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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16篇

时间:2022-11-18 06:15:04 来源:思哲公文网

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16篇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作者:孙光宁作者机构: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出版物刊名:东方法学页码:130-138页年卷期:2018年第2期主题词:指导性案例;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16篇,供大家参考。

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16篇

篇一: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作者:孙光宁作者机构: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出版物刊名:东方法学页码:130-138页年卷期:2018年第2期主题词: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类案检索;以案释法;刑事审判

  摘要: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确定为指导性案例。该案例的正式文本中,两高针对核心争议问题的回应和表述也是高度相似的,突出地表现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中。由此可以看到,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具体来说,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助于缓解频繁刑法修正带来的紧张关系,有效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质量,扩大指导性案例的实际影响力。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分为专题模式和分散模式,前者针对特定时期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集中发布若干指导性案例,后者则是广泛收集整理刑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并遴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形成配合,例如类案检索机制、以案释法制度等。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凝聚着两高的高度共识,对于刑事审判活动全过程都有着重要意义。

  

篇二: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

  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

  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

  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2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基本案情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

  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

  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

  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

  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4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婚恋纠纷引发坦白悔罪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

  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裁判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

  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继去年12月20日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后,于今日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这是落实推进中国特色案例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确保司法公正公开,正确、统一实施法律和司法政策,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建设的又一有力举措。

  此次发布的4个指导案例,行政和民事案例各2个,是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确立的标准和程序精心编选出来的,亮点较为突出,体现在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权、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指导案例5号是一个规范工业盐管理的典型案例,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这不仅对工业盐管理,对其他方面的行政管理也有参照意义。指导案例6号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列入必须举行听证的范围,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意义重大。指导案例7号涉及抗诉、当事人撤诉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裁定适用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对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指导案例8号是准确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妥善处理公司僵局问题的典型案例,既严格限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又依法保护了股东权利,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发布指导性案例是沟通司法与社会、联结法律与现实,充分发挥司法社会功能的重要方式。指导性案例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典型性,对于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广大法官应当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同类案件,审慎、公正用好自由裁量权,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通过公开发布指导性案例,更好地宣传法治,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使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不断得到昭示和落实。

  指导案例5号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

  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

  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苏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

  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指导案例6号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听证程序裁判要点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基本案情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33台。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

  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

  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裁判结果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

  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申请撤诉终结审查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基本案情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

  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

  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指导案例8号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基本案情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

  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

  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

  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

  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2〕2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12号),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

  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

  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

  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决议撤销司法审查范围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基本案情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

  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

  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指导案例11号

  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刑事贪污罪职务便利骗取土地使用权裁判要点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

  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月芳(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潮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延虎与郑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月芳共有

  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延虎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裁判结果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延虎犯贪污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新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的辩护人提出杨延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义乌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义乌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延虎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应当获得

  土地安置补偿,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月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获得土地确权,又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杨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却利用杨延虎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王月芳所购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虚构王月芳与王某祥分家事实,骗得旧房拆迁安置资格,骗取国有土地确权。同时,由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杨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虚作假,既使王月芳所购旧房的房主赵某某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又使本来不应获得土地安置补偿的王月芳获得了土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块已在2002年8月被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义乌市政府文件抄告单也明确该处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杨延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

  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杨延虎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民间矛盾引发亲属协助抓捕累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基本案情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结果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篇三: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检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1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作出具体规范指导。最高检实行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旨在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最高检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共4个,均为最高检办理的核准追诉方面案例。案例中既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核准追诉的案例,也有对真诚悔罪、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分子不再追诉的案例。其中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2个为核准追诉案例,杨菊云故意杀人案、蔡金星等抢劫案2个为不核准追诉案例。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通过发布这批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各级司法机关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核准追诉条件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具体要求,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水平。

  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依法准确适用核准追诉制度——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了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记者就有关情况

  对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进行了专访。记者:我们注意到,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均为最高检办理的核准追诉方面的案例。请介绍一下什么是我国的核准追诉制度,为什么要设立这样一种制度?负责人: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核准追诉制度的根据在于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是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一般认为,时效规定在促使和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实现预防犯罪目的、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便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和维护社会关系持续稳定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刑法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期限,原则上只要经过上述期限,对相应犯罪就不再追诉。但刑法同时考虑到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往往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大犯罪,经过20年后可能仍然对社会安全有一定现实影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仍然没有恢复,如果一律不予追诉,可能不利于追诉时效制度目的的实现和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待。因此,对这类犯罪除了规定20年追诉期限之外,还特别规定如果20年后认为仍然必须

  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核准追诉或者不核准追诉的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核准追诉权,体现了对已过追诉时效犯罪进行追诉的极其慎重态度,也有利于保证核准追诉结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记者:现实中社会公众可能会从“杀人偿命”、“有罪必究”等自然正义观出发,认为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就不再追诉,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您怎么看?负责人: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并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要正确实现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也是司法机关肩负的重要使命。但是除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也是我国刑罚的重要目的,一般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较长时间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犯罪危险性已经减弱,随着犯罪影响逐渐消失,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适用刑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效果,再对其追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使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变得不稳定,甚至引发激化新的社会矛盾。其次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在规定时效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了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规定了比较长的追诉期限,同时还规定了时效中断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如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立案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说明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分子进行追究就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

  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而绝不是说犯罪分子只要想方设法熬过了追诉期限就可以逃脱法律制裁。特别是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即使已经过了20年追诉期限,但如果从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仍有追诉必要的,还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对其追诉。从实际情况看,对于一些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犯罪,即使已经过了追诉期限,但如果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这些犯罪分子一般也都是核准追诉的,如本批公布的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等,就是依法核准追诉的典型案例。因此,并不存在公众所担心的放纵犯罪问题。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方面的情况。负责人: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其中1979年刑法至今已过三十余年,一些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实施之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犯罪,目前不少已经超过了20年的追诉期限。随着司法机关不断加大追逃和清理积案的力度,一些当年没有被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陆续抓获归案,如果其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已经超过20年追诉期限,再对其追诉就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这一背景下,近年来各地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明显增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加大了对这类案件的研究和办理力度。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对核准追诉条件、案件办理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又在此基础上,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为各级检察机关包括侦查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核准追诉使一批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对一些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决定不再追诉,以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充分发挥了核准追诉制度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以及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追究犯罪方面的重要功能。记者: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有哪些意义?负责人: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核准追诉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有些问题如核准追诉或者不核准追诉的条件还比较原则。我们知道,法律也好,司法解释也好,一般都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等特点,但是核准追诉涉及的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核准、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该核准,实际上是一项很复杂、而且法律性和政策性要求都很高的工作,这就需要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原则性规定之外,还要通过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加强对办理此类案件的具体规范指导。这次最高检共发布了4个指导性案例,其中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2个为核准追诉案例,杨菊云故意杀人案、蔡金星等抢劫案2个为不核准追诉案例。从几个指导性案例的内

  容来看,在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核准追诉时,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犯罪的性质、后果与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社会秩序恢复情况等多种因素,虽然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有所不同,但都比较准确地体现了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通过发布这批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各级司法机关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核准追诉条件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具体要求,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同时这批指导性案例中既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核准追诉的案例,也有对真诚悔罪、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分子不再追诉的案例,这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刑法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坚决惩处的基本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积极鼓励和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悔过自新的预防犯罪目的,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以及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都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7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印发你们,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日

  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核准追诉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马世龙,男,1970年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世龙、许云刚、曹立波(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预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准备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5月20日零时许,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树振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李树振卧室。马世龙、许云刚、曹立波分别持刀逼住李树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李树振及其妻子拿钱。李树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立波、许云刚随即逃离。马世龙在逃离时被李树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树振身上乱捅,随后逃脱。曹立波、许云刚、马世龙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李树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案发后马世龙逃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打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未对马世龙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当地民警在对辖区内一名叫“李红”的居民进行盘查时,“李红”交待其真实姓名为马世龙,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

  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将李树振用刀扎死后逃跑。当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马世龙立案侦查,3月18日通过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马世龙核准追诉。另据查明:(一)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儿子因案发时受到惊吓患上精神病,靠捡破烂为生,生活非常困难,王某强烈要求追究马世龙刑事责任。(二)案发地群众表示,李树振被抢劫杀害一案在当地造成很大恐慌,影响至今没有消除,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马世龙伙同他人入室抢劫,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世龙核准追诉。【案件结果】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马世龙核准追诉决定。2014年11月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马世龙犯抢劫罪,

  同时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世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要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核准追诉情节恶劣无悔罪表现【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丁国山,男,1963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犯罪嫌疑人常永龙,男,1973年生,辽宁省朝阳市人。犯罪嫌疑人丁国义,男,1965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犯罪嫌疑人闫立军,男,1970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1991年12月21日,李万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后改名干拉抛沟村)丁国义家中。李万山酒后因琐事与丁国义侄子常永龙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永龙。12月22日上午7时许,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为报复泄愤,

  对李万山、董立君、魏江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万山、董立君装进麻袋,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国山等四人用绳索将李万山和董立君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江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李万山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案发后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潜逃。莫旗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手续,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全国追逃行动期间,莫旗公安局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证人辨认,确定了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闫立军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永龙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5日,莫旗公安局通过莫旗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莫旗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另据查明:(一)案发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万山死亡后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三)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

  闫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案件结果】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决定。2015年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考虑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判处主犯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从犯闫立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要旨】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

