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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办法】亳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3-07-29 09:50:06 来源:思哲公文网

亳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亳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卫生办法】亳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亳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村、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工作,参与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五)承担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村、卫生单位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及爱卫会安排的任务,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均要成立爱卫会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本系统、本单位开展健康教育、控烟、病媒生物防制、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爱国卫生基础性工作,将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参与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厕、垃圾站和给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四条 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给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出台限制饲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限制城市建成区饲养犬、猫等宠物。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要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要文明施工,宿舍、厨房、厕所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组织开展灭杀病媒生物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公司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制病媒生物的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采取必要的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引导农村居民积极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二条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制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处理。对于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于罚缴分离原则、罚款数额、救济方案等规定执行。

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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