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对企业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提高企业诚信守法意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3年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信办法】区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大对企业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提高企业诚信守法意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90号)要求,初步建立以政府内部信息相互联通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平台,推动“诚信栾城”与和谐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区级以上各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具有审批、处罚职能的区政府部门是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六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信用记录核查、失信行为认定及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二章 信用记录核查
第七条区政府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应按本办法规定核查企业信用记录。
第八条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应当采用栾城区政府(综合版)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中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九条区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企业的失信行为予以认定。
第十条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区政府各部门依法进行的年审、年检等行为;
(二)未及时到区政府部门办理验证、换证、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等行为;
(三)被处以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在规定时限内,未向行政机关报送即时信息,在责令改正期间未按要求改正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
(五)区政府部门认为应列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十二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二)未经过行政审批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
(五)在规定期限内,未在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
(六)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报送证据的;
(七)发生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
(八)区政府部门认为应列为较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二)被行政机关吊销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生产或者恶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六)被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的;
(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行为;
(八)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并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
(九)被市级以上政府和省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或曝光的行为;
(十)区政府部门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四条企业一般失信行为自改正之日满一年、较重失信行为自改正之日满3年、严重失信行为自改正之日满5年,不再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范围。
第十五条政府各部门可以按照本部门规定,对失信行为具体标准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失信行为在区政府(综合版)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未进行公示的企业失信行为,不得用作联合惩戒。
第四章 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在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的基础上,对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对一般失信行为应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 将失信企业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和增加检查内容;
(二) 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 当年不授予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对较重失信行为惩戒除包含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
(二)在办理资质评定、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申报、升级、验证、年检等事项中,做出相关限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对严重失信行为惩戒除包含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失信企业所有取得的行政许可进行重新审核;
(二)企业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财政资金补贴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一般失信行为或较重失信行为中的以下行为可进行信用修复: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失信行为;
(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失信行为;
(三)政府部门认为可以信用修复的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整改失信行为后,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或者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认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修复申请的核查。对符合修复条件的企业,由作出决定的区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企业信用修复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修复决定生效后,政府各部门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并公示。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对政府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有异议的,自被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各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及时纠正调整失信等级和惩戒措施。
第七章 守信激励
第二十七条对于没有不良记录且良好信用记录超过两项以上的企业,可对其采取守信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政府各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评级评优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区政府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区监察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的;
(二)未核查企业信用记录作出企业失信行为认定的;
(三)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企业失信行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失信联合惩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办法实施前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推荐访问:惩戒 失信 试行 【工信办法】区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