  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不予核准追诉家庭矛盾被害人谅解【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杨菊云,女,1962年生,四川省简阳市人。1989年9月2日晚,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吴德禄因此殴打杨菊云。杨菊云乘吴德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德禄头部,后因担心吴德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德禄杀死。案发后杨菊云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1岁)逃离简阳。9月4日中午,吴德禄继父魏某去吴德禄家中,发现吴德禄被杀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了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调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菊云采取强制措施。【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杨菊云潜逃后辗转多地,后被拐卖嫁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曹某。2013年3月,吴德禄亲属得知杨菊云联系方式、地址后,多次到简阳市公安局、资阳市公安局进行控告,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同年4月22日,简阳市及资阳市公安局在安徽省凤阳县公安机关协助下将杨菊云抓获,后依法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通过简阳市人民检

  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3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杨菊云核准追诉。另据查明:(一)杨菊云与吴德禄之子吴某得知自己身世后,恳求吴德禄父母及其他亲属原谅杨菊云。吴德禄的父母等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谅解书,称鉴于杨菊云将吴某抚养成人,成立家庭,不再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二)案发地部分群众表示,吴德禄被杀害,当时社会影响很大,现在事情过去二十多年,已经没有什么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菊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菊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菊云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案件结果】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7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对杨菊云予以释放。【要旨】

  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不予核准追诉悔罪表现共同犯罪【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蔡金星,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犯罪嫌疑人陈国辉,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于1991年初认识了在福建、安徽两地从事鳗鱼苗经营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详),该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资14万余元赴芜湖市购买鳗鱼苗,让蔡金星、林俊雄设法将钱款偷走或抢走,自己作为内应。蔡金星、林俊雄遂召集陈国辉、李建

  忠、蔡金文、陈锦城赶到芜湖市。经事先“踩点”,蔡金星、陈国辉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蔡金星在车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国辉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文忠到芜湖市公安局报案,4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进行通缉,4月23日对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李建忠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蔡金文、陈锦城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到案后,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林俊雄(已死亡)三人。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抓获。2012年3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通过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蔡金星、陈国辉核准追诉。另据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与被害人(林文忠等当年集资做生意的群众)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40余万元

  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蔡金星、陈国辉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伙同他人入户抢劫14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蔡金星、陈国辉不予核准追诉。【案件结果】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蔡金星、陈国辉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2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对蔡金星、陈国辉解除取保候审。【要旨】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

  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篇四: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指导案例1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经过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法学院的同学赶紧自己学习了。来源:王宁的日志为什么强调大家一定要好好研读这几个案例,因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

  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月11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月30日,11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

  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基本案情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3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

  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

  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4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

  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裁判结果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裁判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篇五: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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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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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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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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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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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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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篇六: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基本案情2008月10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呼市人防办向原告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房地产公司送达限期办理结建审批手续告知书告知秋实房地产公司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秋实第一城住宅小区工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要求秋实房地产公司9月14日前到呼市人防办办理结建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

  最高院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欺诈家用汽车裁判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基本案情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2007于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家用汽车的,其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销售者出售汽车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对于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经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引领意义。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劳动合同单方解除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基本案情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用人单位不能仅因劳动者在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例贯彻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调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有利于依法促进就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能够促使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绩效考核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从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关键词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套牌连带责任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基本案情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

  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裁判结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

  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旨在明确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套牌使用的法律责任。该案例裁判要点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进一步细化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价值导向是通过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成本,遏制机动车套牌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机动车管理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关键词民事知识产权侵害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后续行为裁判要点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基本案情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价款26万元。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分期向康泰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

  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康泰蓝公司停止侵权,康泰蓝公司和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

  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综合考虑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认定在发明专利授权后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开换保护”,且是在授权之后才能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在公开日之前实施相关发明,不构成侵权,在公开日后也应当允许此前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在公开日到授权日之间,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的是临时保护,在此期间实施相关发明,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同样也应当允许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在此期间之后的后续实施行为,但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有权要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由于专利法没有禁止发明专利授权前的实施行为,则专利授权前制造出来的产品的后续实施也不构成侵权。否则就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初衷,为尚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保护。另一方面,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虽然仅规定了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不视为侵权,没有规定制造的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不能

  因为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上述后续实施行为构成侵权,否则,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没有任何意义。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该行为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旨在明确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这不仅符合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的立法精神,而且有利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关键词行政人防行政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裁判要点建设单位违反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而不建的,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不适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关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基本案情2008年9月10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呼市人防办)向原告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房地产公司)《限送达期办理“结建”审批手续告知书》,告知秋实房地产公司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秋实第一城”住宅小区工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要求秋实房地产公司9月14日前到呼市人防办办理“结建”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2009年6月18日,呼市人防办对秋实房地产公司作出呼人防征费字(00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决定对秋实房地产公司的“秋实第一城”项目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72.46万元。秋实房地产公司对“秋实第一城”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5518平方米而未建无异议,对呼市人防办作出征费决定的程序合法无异议。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呼市人防办作出的呼人防征费字(00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宣判后,秋实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呼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上述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其调整对象,但从立法本意来看,其指向的对象应是合法建设行为。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易地修建”。即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况下,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才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并适用免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有关规定。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规定适用的对象不应包括违法建设行为,否则就会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违反立法目的,不利于维护国防安全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秋实房地产公司对依法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没有修建,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不能适用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有关优惠规定。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旨在明确人民防空法与保障性住房相关优惠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该案例明确了建设单位违反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

  下室而不建的,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规定。该案例贯彻了人民防空法的要求,有利于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批复裁判要点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基本案情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9月6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魏永高、陈守志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其对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魏永高、陈守志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复。裁判结果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永高、陈守志的起诉。魏永高、陈守志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

  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程序规定,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批复后,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向相对人送达,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本案中,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接交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该批复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并对批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也告知了诉权,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旨在明确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后的可诉性问题。该案例明确下级行政机关直接将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付诸实施,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案例法律适用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有利于畅通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渠道,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篇七: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检例第84号: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认罪认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宽严相济追赃挽损【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彬,男,1983年8月生,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等其他5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被告人林某彬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招募股东、吸收业务员的方式,逐步形成了以林某彬为核心,被告人增某、胡某凯等9人为骨干,被告人林某强、杨某明等9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老年人群体为主要目标,专门针对房产实施系列“套路贷”犯罪

  活动,勾结个别公安民警、公证员、律师以及暴力清房团伙,先后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11个区、72名被害人、74套房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亿余元。

  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拉拢公安民警被告人庞某天入股,利用其身份查询被害人信息,利用其专业知识为暴力清房人员谋划支招。拉拢律师被告人李某杰以法律顾问身份帮助林某彬犯罪组织修改“套路贷”合同模板、代为应诉,并实施虚假诉讼处置房产。公证员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获得费用提成或收受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的财物,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主持下,全案52名被告人中先后有36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林某彬等人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情况】1.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教育转化同案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在梳理全案证据基础上,引导侦查机关根据先认罪的胡某凯负责公司财务、熟悉公司全部运作的情况,向其讲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促使其全面供述,查清了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被

  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多个步骤,证实了林某彬等人以房产抵押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为骗取被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推动了全案取证工作。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胡某凯认罪认罚以及根据其供述调取的微信股东群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对股东韩某军、庞某天等被告人进行教育转化。同时开展对公司业务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后业务人员白某金、吴某等被告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共有12名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据此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结构、运作模式、资金分配等事实更加清晰。庭前会议阶段,围绕定罪量刑重点,展示全案证据,释明认定犯罪依据,促成14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庭前会议结束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前,又有10名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的阶段,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一是将被告人划分为“三类三档”。“三类”分别是公司股东及业务员、暴力清房人员、公证人员,“三档”是根据每一类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三档量刑范围,为精细化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基础。二是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坚持区别对待。一方面,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林某彬从严惩处,建议法庭依法不

  予从宽;对积极参加者,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先后、对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不同情况,提出更具针对性的量刑建议。

  3.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作用,提升出庭公诉效果。出庭公诉人通过讯问和举证质证,继续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取得良好庭审效果。首要分子林某彬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暴力清房首犯万某春当庭否认知晓“套路贷”运作流程的情况下,林某彬主动向法庭指证万某春的犯罪事实,使万某春的辩解不攻自破。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不认罪的被告人受到触动,也向被害人表达了歉意。

  4.运用认罪认罚做好追赃挽损,最大限度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强化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讯问,及时发现涉案房产因多次过户、抵押而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已被法院查封或执行的关键线索,查清涉案财产走向。审判阶段,通过继续推动认罪认罚,不断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在庭前会议阶段,林某彬等多名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在庭审阶段,针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赔已落实到位或者明确表示退赔的被告人,公诉人向法庭建议在退赔到位时可以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促使被告人退赃退赔。全案在起诉时已查封、扣押、冻结涉

  案财产的基础上,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又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400余万元。

  【指导意义】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提升指控犯罪质效。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流程适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针对性地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同时以点带面促使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对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提升指控犯罪的效果。2.将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有机结合,彻底清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认罪认罚深挖涉案财产线索,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是否认罚的考察重点,灵活运用量刑建议从宽幅度激励被告人退赃退赔,通过认罪认罚成果巩固和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3.区别对待,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

  的犯罪分子,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可不予以从宽处罚。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八: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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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及其运作

  作者:孙光宁来源:《东方法学》2018年第02期

  内容摘要: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确定为指导性案例。该案例的正式文本中,两高针对核心争议问题的回应和表述也是高度相似的,突出地表现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中。由此可以看到,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具体来说,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助于缓解频繁刑法修正带来的紧张关系,有效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质量,扩大指导性案例的实际影响力。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分为专题模式和分散模式,前者针对特定时期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集中发布若干指导性案例,后者则是广泛收集整理刑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并遴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形成配合,例如类案检索机制、以案释法制度等。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凝聚着两高的高度共识,对于刑事审判活动全过程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类案检索以案释法刑事审判

