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我县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方案】株洲县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全文),供大家参考。
株洲县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指依照国家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依法给予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乡村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乡镇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对象及供养范围
第五条 农村五保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青少年村民:
1.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但无赡(抚、扶)养能力;
2.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的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3. 无生活来源。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1.供给粮油和副食品、生活用水、用电和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3.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由所在村或供养人、敬老院指定专人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5.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所在村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县民政局按照不超过五保供养对象一年供养经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其私有财产按继承法处理。
6.对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提供必需的学习用品,由教育部门免除相关费用,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供养形式和标准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提出供养形式,要求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集中供养能力确定,报县民政局备案。对目前特别困难又要求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优先实行集中供养,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八条 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九条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确定,2009年全县五保供养标准为每人每年集中供养2400元。分散供养1200元,以后根据全县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年申报一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凡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2.审查: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民主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3.审核:乡镇人民政府从接到村民委员会的评议意见之日起,及时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
4.审批: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进行复核,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五保供养待遇,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报市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1.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2.获得稳定生活来源;
3.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
4.五保供养对象死亡;
5.经核查或举报,明显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地方,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县、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五保供养工作。有条件的村可以在村级经济中解决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困难。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应当加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不得在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的供养经费中列支。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工作人员与五保供养对象1:10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并应当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保健康复活动,并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五条 发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的供养经费, 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由县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计划经审核后及时拨付。实行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通过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并记入《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民政局每半年要将五保供养对象异动的综合情况通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根据五保供养对象异动情况增减五保供养经费,并于每年1月、7月两次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七条 对五保供养对象在用水、用电等公共福利生活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收益归五保对象所有。
第十九条 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五保供养经费管理、使用、五保供养待遇落实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导致应保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的;
(四)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
(五)违反五保供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他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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