所需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方案文本及起草说明或决策情况说明;

(二)听取意见情况材料及公众、相关部门的书面反馈意见;

(三)按规定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材料。

(四)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决策事项对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目录及文本;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或决策情况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属于市政府决策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依据;

(二)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及主要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起草过程(按规定开展听取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情况;其中,对公众、相关部门和专家等提出的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具体事项(两项以上的应逐项列明);

(五)对决策事项明确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包括备选方案以及省内外其他地区类似情形的做法),以及对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条款。

承办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其补充完善,否则不予接收。

第八条  重大事项在提请会议讨论或者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室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转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他单位或个人径行报送的,市政府法制办不予受理。

转送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受理并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暂缓受理并告知承办单位限期补送;承办单位逾期不补送或不按要求补送的,不予受理并予以退文。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市政府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限,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主要从决策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对决策方案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决策方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审计、鉴定等专门性意见;

(二)仅涉及专业技术范畴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三)协议中关于履约期限、价款等仅涉及合理性的商务条款;

(四)所依据事实和材料的客观性问题;

(五)其他不涉及合法性问题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重大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向有关单位函调有关材料或者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三)通过召开听证会、协调会、征求意见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市政府法制办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因审查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开展第一款第(二)到第(四)项及第二款工作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开展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市政府法制办就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出明确意见。逾期不反馈或者不提出明确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意见文稿内容。

市政府法制办就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召开征求意见会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介绍和解释说明。其他参会单位应当指派合适人员参加会议,并对涉及本部门的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及理据;确因情况复杂不能当场作出判断的,应当于次日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反馈意见。不参加会议或者不按要求提出明确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意见文稿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属于市政府决策权限范围、决策程序已依法履行、决策方案内容合法的,建议可以进行决策;

(二)不属于市政府决策权限范围的,建议不予决策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决策;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后决策;

(四)决策方案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修改后决策或者不予决策;

(五)相关部门对决策方案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且承办单位事前未征求其意见,或者决策方案存在基础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等情形,尚不具备决策条件的,建议退回承办单位重新论证;

(六)对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但明显存在风险或者问题的事项,可以在审查意见中列明,提请市政府审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反馈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参与重大事项前期工作的,在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讨论决策方案时,承办单位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在上会说明或者办文说明中,应当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应就合法性审查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接触合法性审查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市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市政府内部使用,对外不予公开,更不得私自对外泄露。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查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合法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内部运行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建立审查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决策方案时提交虚假材料、提供错误事实、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重大事项所涉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意见,导致市政府重大决策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市政府法制办不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导致市政府重大决策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参与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接触合法性审查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合法性审查保密规定的。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指导,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分析和通报,定期向市政府提交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情况及各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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