  一、马乐案:两高指导性案例的首次共识

  从2010年年底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都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被长期热切呼唤的案例指导终于变成了制度实践。截至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十六批共87个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八批共32个指导性案例。虽然指导性案例的关注度较高,在司法实践中也获得了一些直接适用。但是,总体而言,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大多数曲高和寡,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较小,突出的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很少有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情况。根据北大法宝的统计,截止到201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得到549次实际应用。每年全国各地审理的案件已经超过一千万件,前述直接运用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比例是非常低的。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两高一直关注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同年对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从现有的实际效果来看,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完全实现预期的目的。在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实施了七年左右、制度的直接建构已经比较固定的背景下,如何实现实践运行的中的突破,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案例指导制度主要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先例制度,从后者的历史经验来看,先例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很大程度上受到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的影响。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经常被认为是对各级法院都有着强制的约束力。〔1〕“先例之所以有拘束力是由于其渊源——它们是上级法院的判决,而与其内容无关。”〔2〕“上级法院的判决被收录于官方或者非官方的法律报告中。……对先例的重视程度等同于对成文法或者法典的重视程度。”〔3〕就我国的司法权力结构而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都享有司法权,两高分别发布指导性案例,都属于其业务范围。从案件实际运行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必然包含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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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察机关的参与。但是,形式上的“法出多门”可能会造成不够统一的效果,其中出现重叠甚至抵牾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整个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确定为“应当参照”,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5条规定为“可参照执行”。对以上指导性效力的定位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议,而两高规定的差异又加剧了争议的激烈程度。如果两高能够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那么,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消极影响的产生。虽然目前两高尚未实现这种合作,但是,两者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为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提供了有益的试验素材。

  马乐案是近几年证券领域中颇具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原因不仅在于其老鼠仓式的作案手法,更在于该案审判的曲折发展过程。而且该案是第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的刑事抗诉案件。该案基本案件事实比较清晰,马乐利用其股票证券投资经理的身份,获取了特定股票的非公开信息,进而使用自己控制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非法获利1900余万元。该案的基本案情非常清楚明确,但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该案的主要法律依据——《刑法》第180条第4款,在理解上发生了较大差异。

  《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这两个量刑档次;针对马乐的主体身份,应适用该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该款只规定特定主体“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无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直接规定。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刑法》第180条第4款中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仅依据该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进行量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对此持有异议,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检察机关的理解做出了再审判决。

  在马乐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两高最终形成了共识;同时也正式基于这种共识已经该案的影响,两高“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61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例24号)。值得注意的是,两高在将马乐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的时间也是非常接近,都是2016年年中,距离该案结案大约经过了一年时间。相比于其他被成功遴选的指导性案例,从结案到遴选成功的时间间隔是比较接近的。例如,在指导性案例61号所属的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案例62号的结案时间是2013年;在检例24号所属的第七批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中,检例25号的结案时间也是201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从审结到遴选成功并正式发布,间隔时间在10年以上的案件就有四件。从结案到遴选的间隔越短,就越能够说明特定案例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能够有效针对司法实踐中的突出问题。在遴选马乐案的问题上,两高“及时地”形成了整体性共识。

  

篇九: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1.24•【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64号•【施行日期】2020.11.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0〕64号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决定,现将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四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81-84号)作为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24日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1号)【关键词】单位认罪认罚不起诉移送行政处罚合规经营【要旨】

  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拟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听取意见。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单位,无锡F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警用器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董事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F警用器材公司总监。被不起诉人倪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采购员。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无锡B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间,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乌某某等四人依法取保候审。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019年11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综合案件情况拟作出不起诉处理,举行了公开听证。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对被不起诉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检察意见。后公安机关对倪某、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503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466131.8元。

  【检察履职情况】1.开展释法说理,促使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向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结合案情进行释法说理,并依法听取意见。乌某某等四人均表示认罪认罚,该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检察机关从宽处理。2.了解企业状况,评估案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检察机关为全面评估案件的处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通过实地走访、调查,查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无违法经营处罚记录,近三年销售额人民币7000余万元,纳税额人民币692万余元。该公司拥有数十项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曾参与制定1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业内有较好的技术创新影响力。审查起诉期间,公司参与研发的项目获某创新大赛金奖。3.提出检察建议,考察涉罪企业改进合规经营情况。该企业发案前有基本的经营管理制度,但公司治理制度尚不健全。在评估案件情况后,检察机关围绕如何推动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提出具体的检察建议,督促涉罪企业健全完善公司管理制度。该公司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制定合规经营方案,修订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对员工开展合法合规管理培训,并努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该企业上述改进情况,根据单位犯罪特点,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单位诉讼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检察意见。考虑

  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涉罪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涉罪企业及有关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为提升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听证,通知涉罪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到场听证。经听取各方意见,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依法向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指导意义】1.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的涉罪民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办理涉罪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职工就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做好涉罪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认罪认罚工作,促使涉罪企业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修复损害、挽回影响,从而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整改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要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2.把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作为悔罪表现和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涉罪案件过程中,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进行走访、调查,查明企业犯罪的诱发因素、制度漏洞、刑事风险等,提出检察建议。企业通过主动整改、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体现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和督促企业执行,帮助企业增强风险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犯罪并据此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3.依法做好刑事不起诉与行政处罚、处分有效衔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要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

  检察院。有关主管机关未及时通知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督促。【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

  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

  条钱某故意伤害案(检例第82号)

  【关键词】认罪认罚律师参与协商量刑建议说理司法救助【要旨】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量刑协商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通过出示有关证据、释法说理等方式,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开展量刑协商,促进协商一致。注重运用司法救助等制度措施化解矛盾,提升办案质效。【基本案情】被告人钱某,1982年5月生,浙江嵊州人,嵊州市某工厂工人。2019年9月28日晚,钱某应朋友邀请在嵊州市长乐镇某餐馆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钱某与马某某因敬酒发生争吵,马某某不满钱某喝酒态度持玻璃酒杯用力砸向钱某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钱某随后从餐馆门口其电瓶车内

  取出一把折叠刀,在厮打过程中刺中马某某胸部、腹部。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案发后,钱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钱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建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当庭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情况】1.依法听取意见,开展量刑协商。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上,围绕如何确定量刑建议开展了听取意见、量刑协商等工作。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初步拟定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针对辩护人提出钱某有正当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结合证据阐明被告人激愤之下报复伤害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属于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辩护人表示认同,同时提交了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检察机关审查并听取被害方意见后予以采纳,经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量刑建议说理。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前,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和辩护人详细阐释了本案拟起诉认定的事实、罪名、情节,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的量刑从宽幅度等。被告人表示接受,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量刑建议说理书》。3.开展司法救助。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检察官多次到被害人家中慰问,了解到被害人家中仅有年迈的父亲和年幼的儿子二人,无力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和丧葬

  费,被告人也家境困难,虽然尽力赔付但不足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检察机关积极为被害人家属申请了司法救助金,帮助其解决困难,促进双方矛盾化解。

  【指导意义】1.有效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与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有效的量刑协商。检察机关组织开展量刑协商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被告人出示证据、释法说理等形式,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保障协商的充分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不同意见的,应当重视并认真审查,及时反馈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核实或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在充分准备后再开展协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促进和解谅解,并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因素。2.运用司法救助促进矛盾化解。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致人伤亡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被害方又需要救助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使被告人尽力赔偿被害方损失,争取被害方谅解,促进矛盾化解。同时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落实帮扶措施,切实为被害方纾解困难提供帮助,做实做细化解矛盾等社会治理工作。【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琚某忠盗窃案

  (检例第83号)【关键词】认罪认罚无正当理由上诉抗诉取消从宽量刑【要旨】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基本案情】被告人琚某忠,男,1985年11月生,浙江省常山县人,农民。2017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琚某忠以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某小区502室,盗取被害人张某、阮某某贵金属制品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3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港币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9件贵金属制品,并已发还被害人。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琚某忠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的具体规定,向琚某忠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出示监控录像等证据后,之前认罪态度反复的被告人琚某忠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与值班律师沟通、听取意见,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检察官向琚某忠详细说明本案量刑情节和量刑依据,提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琚某忠表示认可和接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8年3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年3月19日,琚某忠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琚某忠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导致原审适

  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不存在,为保障案件公正审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下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维持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改判琚某忠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琚某忠未上诉。

  【检察履职情况】1.全面了解上诉原因。琚某忠上诉后,检察机关再次阅卷审查,了解上诉原因,核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确认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等情形;确认权利告知规范、量刑建议准确适当、具结协商依法进行。被告人提出上诉并无正当理由,违背了认罪认罚的具结承诺。2.依法提出抗诉。琚某忠无正当理由上诉表明其认罪不认罚的主观心态,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量刑的条件已不存在,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并在抗诉书中就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情况作出详细阐述。【指导意义】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无正当理由引起二审程序,消耗国家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自愿性保障充分,因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导致量刑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遵守协商承诺,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稳定运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应当建议法院取消基于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但不能因被告人反悔行为对其加重处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检例第84号)

  【关键词】认罪认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宽严相济追赃挽损【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彬,男,1983年8月生,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等其他5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被告人林某彬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招募股东、吸收业务员的方式,逐步形成了以林某彬为核心,被告人增某、胡某凯等9人为骨干,被告人林某强、杨某明等9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老年人群体为主要目标,专门针对房产实施系列“套路贷”犯罪活动,勾结个别公安民警、公证员、律师以及暴力清房团伙,先后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及

  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11个区、72名被害人、74套房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亿余元。

