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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办意见】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政协提案实施意见

时间:2023-06-28 08:50:07 来源:思哲公文网

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政协提案的实施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及区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实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府办意见】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政协提案实施意见,供大家参考。

【府办意见】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政协提案实施意见



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与政协提案

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及区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实现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代表建议,是指区人大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提案,是指区政协委员,参加区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政协专门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以及政协地区联络组向区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提出并经审查立案,对本区各方面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和提案(以下简称“办理工作”)是区委、区政府各部委办局,各街镇(工业区)、区属单位、在金市属单位和其它相关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实现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代表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条 办理工作应当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政协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区“两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区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和区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会议进行部署。

第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归口管理本区办理工作,负责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办理工作业务培训;统筹推进办理信息平台的建设和应用;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承办单位是办理代表建议和提案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管负责人、责任科室,落实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建立承办单位分级负责办理工作责任制,完善办理工作制度;定期向区政府报告本单位办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承办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承接交办的代表建议和提案;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单位相关部门做好办理工作;对本单位办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分办和承接

第九条 代表建议和提案实行归口办理,由区政府办公室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牵头、谁主办;指定谁,谁主办”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单一内容的,由主管单位办理;涉及多方面内容的,由一家承办单位牵头办理(主办),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会办);对职责不清、争议较大、分歧突出的,由区政府办公室研究后,指定承办单位。

第十条 “两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和提案,经审查立案后,由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确定承办单位,通过联合办件系统进行分办。

对区“两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和提案,分别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区政协提案委员会转至区政府办公室,由区政府办公室确定承办单位,通过联合办件系统进行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和提案后,应仔细校对,认真研究,及时确认。

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对代表建议和提案的内容和要求需作进一步沟通的,应当及时与代表建议和提案提出人(以下简称“提出人”)联系。对经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和提案,应当在收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自行转办或滞留。

承办单位合并、撤销或部分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工作职责的单位负责承接办理任务。

第四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结合业务工作,抓好代表建议和提案办理,制定计划,分解任务,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对代表建议和提案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或纳入计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充分、如实向提出人说明情况,取得理解。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代表建议和提案,可归并研究办理,但需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办理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原则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办理工作,书面答复提出人。

因情况复杂、办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的,应当提前向区政府办公室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政协提案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月。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延期办理情况告知提出人。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之间应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办理答复工作。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于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提交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一并说明会办意见。必要时,主办单位可会同会办单位共同走访代表建议和提案的提出人。

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充分沟通协商并取得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通过走访、座谈、电话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充分听取提出人的意见。

(一)走访一般在答复意见拟定后,正式答复前进行。

(二)走访时,应当向提出人通报办理情况,征询办理意见。原则上,应当与提出人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后,再拟写正式答复。

(三)对多人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和提案,一般可走访代表建议和提案的领衔人。内容相对复杂的,可采取邀请全体或部分提出人座谈等形式,通报办理情况,讨论解决办法。

(四)以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政协专门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以及政协地区联络组名义提出的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走访相关负责人和提案联系人。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针对代表建议和提案的内容,逐条答复清楚。答复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承办单位不得以本单位下属部门名义直接进行答复。答复意见首页应当注明办理结果。代表建议办理结果分为“解决采纳”“正在解决”“计划解决”“留作参考”四个类别,政协提案办理结果分“解决或采纳”“列入计划拟解决”“留作参考”三个类别。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答复意见书面寄送提出人,并将电文文本同步录入联合办件系统。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答复意见寄送每位代表,或者商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答复意见分办寄送每位委员。对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咨询委员会)提案,答复意见寄送提案单位和提案联系人。对界别、政协地区联络组提案,答复意见寄送召集人和提案联系人。答复意见需同时抄送区政府办公室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区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按照“积极稳妥、逐步深化”的原则,推动代表建议和提案答复意见的公开工作。

第五章     跟踪和督查

第十九条 办理工作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自查。自查工作应该由单位负责人牵头,听过听取汇报、调阅文档、实地查看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加强对承办单位答复意见的复核,对格式不规范、要素不齐全、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办理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答复。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提出人对代表建议或提案办理结果不同意或对办理态度不满意的,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或区政协提案委员会进行研究。需要重新办理的,交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并于1个月内再次答复提出人。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落实专人,做好跟踪办理工作。对办理结果为“正在解决”“计划解决”的代表建议和“列入计划拟解决”的提案,经跟踪办理,已经解决、基本解决或取得重要进展的,应当及时复告解决和落实情况;对承诺在相应期限内解决,但因情况发生变化不能解决或需要推迟解决的,应充分说明原因。跟踪办理情况应按规定格式答复提出人,录入联合办件系统,并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区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健全代表建议和提案办理督查机制。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建立情况督查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章     总结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分别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对本单位办理工作情况进行书面总结,并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区政协提案委员会。书面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办理代表建议和提案的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取得成效和存在问题,跟踪办理情况以及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建立联合考核机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各承办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代表建议和提案的底稿、答复意见、跟踪办理意见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资料进行统一整理、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1223日区政府印发的《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的实施意见》(金府发〔201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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