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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办法】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3-05-17 11:50:04 来源:思哲公文网

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保证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反腐倡廉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纪委办法】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纪委办法】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精选推荐】



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保证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反腐倡廉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谁主管谁负责,实事求是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重在追究领导干部个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  被追究的责任主体: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以组织处理为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整顿和组织调整。

对领导干部的组织处理包括: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整岗位、责令辞职和免职。

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基本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但执行不力、影响工作开展,尤其责任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发生重大决策失误、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根据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八条  领导班子不能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进行整顿或必要的组织调整;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进行改组或解散。

(一)不认真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工作部署和要求,不能及时明确责任目标和研究制定推进工作落实的措施,以及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的;

(二)执行上级关于推动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不力,造成严重失误或社会影响的;

(三)不能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能定期开展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或不按规定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以及不能正确运用考核结果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问题不制止、不查处,对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五)不认真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举报不处理或接访处理不及时,推诿、敷衍、拖延,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严重失察、失误和不良影响的;

(七)不注重加强作风建设,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治理的;

(八)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能严格遵守《廉政准则》和廉洁自律规定,影响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形象的;

(九)有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或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或调整岗位;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或免职。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部署、不落实的;

(二)对分管部门或单位的党员、干部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公开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或放任不管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按规定应当实施责任追究而没有追究的;

(五)不按规定内容、程序召开和参加本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不按规定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

(六)对群众来访和上级党委、纪委批转的信件不过问、不处理,对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不认真查处,以及对合理要求不认真解决的;

(七)对执纪执法机关查办管辖范围内的违纪违法案件不支持、不配合,或者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八)在推荐、选拔、任用和使用干部中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受到处理的;

(十)在年度考核或届中、届末考察中,工作实绩被评定为“差”或“不称职”的领导干部,以及不能按规定及时上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中央、省和市(地)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三)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加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以及反腐倡廉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行为的;

(五)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六)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

第十三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责令主要领导责任者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第十五条  直接管辖范围内的下属党组织受到改组、解散处理的,追究上一级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分别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直接分管的党员、干部因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及其以上处理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九条 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或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知情不管、隐情不报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不能认真落实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经责令作出检查或诫勉谈话后仍不改正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而不追究或不及时追究的,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日常监督检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等结合进行,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或改组及其以上责任追究的,取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资格。对领导干部受到诫勉谈话及其以上组织处理,或者直接分管的党员干部因违反党纪政纪受到责令辞职、留党察看及其以上责任追究的,取消该领导干部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受到调整岗位以上组织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为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要建立责任追究协调机制,由纪检、组织、人事、监察、财政、审计以及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定期分析确定应进行责任追究的案件,实行“一案双查”和“一案双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在信访举报、查办案件、监督检查、巡视、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后,对需要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相应的责任追究手续,或者向有决定权限的党委(党组)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二)党委(党组)要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集体作出追究决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四)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失职、失察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同级党委(党组)或者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党委(党组)需要对下级党委(党组)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可向下级党委(党组)提出处理建议,下级党委(党组)应予采纳。

第二十八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可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条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要作出调查情况结论,报有决定权限的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同时,分别送达责任追究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反馈执行决定的情况。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按季将本级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发生的重大案件和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要随时追究、随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不定期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责任追究的情况,并适时对责任追究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任职期限和职务变化限制,实行终生追究制。对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但在处理之前已经发生职务变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326日印发的《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如本办法与上级制发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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