  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拉拢公安民警被告人庞某天入股,利用其身份查询被害人信息,利用其专业知识为暴力清房人员谋划支招。拉拢律师被告人李某杰以法律顾问身份帮助林某彬犯罪组织修改“套路贷”合同模板、代为应诉,并实施虚假诉讼处置房产。公证员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获得费用提成或收受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的财物,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主持下,全案52名被告人中先后有36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林某彬等人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情况】1.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教育转化同案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在梳理全案证据基础上,引导侦查机关根据先认罪的胡某凯负责公司财务、熟悉公司全部运作的情况,向其讲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促使其全面供述,查清了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被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多个步骤,证实了林某彬等人以房产抵押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为骗取被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推动了全案取证工作。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胡某凯认罪认罚以及根据其供述调取的微信股东群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对股东韩某军、庞某天等被告人进行教育转化。同时开展对公司业务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后业务人员白某金、吴某等被告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共有12名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据此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结构、运作模式、资金分配等事实更加清晰。庭前会议阶段,围绕定罪量刑重点,展示全案证据,释明认定犯罪依据,促成14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庭前会议

  结束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前,又有10名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的阶段,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一是将被告人划分为“三类三档”。“三类”分别是公司股东及业务员、暴力清房人员、公证人员,“三档”是根据每一类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三档量刑范围,为精细化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基础。二是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坚持区别对待。一方面,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林某彬从严惩处,建议法庭依法不予从宽;对积极参加者,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先后、对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不同情况,提出更具针对性的量刑建议。

  3.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作用,提升出庭公诉效果。出庭公诉人通过讯问和举证质证,继续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取得良好庭审效果。首要分子林某彬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暴力清房首犯万某春当庭否认知晓“套路贷”运作流程的情况下,林某彬主动向法庭指证万某春的犯罪事实,使万某春的辩解不攻自破。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不认罪的被告人受到触动,也向被害人表达了歉意。

  4.运用认罪认罚做好追赃挽损,最大限度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强化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讯问,及时发现涉案房产因多次过户、抵押而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已被法院查封或执行的关键线索,查清涉案财产走向。审判阶段,通过继续推动认罪认罚,不断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在庭前会议阶段,林某彬等多名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在庭审阶段,针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赔已落实到位或者明确表示退赔的被告人,公诉人向法庭建议在退赔到位时可以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促使被告人退赃退赔。全案在起诉时已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基础上,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又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

  400余万元。【指导意义】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

  提升指控犯罪质效。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流程适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针对性地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同时以点带面促使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对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提升指控犯罪的效果。

  2.将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有机结合,彻底清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认罪认罚深挖涉案财产线索,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是否认罚的考察重点,灵活运用量刑建议从宽幅度激励被告人退赃退赔,通过认罪认罚成果巩固和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

  3.区别对待,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可不予以从宽处罚。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

  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十: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XX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XX中原物业顾问XX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XX中原物业顾问XX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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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XX城纸业XX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与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XX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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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与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与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XX中原物业顾问XX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导案例1号:XX中原物业顾问XX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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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XX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XX中原物业顾问XX(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XX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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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XX10月22日,XX某房地产经纪XX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XX某房地产顾问XX(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篇十一: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才刚刚起步它又是不同于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判例制度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实行也是在不断地摸索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科学的地方笔者认为两高应该加强沟通与联系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制定出科学的可行的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尽可能地不再出现相互冲突矛盾的制度规定笔者相信只要为了同一个目标我国的中国特色法治制度将会越来越精彩人们的合法利益会越来越得到尊重与保障民主法治进程将会加快它的脚步

  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摘要】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又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而是我国司法机关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保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的一项重要改革,其实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仍在起步阶段,实践中仍存在很多困惑,这一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与总结。【关键词】案例指导;适用;制度完善当今世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在司法制度和工作机制层面出现了相互借鉴、相互学习和日益融合的趋势。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不仅是对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继承,更是充分发挥案例的积极作用,是对其他国家有益的法治建设经验的科学借鉴。2010年7月和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规定》),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虽然法院的《规定》仅短短的十条,检察院的《规定》也仅十八条,但是《规定》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围绕在中国司法制度中要不要案例指导制度的争论,而且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制定程序等问题,都做出了基本的规范,其必将对审判实践、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产生深远的影响。《规定》给我们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的运用,却未出台统一的更为具体的解释或规定,本文拟对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谈几点看法。一、指导性

  案例的法律地位与效力如何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和效力,既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核

  心内容,也是指导性案例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①首先,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定位上属于一种法律适用机制,而

  非作为与制定法并行或补充的一种法律渊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二条: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由此可见,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仅是作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的一种机制,是有别于普通法系的先例制度,也是有别于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的。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只能是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遵循,使相同或大体相同的案件获得类似处理,以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公平正义。指导性案例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其实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

  其次,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功能上具有辅助性,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指导性案例直接源自丰富的司法实践,明确、具体、灵活,富有针对性和操作性,一方面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更为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也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实证基础,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对于成为

  指导性案例的条件,案例的甄选、发布的范围和程序等两高的《规定》中均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在审查案件时,首先要尽量寻求制定法作为起诉或裁判的依据,只有在出现类似“指导性案例”时才可能援引先例作为审查起诉或裁判的依据。

  再次,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效力上是一种具有事实拘束力的司法制度,而非法律效力。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审判工作机制,其拘束力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重点。由于我国宪政制度的基础及司法体制的特点,将先前的判决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来对待是缺乏法律基础,也无相应的诉讼制度支撑。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来源于指导性案例正确适用法律所具有的逻辑性、说服力、案例指导制度的科学性和指导性案例发布机关的权威性。根据最高法《规定》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从而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一定的效力,当然,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一种事实上的拘束力,不是法律约束力,法官在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不能将指导性案例直接作为判决依据来援引,但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和法律思维②。案例指导旨在“指导”,“指导”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包括参照、示范、引导、启发、规范、监督等多重含义,需要进球全面理解和把握。③最高检《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最高检对于参照只是规定“可以参照”④。二、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即案例指导制度“如何指导”的问题,也既是待审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如何通过一套法律适用技术去寻找指导性案例及指导性案例的具有指导力的部分来指导处理案件。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识别问题,二是如何援引的问题。(一)识别

  首先要识别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虽然判例在我国实践中是确实存在的,最高法颁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等在实践中指导着多数司法人员审查、判决案件,但是判决仍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各种法律、法规,所以司法人员在审查、裁决案件时应首先查找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时才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待审案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法律存在漏洞;二是法律虽有规定,但比较抽象、模糊,容易产生歧义。当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指导性案例就应当作为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时的重要参照依据。第二识别可适用的指导性案例。首先要对待决案件事实部分和争议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这是确定待援用案例范围的基础。其次,要确定待援引的案例。司法人员必须将待决案件法律事实与指导性案例法律事实进行仔细比对,看二者是否属于“类似案件”,是否具有相似性,并正确判断指导性案例在新情况下的适用性。在此,有必要明确“类似案件”的标准问题。实践中当然不会有完全相同的两起案件,此案与彼案在细节上总会存

  有差异,“类似案件”是指此案与彼案在法律本质属性上的相同,换言之是指决定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相同,是“必要事实”、“基本事实”的相同,而非具体细节的完全一致,法官应该具备这种“区别技术”的方法。(二)指导性案例的援引

  在确定了参照的指导性案例后,由于指导性案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可能作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只能作为一种法律适用。但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经过严格程序发布的,体现出较高的权威性,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因此可以把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作为待决案件的审查理由来引用,但是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如果适用了指导性案例,都应当在审查意见书或判决书中对指导性案例的提出、使用及采纳情况做出明确、充分的说明与论证,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就会形同虚设,发挥不出应有作用。三、指导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一)“裁判要旨”的指导问题

  指导性案件一经公布,其中的“裁判要旨”起着指导作用,但是没有案例是完全相同的,在对类似案件进行识别后,如何运用指导性案件“指导”待审案件没有统一标准也没有统一原则。以最高检发布的案例选送范例来看,只有简单“要旨”以及对该案件具体的“处理理由”,并无具体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最高检应当在发布案例的同时应形成一个指导意见,从“处理意见”部分提炼出法律规则以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处理理由”并非

  是一种学术探讨,而是经过严格的遴选、由专门的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程序方可成为指导性案例,是各级检察机关在处理具体的刑事案件时对究竟如何认定事实、证据,如何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定罪量刑等实体和程序问题所作的权威、明确、具体的阐述,体现了各级资深检察官将普遍的法律规定适用于特殊案件的独到见解,也代表了最高检对这些问题的基本观点。因此,“处理意见”部分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作用和很高的学术价值,提炼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过程的最重要部分就是概括、提炼“处理意见”的规则。有了概括性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后,检察官在识别“类似案件”后,可直接地运用这一法律规则或原则处理案件,而无须再进行进一步地比对,节省了审查案件的时间,再者如果将处理意见的提炼权交由各个办案检察官,与案例指导限制裁量权、统一司法的目的不相符。

  (二)案例指导委员会能否对上报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的“裁判理由”进行补充或修改,对法官独立审判权是否会造成威胁

  上报的案例经案例指导委员会审查之后,认为该案例符合指导性案例的条件,但是判决书中“裁判理由”不充分、不到位或者有偏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案例指导委员会能否对判决书的“裁判理由”直接作相应的修改,抑或形成另一个独立的意见再予以公布,如果直接作相应的修改,那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因此会受到威胁,有违法律的尊严。如果案例指导委员会再另外形成一种补充意见是否

  可行?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案例指导委员会应当尊重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维护法律的权威,但是为保证正确指导的作用发挥,应当单独形成“指导意见”,如前第一点所述,在指导意见中对裁判的理由作充分的补充和修正,再总结概括出法律规则,提出指导要求和意见,这样才能保证案例指导的正确性和权威性。

