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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办法】惠州市林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时间:2023-07-06 16:10:04 来源:思哲公文网

市林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办法】惠州市林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林业办法】惠州市林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市林业局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惠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是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本办法的基础上作出细化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1.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2.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本办法规定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幅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逾期不改正,方可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1.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2.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来适用。

3.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4.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处罚较轻的处罚种类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对具有一般情节的适用处罚较重的处罚种类单处。

5.行为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实施数个违法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违反数个法律规范的,除法律已有规定外,从一从重处罚。

6.查处共同行政违法,应对共同行政违法行为的整体危害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应承担的处罚,再根据各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在违法事件中发挥的作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和利益分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各行为人作出与违法责任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而且教育应当先行。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年期限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计算。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林区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九)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惠州市林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随本办法颁布实施。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标准》作出细化,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证据材料的,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办法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或有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机关可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核审机构,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

《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条  行使《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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