  (三)新旧案例存在相互矛盾时,如何适用、采取何原则处理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代背景的不同,同类型的案件可能前后裁判结果不一致,出现新旧案例如何适用没有规定统一的冲突解决规则。笔者认为,成文法的相对滞后性是法律的本质特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新类型案件,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处理的方式方法也会不同,必然会出现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判的现象,为保证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案例指导委员会应定期对公布的案例进行清理,同时确定一个新旧案例冲突解决规则。四、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是应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加强培训与指导。指导性案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识别、援引对法律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律从业人员具备新的司法思维和技术,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均应加强司法从业人员的培训,上级院应加强与下级院沟通联系与指导,保证信息及时上传下达,以利于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不断地完善制度。

  二是加强调查研究。案例指导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虽然两高都颁布了各自的《规定》,但有些规定还是抽象化,具体案例的形式也不尽完美,我们应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地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向上级反映,应建立更加畅通的沟通渠道。

  三是出台更为科学、规范化的实施细则。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才刚刚起步,它又是不同于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判例制度,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实行也是在不断地摸索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科学的地方,笔者认为两高应该加强沟通与联系,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制定出科学的、可行的、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尽可能地不再出现相互冲突、矛盾的制度规定,笔者相信只要为了同一个目标,我国的中国特色法治制度将会越来越精彩,人们的合法利益会越来越得到尊重与保障,民主法治进程将会加快它的脚步。

  注释:①周溯《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和效力》.北方网,2012年01月19日15时41分.②周溯.《我国案例指导的定位与效力》[j].北方网,2012年01月19日15时41分.③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9集》。④最高检《规定》第十五条: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

  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参考文献:[1]何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探析[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

  文,2009,4:1.[2]毛立新.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j].北京人民警察

  学院学报,2009,9(5).[3]刘树德,喻海松.中国刑事指导案例与规则[m].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9.[4]周溯.我国案例指导的定位与效力[j/ol].北方网,2012

  年01月19日15时41分.[5]岳志勇.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

  2009.7(中).[6]陈金钊.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

  文,2008,4:8.[7]赛北斗,朱赤红.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构建之法哲学分析

  [j].活力,2011.4.

  

篇十二: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邱纪划针对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对办理涉烟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具体规定,为办理涉烟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本文结合案件办理实践,就“两高”司法解释在打击涉烟违法犯罪经营中的意义作一些探讨。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客观构成及主要表现形式根据《刑法》225条规定,第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的法条采用了混合罪状的表达方式,包含叙明罪状和参见罪状,其构成要件要同时符合刑法的叙明罪状和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达不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3条规定,第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专卖业务都必须经过相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许可证。据此,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涉烟违法犯罪经营必须首先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同时又必须违反《刑法》第225条规定,在经营规模上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有刑事违法性。目前,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超越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非法加工、销售、购买烟丝、烟叶等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卷烟纸、滤嘴棒、烟草专用机械等其他烟草专卖品等。“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范围、定罪量刑标准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等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商品范围。“两高”司法解释的第9条明确规定,“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因此,凡是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上述商品的行为都属违法,达到情节严重的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定罪量刑标准。“两高”司法解释的第3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或

  者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同时,明确规定犯罪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情形五倍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第三,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两高”司法解释的第4条分两种情形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的非法经营额认定予以明确,特别是详细列举了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在无法查清交易价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第四,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的共犯情形。“两高”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1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这对在案件办理中追究刑事责任和确定主犯与从犯提供了法定的依据。同时“两高”司法解释对涉烟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再区分个人和单位,而是适用同一标准。“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实践意义司法解释是实现法律适用的重要手段,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说明和补充,不仅包含了对法律的理解,而且包括了对事实的分析,是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阐明。可以说,司法解释是法律和事实的结合剂,为准确适用法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了法定的依据。这次发布的“两高”司法解释对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对《刑法》和《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的有机结合,是对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充实和完善,是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法律武器。下面,笔者将举例予以说明。案例一:2010年4月20日,陈某因非法运输烟丝被公安和烟草部门查处,公安部门受理此案后查明陈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未经烟草部门许可,非法从荣某、周某处分十次购买烟丝7000多公斤,并将所购烟丝全部分销给彭某等多人。调查中,涉案人员对烟丝交易价格的供述差别较大,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交易价格。同时,该案涉及的烟丝是多批次、多人之间成交,而公安和烟草部门只查获了最后一次的烟丝,物价部门也不好认定前几批次的交易价格。针对这一问题,“两高”司法解释第4条对此有了明确规定: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根据此规定,山东省2009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为1196.72元/担,即23.93元/公斤,由此计算出陈某的非法经营额为20余万元,超过了“两高”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根据此标准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荣某、周某的非法经营额也已超过五万元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例二:徐某多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每次的经营额都在五万元以上,但徐某多是在幕后操纵、遥控指挥,货到目的地后由徐某通知买主接货。2008年8月23日,徐某租用周某的货车运输烟草专卖品,运输途中周某被查处,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办案过程中,周某称自己虽然是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但只是赚取正常的租运费用,没有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意图,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这起案件的焦点在于,对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无证运输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意见认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行为,不涉嫌犯罪。理由是《烟草专卖法》第31条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一条文并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因此,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要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为前提条件的规定,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其实,“两高”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1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关于涉烟违法犯罪中共犯的具体情形,这样确认周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查办涉烟刑事案件,只要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第6条列举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共犯。案例三:杜某是某公司的业务员,曾非法经营价值20余万元的卷烟。在案件侦办阶段,杜某称经营卷烟是其个人行为。在庭审中杜某改口称其经营卷烟是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由其本人实施,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这样一来,自然人犯罪便转化为了单位犯罪。根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才依照《刑法》第225条规定定罪处罚,最终法院没有对杜某作出刑事判决。这起案件的关键是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一致。在“两高”司法解释发布以前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对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为自然人犯罪是五万元以上,单位犯罪是五十万元以上。杜某就是利用这一规定逃避了法律制裁。但从侵犯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方面考虑,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其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相同的。从适用刑法公平性考虑,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应适用同一标准,给予相同处罚。新发布的“两高”司法解释没有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意味着今后发生的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的,都适用统一标准。这既有效防止了利用单位非法经营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较高而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发生,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严肃性。打击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几点建议近年来,涉烟违法犯罪经营呈现渠道广、手段多、隐蔽深等特点。为了维护卷烟市场秩序,必须有效打击和震慑涉烟违法犯罪分子。结合案件侦办体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烟草部门要规范烟草制品稽查过程中的查扣、封存、抽检、计量等环节工作,遵守执法程序,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环节提出异议,影响案件审理。同时,要加强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使之熟悉涉烟犯罪案件处理的有关规定,增强证据意识,掌握涉烟犯罪案件调查取证的规则及要求,做到及时、准确地提取固定证据,为案件侦办创造条件。第二,烟草部门要及时移交案件,以利于公安机关获取犯罪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在稽查过程中发现明显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按照刑事案件证据的取证要求,对涉案烟草制品进行取证。进入侦查程序后,要及时固定证据,并利用相关的侦查手段,进一步获取通信信息、银行账户等方面的证据。第三,要全面、详细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犯罪中,除了要讯问清楚交易次数、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方面的情况外,还要讯问清楚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构成共同犯罪的,还要讯问清楚共犯之间共同故意的形成过程及所起作用。单位犯罪中,要讯问清楚犯罪的具体预谋、策划、决定过程,并与已获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要讯问清楚未到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及时组织抓捕。第四,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资源,加强舆论宣传。要加大对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打击涉烟刑事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实现案件侦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更好地维护卷烟市场秩序。作者单位:临沂莒南县公安局

  

篇十三: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一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刞例法国家法院的刞决被当作不刢定法具有相同效力的法律刞例具有法院地位在刞例法国家形成了一整套创造借鉴遵循及规避刞例的法律刢度其中遵循先例是其根本原则即在遇刡不本级戒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刞决所处理过的问题把乊前法院所作的刞决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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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刘晶李昂

  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截止2016年3月,最高法院已经发布了11批56个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性案例在实行的过程中,对于它的地位争议一直不断。本文将从中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判例的比较、与司法解释的比较及与“法官造法”的比较中,总结分析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判例司法解释法官造法效力一、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的判例“案例指导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均不存在,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国不承认先例或判例,而把它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虽然它与国外的判例一样,对于法院后期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更多的是一些区别。(一)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被当作与制定法具有相同效力的“法律”,“判例”具有法院地位在判例法国家形成了一整套创造、借鉴、遵循及规避判例的法律制度,其中“遵循先例”是其根本原则,即在遇到与本级或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把之前法院所作的判决作为直接法律依据。(二)从严格意义上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制度例如,在法国,判例不是正式法源,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法官和律师在解决案件时都会遵从已有的判例。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大陆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早已超出了我们的传统看法。德国虽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具有重要的论理作用,尤其是在行政领域,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所以,大陆法系国家虽不承认判例是法律渊源的一种,且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在实践中仍然承认判例对目前案件的一般性约束力。(三)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律也未赋予其普遍的拘束力对于大陆法系的判例,下级法院要遵循,否则上级法院在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必然会将其撤销,但我国并未作出对下级法院不遵守指导性案例所作的判决将会被上级法院撤销的规定。因此,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指导性案例是符合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制度。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统一法律适用和促进法律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两种制度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作用。(一)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同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法源地位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件并不是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它是最高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典型案件的选取、编发,基层法院也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最初制定主体。它不具有法源地位,也不直接具有拘束力,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才有参照效力。并且,由于法律效力的不同,它们在裁判文书中所处的位置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虽然我国法律对是否可以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最高检察院新出台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只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引用。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参照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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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的指导性案例作为说理根据,但不能将其代替法律或司法解释作为直接法律依据。(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具有相互补充的作用一方面,指导性案例是司法解释的具体化。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根据法律授权对审判工

  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它一般是因立法的不明确性或缺陷性而制定的,并且针对的是一些具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法律本身是抽象的,而大量的司法解释为了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其解释仍然是抽象的,是由大概念到中概念的抽象。而指导性案例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个案的基础上作出的,它将细化的规范在具体个案中完成事实与规范的结合,并使法官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可直接将充实和细化后的概念适用于类似案件。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是司法解释的来源之一。司法解释存在的基础在于解决因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与社会生活变化性之间的差异导致的法律适用困难问题,这些问题首先是通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如同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一样,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缺陷与不足,但也不可避免的具有制定法抽象性、滞后性的特点,对于出现的新型案件常会出现难以适用的情况。而指导性案例一般属于社会中典型的疑难案件,是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及时反映。所以,司法解释可以通过对指导性案例所反应出的新的矛盾加以总结提炼,及时推出新的司法解释,更好地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总之,指导性案例是不同于司法解释的,是一种独立于立法和司法解释之外具有补充性的法律适用机制。如果把指导性案例视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则意味着已经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定的拘束力,也无需再为其法律地位而产生争议。

  三、指导性案例与“法官造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英美法系的法官不仅是司法者,还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立法者的角色,而大陆法系的法官一般情况下只是一个司法者。英美法系国家承认“法官造法”,是“判例法”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的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大多否认“法官造法”,是典型的“书面法”国家。“法官造法”即司法者造法,是对于立法者造法而言的。立法者造法是指由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而司法者造法则是指法官在审判具体个案时针对个案适用的法律。立法的疏漏和不完善、社会的发展导致的新问题无明确的法律可依或使用原来的法律已经显失公平,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我们不管是否承认,实际上大量的新案件的判决都包含了对法律的新解释。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可轻易造法,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又要求当法律的适用出现不公时,法官有义务及时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这个方面讲,“法官造法”符合法律本身的要求。德国拉伦茨认为法官造法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内的续造,还包括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当具体案件事实超越了原来立法,法官可以超越法律在整体法秩序的大框架之内创造法律,这是对法律的续造。而我国的法官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并未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法官日常的大部分工作是遵守法律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解释。在我国,“法官造法”更多地是指法律解释,法官每一次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都是对法律的解释。当法律出现漏洞、模糊或矛盾时,法官要立足于法律规范或立法者本意的范围内进行法的解释,将法律规范体系补充完整。在这种大背景下,具有中国特色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的判例在产生后即当然具有效力并创制法律不同,它是在法律框架内“发现”法律。从目前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多为法律解释型的案例,并未涉及新法的创造。指导性案例仍是以服从法律规范为前提,然后通过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和适用,使抽象的概念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四、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每项制度的设计都要发挥一定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否则只为一纸空文。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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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对典型性案件的指导作用定位于“参考”,到《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定位于“指导”,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的“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不断地加强。由于《规定》使用的是“应当参照”而不是“必须参照”,其既包括了刚性的“应当”,又包含“参照”的柔性要求,引发了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的不同理解。“参照”似乎意味着不具有约束力,仅限于“比照援用”、“借鉴”,但“应当”又表明了对法院一定的强制性义务。例如最高法院在其《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下级法院要严格遵守指导性案例,在《规定》的实施细则中也规定指导性案例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态度是:指导性案例虽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但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拘束力,可以作为裁判理由来引用。而所谓的事实上的拘束力,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指导性案例“必须”充分关注,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明显背离指导性案例并造成裁判不公,将面临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表面上看是因为没有遵循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却是因为未依照指导性案例正确适用法律而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于用语模糊的“应当参照”的规定,表明最高最高人民法院既想通过指导性案例来细化法律规定和弥补法律漏洞,解决现实中“同案不同判”问题,又担心被指责超越司法权限的矛盾心理。由此可见,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其没有强制效力,难以左右司法,未能发挥其实际功效。

  五、结语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不具有法源地位,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与同由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相比,它们的存在并不矛盾,二者虽然都是对法律的一种解释,但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英美判例法的形成是法官不断造法的过程,指导性案例的实行虽然借鉴了判例法国家的经验,但不能由于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推定中国的指导性案例完全等同于国外的法官造法,指导性案例的实质是对法律的一种解释。最后,“应当参照”的规定表明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具体的拘束力如何,还有待于我国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注释: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6).参考文献:[1]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8(6).[2]夏晓慧.论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关系.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9(1).[3]何家弘.论法官造法.法学家.2003(5).[4]张其山.司法三段论的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李学成.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意义与确认路径——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为研究对象.北方法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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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四: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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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作者:胡沙莉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11期

  摘要案例指导制度是解决“同案不同判”,统一司法适用的一种模式。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由过去单纯的个案既判力转变为可以指导今后的司法工作,因而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研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具有多重价值。所以,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成为解决案例指导制度全部问题的关键。本文在遵从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在既有制度框架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效力适用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在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13日分别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和第二批指导案例。所谓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它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一、指导性案例的内涵

  案例与判例这两个术语虽仅一字之差,但它们的内涵却大相径庭。案例是我国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中通常使用的术语,一般指经过人民法院审判作出的可以作为各级法院学习或学界进行研究样本的生效判决。判例却是一个特指概念,严格意义上说是指英美法所使用的“judicialprecedent”,即“判决上的先例”,是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案例指导制度迥异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即不是“法官造法”活动,更不同于以往的案例编纂制度,它是在既有制度框架下的创新。

  二、关于指导性案例效力性质的几种学说

  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关键在于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关于指导性案例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具有何种效力,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判例说。这种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实际上具有判例所具有的效力,即可以成为法官审判的依据,是法律渊源。按照效力的实现方式来划分,判例的效力可分为法律上的效力和事实上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是指判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具有的效力,事实上的效力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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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运行中具有的效力。指导性案例就是具有这种事实上的约束力。

  2、司法解释说。这种观点以司法解释是一种法律渊源为前提,认为指导性案例制度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一种新形式,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具有法律效力。

  3、法律适用说。这种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律适用制度。是以制定法规范为主、指导性案例指导为辅,在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

  三、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

  以上几种学说,笔者认为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不完全赞同。

  判例说是将“指导性案例”和“判例”划等号,根据卡多佐法官的论述判例制度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制度,具有两大核心价值:一是遵循先例、延续传统;二是法官造法、创新法律。显然,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在我国指导性案例既没办法遵循先例、延续传统,也不能实行法官造法、创新法律。

  司法解释说是将指导性案例划定为一种新形式上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而指导性案例仅具有指导作用,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事实上,指导性案例是为了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配合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一种措施。

  法律适用说认为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适用制度。但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在于它是以案件为载体,对证据、事实、法律推理以及具体法律问题的认定来约束后案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裁判,进而达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的目的。所以说,适用指导性案例是一种规范法官法律适用的活动,而不是法律适用制度本身,所以它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拘束力。

  以上几种观点都在试图赋予指导性案例本身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我们完全可以从另一种视角理解指导性案例制度。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是构建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关键,虽然两大法系的总体趋势是不断的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判例在大陆法系也渐渐的成为法律渊源,但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我国既不会演变成英美法系中的先例,也不会成为大陆法系中的判例。总体而言,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会成为法律渊源,法官也不会受到“先例拘束原则”的拘束。从最初建立这种制度的设想分析,主要是针对司法解释的弊端和案件请示制度的改革而提出的一种新指导方式,而绝不是要将指导性案例变成一种法律。笔者认为,如果指导性案例仅具有说理功能,显然无法将其与其他案例区别开来,如公报案例。但如果认为其具有指导功能,又在一定程度上将其作为法律渊源,则拔高了其效力。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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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话可以作此理解,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处理不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参考文献:[1]蒋惠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法律适用.2004(5).[2]刘作翔.我国为什么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法律适用.2006(8).[3]告仔永,刘克毅.论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定位.法律科学.2008(4).

  

篇十五: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2.03•【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68号•【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0〕68号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决定,现将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85—89号)作为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促进社会治理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3日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关键词】民营企业创新产品强制标准听证不起诉【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刘远鹏(化名),男,1982年5月出生,浙江动迈有限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26日,刘远鹏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T600D”型电动跑步机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5万余元。浙江省XXX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产品质量抽查,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对所抽样品的18个项目进行检验,发现该跑步机“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11月至12月,刘远鹏将研发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跑步机的名义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701.4万元。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未根据“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加装“紧急停止开关”,且“安全扶手”“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18年9月21日,浙江省XXX市公安局以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案发后,XXX市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时了解到涉案企业系当地纳税优胜企业,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该公司历经三年的研发成果,拥有十余项专利。在案件基本事实查清,主要证据已固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刘远鹏系企业负责人和核心技术人员,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检察机关建议对刘远鹏变更强制措施。201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远鹏改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X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

  查,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创新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能否按照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赴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XXX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运行速度与传统跑步机有明显区别。通过电话回访,了解到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投诉为零,且普遍反映该产品使用便捷,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审查,鉴定报告中认定“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为不合格产品的主要依据,是该产品没有根据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加装紧急停止装置、安全扶手、脚踏平台等特殊安全配置。经进一步核实,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最高限速仅8公里/小时,远低于传统跑步机20公里/小时的速度,加装该公司自主研发的红外感应智能控速、启停系统后,实际使用安全可靠,并无加装前述特殊安全配置的必要。检察机关又进一步咨询了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业内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一种新型健身器材,对其适用传统跑步机标准认定是否安全不尽合理。综合全案证据,X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可能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跑步机的创新产品,鉴定报告依据传统跑步机质量标准认定其为伪劣产品,合理性存疑。

  2019年3月11日,XXX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听证,邀请侦查人员、辩护律师、人大代表、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和跑步机协会代表共20余人参加听证。经评议,与会听证员一致认为,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企业创新产品,从消费者使用体验和技术参数分析,使用该产品不存在现实隐患,在国家标准出台前,不宜以跑步机的强制标准为依据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

  结合听证意见,XXX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刘远鹏生产、销售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在运行速度、结构设计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跑步机有明显区别,是一种创新产品。对其质量不宜以传统跑步机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性能指标符合“固定式健身器材通用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不属于伪劣产品,刘远鹏生产、销售该创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全案事实,2019年4月28日,

  XXX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远鹏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办理后,经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研究,XXX市人民检察院建议XXX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层报国家有关部委请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的标准适用问题。经层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书面答复:“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因具有运行速度较慢、结构相对简单、外形小巧等特点,是一种“创新产品”,不适用跑步机的国家标准。总局同时还就“走跑步机”类产品的名称、宣传、安全标准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意见。

  【指导意义】(一)对创新产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不宜简单套用现有产品标准认定为“伪劣产品”。刑法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不合格产品”,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质量要求为前提。《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同时,产品还应当具备使用性能。根据这些要求,对于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传统产品,只有符合标准的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对于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创新产品,应当本着既鼓励创新,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原则,多方听取意见,进行实质性研判。创新产品在使用性能方面与传统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的,不宜简单化套用传统产品的标准认定是否“合格”。创新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且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不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相关质量检验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二)改进办案方式,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有针对性地转变理念,改进方法,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界限标准,把办案与保护企业经营结合起来,通过办案保护企业创新,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要注重运用听证方式办理涉企疑难案件,善于听取行

  业意见和专家意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将法律判断、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结合起来,力争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三)立足办案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相关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完善。办理涉及企业经营管理和产品技术革新的案件,发现个案反映出的问题带有普遍性、行业性的,应当及时通过与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促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和行业标准等,推进相关领域规章制度健全完善,促进提升治理效果。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6号)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参与调解连带责任替代性修复【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积极参与调解。造成环境污染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加入诉讼,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让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督促其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南京盛开水务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盛开水务公司),住所地南京某工业园区。被告人郑一庚(化名),男,1965年3月出生,南京盛开水务公司总经理。盛开水务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主营污水处理业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在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序批式活性污泥处理技术,主要用于处理水中有机物)反应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6万立方米和含有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54.06吨。该公司还采取在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向长江偷排含有毒有害成分污泥4362.53吨及超标污水906.86万立方米。上述排污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方式,以单位治理成本总数乘以环境敏感系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4.70亿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4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对盛开水务公司等以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2017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23日,根据南京市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0月、2019年3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庭审围绕危险废物判定、涉案公司处理工艺、污染标准认定、虚拟治理成本适用方法等问题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经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刑事指控,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一庚等构成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7日,玄武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盛开水务公司罚金5000万元;判处被告人郑一庚等12人有期徒刑六

  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一审判决作出后,盛开水务公司及郑一庚等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发现公益受损的案件线索,遂决定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立案。2017年9月22日,按照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要求,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走访环保部门及辖区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公益组织的方式履行了诉前程序,环保部门和公益组织明确表示不就该案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检察机关进一步收集完善侵权主体、非法排污数量、因果关系等方面证据,并委托环保部南京生态环境研究所等专业机构,组织20余次专家论证会,出具6份阶段性鉴定意见。2018年9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盛开水务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约4.70亿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18年10月、2019年3月,人民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7日,盛开水务公司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调解申请,但其资产为1亿元左右,无力全额承担4.7亿元的赔偿费用。其控股股东盛开(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盛开投资公司,持有盛开水务公司95%的股份)具有赔付能力及代为修复环境的意愿,自愿申请加入诉讼,愿意进行环境修复并出具担保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可。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调解方案,由盛开水务公司承担现金赔偿责任,盛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盛开投资公司承担替代性修复义务,并确定承担替代性修复义务的具体措施,包括新建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设立保护江豚公益项目等内容。

  经过多次磋商,被告及盛开投资公司认同检察机关关于该案环境损害鉴定方法、赔偿标准与赔偿总额、赔偿方式等问题的主张。2019年12月27日,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检察机关与盛开水务公司、盛开投资公司共同签署分四期支付2.37亿元的现金赔偿及承担2.33亿元替代性修复义务的调解协议。2019年12月31日,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网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反馈。2020年2月7日,调解协议签订。目前,盛开投资公司已按期支付1.17亿元赔偿金,剩余1.20亿元分三年支付。替代性修复项目正在有序进行中。

  (三)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地方立法办理该案后,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环境监管漏洞等问题,积极推动完善社会治理。一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污水排放核定标准中氯离子浓度过高等问题,鉴于环保部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将氯离子浓度纳入江苏省《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予以监管,被建议单位予以采纳。二是对包括盛开公司在内的300余名化工企业负责人和环保管理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增强公司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促进加强水污染防治监管。三是结合本案,对长江水污染问题开展调研,针对长江生态保护的行政监管部门多,职能交叉、衔接不畅等问题,提出制定“南京市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条例”的立法建议,获得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采纳,并决定适时研究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助力长江生态保护,促进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指导意义】(一)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在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参与调解。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类案件,要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职能,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既要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要求,又要注意办案方式方法的创新。在办案中遇到企业因重罚而资不抵债,可能破产关闭

  等情况时,不能机械办案或者一罚了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与一般的民事调解不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在调解中应当保障公共利益最大化实现。在被告愿意积极赔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考虑生态修复需要,综合评估被告财务状况、预期收入情况、赔偿意愿等情节,可以推进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既落实责任承担,又确保受损环境得以修复。在实施替代性修复时,对替代性修复项目应当进行评估论证。项目应当既有利于生态环境恢复,又具有公益性,同时,还应当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的认可。

  (二)股东自愿申请加入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利于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可以同意其请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单位的控股股东自愿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其加入确实有利于生态环境修复等公益保护的,可以准许,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否准许加入诉讼,检察机关需要重点审查控股股东是否与损害发生确无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控股股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则应当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不能由其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诉讼。

  (三)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多种方式,推动社会治理创新。检察机关办理涉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针对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社会治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履职,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对于涉及地方治理的重点问题,可以采取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推进法制完善。对于法治教育和宣传普及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结合办案以案释法,对相关特殊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升环境保护法治意识。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

  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检例第87号)

  【关键词】虚假诉讼套路贷刑民检察协同类案监督金融监管【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应当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卫俊,男,1979年10月出生,无业。2015年10月以来,李卫俊以其开设的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汇丰金融小额贷款公司为载体,纠集冯小陶、王岩、陆云波、丁众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实施高利放

  贷活动,逐步形成以李卫俊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长期以欺骗、利诱等手段,让借款人虚写远高于本金的借条、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人,制造虚假给付事实。随后,采用电话骚扰、言语恐吓、堵锁换锁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索要高额利息,或者以收取利息为名让其虚写借条。在借款人无法给付时,又以虚假的借条、租赁合同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者主持签订调解协议。李卫俊等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逼迫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造成5人被司法拘留,26人被限制高消费,21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1名被害人名下房产6处、车辆7辆被查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3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李卫俊等人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骗。公安机关对李卫俊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2018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李卫俊等人长期从事职业放贷活动,具有“套路贷”典型特征,有涉嫌黑恶犯罪嫌疑。办案检察官随即向人民法院调取李卫俊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情况,发现2015年至2018年间,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上百起,多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条均为格式合同,多数案件被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经初步判断,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罪集团存在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清“套路贷”犯罪事实后,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25日,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诉,金坛区人民

  法院于2019年1月至10月四次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李卫俊等人犯罪事实后,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11月1日,金坛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李卫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开展虚假诉讼案件民事监督针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的李卫俊等人套路贷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在做好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查明李卫俊等人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113件,申请民事执行案件80件,涉案金额共计400余万元。二是向相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相关民间借贷案件借贷事实不清,金额虚高,当事人因李卫俊等实施“软暴力”催债,被迫还款。三是对民事判决中的主要证据进行核实,查明作出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确无合法证据。四是对案件是否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进行核实,查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商贸公司均存在无资质经营、团伙性放贷等问题,金融监管缺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李卫俊等人主要采取签写虚高借条、肆意制造违约、隐瞒抵押事实等手段,假借诉讼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相关民事判决应予纠正;对于李卫俊等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调解书,因李卫俊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利用法院审判活动,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予以纠正。2019年6月至7月,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批50件涉虚假诉讼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2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8件案件提请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7月,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

  年8月,常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将8件案件指令金坛区人民法院再审。9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42件案件裁定再审。10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批50件案件一并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办结后,经调查,2020年1月,金坛区纪委监委对系列民事案件中存在失职问题的涉案审判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全市开展集中打击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共办理虚假诉讼案件103件,移送犯罪线索12件15人;与人民法院协商建立民事案件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及民事案件再审信息共享机制,与纪委监委、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建立线索移送、案件协作机制,有效形成社会治理合力。二是针对发现的小微金融行业无证照开展金融服务等管理漏洞,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7份;联合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金融整治专项活动,对重点区域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金融活动集中的写字楼开展“扫楼”行动,清理取缔133家非法理财公司,查办6起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三是向常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情况,推动出台《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民事虚假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要求全市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政法机关信息大平台建设、实施虚假诉讼联防联惩等9条举措。四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律师违规代理和公民违法代理的行为,分别向常州市律师协会和相关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获采纳。常州市律师协会由此开展专项教育整顿,规范全市律师执业行为,推进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义】(一)刑民检察协同,加强涉黑涉恶犯罪中“套路贷”行为的审查。检察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存在“套路贷”行为时,应当注重强化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职能协同。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严格审查追诉犯罪,又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以

  发现的异常案件线索为基础,开展关联案件的研判分析,并予以精准监督。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联动,形成监督合力,加大打击黑恶犯罪力度,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二)办理“套路贷”案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涉黑涉恶案件中存在“套路贷”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实现“套路贷”非法利益的情形。对此,可围绕案件中是否存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是否为统一格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否不合常理,被告是否缺席判决等方面进行审查。发现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书。

  (三)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促进金融行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行业监管漏洞、诚信机制建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分析监管缺位的深层次原因,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行业监管部门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同时,还应当积极会同纪委监委、法院、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单位建立金融风险联防联惩体系,形成监管合力和打击共识。对所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研判,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工作机制,促进从源头上铲除非法金融活动的滋生土壤。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落实未成年人禁烟保护案(检例第88号)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检察建议禁烟保护

  【要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益诉讼予以司法保护。校园周边存在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职,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整治,推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基本案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法治进校园宣传活动中,结合调查核实发现,本区学校周边的部分零售经营场所存在违法出售烟草制品等行为,使得未成年人可轻易获得烟草制品,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5月17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针对未成年人禁烟保护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核实发现,本区存在违法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等明显违法的情形,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职不到位。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区烟草专卖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两机关高度重视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积极履行监管职责,采取切实有效整改措施消除学校周边可随意购买烟草制品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调查核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后,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在一个月内对辖区30多所中小学周边的100余处烟草零售经营场所进行走访调查,发现在涉及未成年人禁烟保护问题上存在以下违法现象:一是学校周围存在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二是在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的便利店等零售场所,经营者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针对部分经营者存在的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法》等现象,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梳理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职责认为:区烟草专卖局作为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职责,责令相关经营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学校周边禁售烟草制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监管职责,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零售业务,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两机关均未依法履职。

  经调查核实,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通过履行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二)制发检察建议2019年5月24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区烟草专卖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一是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上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是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未成年人禁烟保护问题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两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迅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涉案违法经营者进行查处。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全程跟进监督,强化沟通协作,多次监督现场执法检查活动,确保整改效果。2019年7月,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收到区烟草专卖局、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落实检察建议情况的回函。回函称检察建议中的涉案违法行为全部得到整改:对未依法设置标识的违法行为,已责令违法经营者在显著位置张贴了标识;对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按法定程序立案审查后,对经营者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均已缴纳罚款;对学校周边100米内存在违法行为的经营主体分别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理决定。(三)健全长效机制在办理个案的基础上,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还与行政机关加大沟通协作力度,切实发挥“以点带面”的示范引领效应,着力构建解决和防范涉案问题的长效机制。

  一是开展全区类似问题排查。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区中小学校、少年宫等85家单位周边销售烟草制品商户进行全面摸排整治;海淀区烟草专卖局逐户排查是否设置控烟标识,加大对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查处力度。二是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形式多样的控烟预防活动。开展宣传讲解,建立辖区街道互助小组,聘请第三方机构暗访检查,做到防控“零距离”;两机关还联合召开专项行动约谈会,加强对通过互联网推广和销售烟草制品行为的监测、劝阻和制止。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同时注重总结宣传,邀请新华社等主流媒体对案件进行广泛报道,引起较大反响。2019年10月2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控烟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3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

  【指导意义】(一)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公益诉讼的方式,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校园周边存在售卖烟、酒制品,销售彩票,售卖不合格食品,不审查未成年人身份即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等常见的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依法运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提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切断未成年人获取烟酒等的途径,防止未成年人沉溺网络,实现社会问题的前端治理。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注重沟通协作,强化部门联动,确保监督效果。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通过事前全面调查取证,事中充分沟通协调,事后严格跟踪监督,凝聚各方共识,确保有效发挥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实效,督促行政机关切实依法履职,最大限度提高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三)检察机关就办案中发现的社会问题,要推动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为切实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办理的案件,推动搭建多部门配合协作的平台,实现“检察+行政+学校+社会”的多维度联动协调,形成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推进社会治理的改善。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条(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检察机关督促治理二次供水安全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9号)

  【关键词】重大民生区域治理协同整改检察建议社会治理【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及重大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如果其他地方存在类似问题时,

  应当在依法办理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于较大区域内存在公共利益受损情形且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监管职责的问题,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政府提出检察建议,促使其统筹各部门协同整改。

  【基本案情】2018年6月,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市民投诉,反映该区供水公司所属的二次供水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次供水是指为了补偿市政供水管线压力缺乏或者高层建筑用水需求,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供的生活用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且每年需要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发现,该区供水公司所属的小半道泵站负责将滴道区北山水厂的生活饮用水通过加压供给滴道区1.8万户约5.4万居民。该泵站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进行二次供水,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直接上岗,加压站水箱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清洗消毒,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水质存在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履职情况发现二次供水公共安全隐患后,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2日决定立案,6月14日分别向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消除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卫生许可等相关制度,严格监督小半道泵站二次供水卫生,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到

  检察建议后,区卫生健康委和城乡建设局高度重视并迅速行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整改,并回复了整改情况。与此同时,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将相关情况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履职情况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分析认为,上述个案中发现的问题可能具有更大范围的普遍性,遂在全市部署二次供水安全行政公益诉讼类案监督,共摸排“二次供水”公益诉讼案件线索57件并全部立案。经调查核实,2018年10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向鸡西市卫生健康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收到检察建议后,鸡西市卫生健康委等积极督促供水公司整改。经整改,鸡西市卫生健康委为验收后合格的供水单位签发卫生许可证。为巩固治理效果,鸡西市人民检察院还推动并参与起草《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拟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运行的长效机制,填补社会治理疏漏。该条例于2020年6月12日经鸡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已提请鸡西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在“二次供水安全”类案监督活动取得良好效果后,将监督情况上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履职情况1.调查核实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初步调查认为,二次供水安全隐患在全省具有普遍性,危及公共健康。为推动集中解决全省二次供水安全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专项监督的方式,对全省相关居民小区及自来水公司的二次供水安全状况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发现,全省二次供水单位达不到卫生许可条件的情况突出;存在未取得健康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工作、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监测、采取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及在储水池或者水箱附近长期堆放垃圾、水箱无盖无锁等违法违规问题。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行政部门

  存在违反相关法律,履职不到位导致水质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健康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先后赴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部分市、县、区调查核实情况,就其各自职责领域有关问题作进一步沟通。

  结合调查核实掌握的情况,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判认为,全省二次供水行政监管领域存在治理疏漏。一是二次供水单位管理不到位,运维水平低,应急响应滞后,部分供水设施老化,影响供水稳定和水质安全。二是政府主导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缺少信息沟通和执法联动,且监管手段落后,监测智能化和覆盖度不够。三是部分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和管理单位不明晰,资金短缺问题突出。四是相关政策不完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对各部门职责做了框架性规定,但部门之间分工协作机制不够明确。对此,仅靠基层检察机关以个案监督方式督促基层行政单位依法履职,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督促上级人民政府发挥主体作用,统筹相关部门进行系统性、源头性治理并形成长效机制,才能取得最佳效果。

  2.制发检察建议在深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为提升督促履职的精准度,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听取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难点和需要协同推动的重点事项,征求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的意见建议;并就检察公益诉讼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乃至促进省域内行业治理的工作思路,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进行多次沟通。在上述工作基础上,2019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一是加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推行供水服务到终端,逐步实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建统管。二是强化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监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严格的抽检和通报制度,加大惩戒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三是发挥政府统筹作用,强化系统监管促进系统共治,将二次供水监管成

  效纳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目标考核评价体系。四是加强资金保障,统筹使用政策资金,综合施策融通资金,保障配套资金到位。五是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完善二次供水制度规范,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供水设施改造。

  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2020年1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向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4月28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黑龙江省既有小区供水设施改造技术导则》,加强对城市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设计的技术指导。同年5月,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对全省二次供水泵站和管网底数、老旧二次供水泵站数量、健康卫生许可等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建立问题台账,明确2020年改造目标任务。6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召开全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明确三年之内完成全部“老、旧、散、小、差”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从根本上解决二次供水“最后一公里”的安全卫生问题。经认真开展整改工作,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回复了整改落实的情况

  【指导意义】(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自觉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密切关注重大民生问题,通过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供水是基础性的民生工程,关系广大居民的身体健康。针对辖区内二次供水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治理疏漏,检察机关在深入调查核实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积极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的“最后一公里”安全,彰显司法为民的责任担当。(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既要办好个案,又要注重从个案到类案的拓展,更好地提升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办理涉及重大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如认为

  其他地方也有类似问题时,应当在依法办理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如果公益受损问题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基层人民检察院难以解决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发挥“检察一体”的优势,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在办理涉及重大民生公共利益且具有多发性的公益诉讼案件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类案监督的方式,集中解决区域或者行业内普遍存在的公益受损问题,达到“办理一案,整治一片”的效果。

  (三)对于重大公益受损问题,应当向有统筹协调职能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促成问题的系统性整改。对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涉及上级行政机关监管职责或者多个行政机关职能交叉等因素而致使涉及面广的重大公益受损问题,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督促同级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履职。省级人民政府在省域社会治理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对于涉及省域范围的社会治理问题,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提出检察建议,从根本上推动问题的解决,促进自上而下进行源头性、系统性整改,形成公益保护的长效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五条、第十条

  

篇十六: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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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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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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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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