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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10篇

时间:2023-05-01 10:30:06 来源:思哲公文网

篇一: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五、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起草股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股室应当向、局政策法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八、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九、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呈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股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股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十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股室的意见。

  十二、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局法制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十三、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通知起草股室。

  起草股室对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制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局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十四、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六、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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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委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科室、各直属直属单位依照工作职责起草,需报请区委办、区府办印发,或以我委文件(或与其他直属单位联合)印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委内规章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委党党委会议审议或者上报、发布。

  第四条

  委*******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各科室、各直属直属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各科室、各直属直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提交委党委会议讨论或要求上报的最后时限至少5个工作日前提交*******科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需经委领导批准后办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或直属单位提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纸质稿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缘起、依据、相关部门意见和采纳情况、其他方面需说明的问题);

  (四)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市委和市政府有关文件及相关资料;

  委*******科对未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告知起草科室或直属单位限期补报。审查期限自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委*******科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事项:

  (一)是否超越起草科室或直属单位权限,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市委和市政府有关文件;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事项外,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违法减损行政机关的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力;

  (六)是否规定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措施;

  (七)用语是否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八)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委*******科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执行下列程序:

  (一)接收起草科室或直属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登记,并指定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二)科长复审,修改初审意见;

  (三)报分管领导审定,形成审核意见。

  第九条

  委*******科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可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委*******科应向起草科室或直属单位出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三)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或直属单位应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与委*******科协商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起草科室或直属单位应将发布的正式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报委*******科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三: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政许可法、处罚法、强制法...六部?政“?法”涉及的主要时限规定全了!?政许可法、?政处罚法、?政强制法、?政复议法、?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六部?政“?法”涉及的主要时限规定,详↓?政许可法?般时限:除可以当场作出?政许可决定的外,?政机关应当?受理?政许可申请之?起???内作出?政许可决定。???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统?办理时限:?政许可采取统?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五?;四?五?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民政府负责?批准,可以延长?五?。下级审查: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政机关决定的?政许可,下级?政机关应当?其受理?政许可申请之?起???内审查完毕。颁发送达:?政机关作出准予?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作出决定之?起??内向申请?颁发、送达?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听证:申请?、利害关系?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起五?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政机关应当在???内组织听证。?政机关应当于举?听证的七?前将举?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利害关系?,必要时予以公告。延续:被许可?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前向作出?政许可决定的?政机关提出申请。检验检测检疫:?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受理申请之?起五?内指派两名以上?作?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检验、检测、检疫。?政处罚法追诉时效:违法?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涉及公民?命健康安全、?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五年。办案时限:?政机关应当??政处罚案件?案之?起九??内作出?政处罚决定。送达:?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当事?不在场的,?政机关应当在七?内将?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听证: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政机关告知后五?内提出;?政机关应当在举?听证的七?前,通知当事?及有关?员听证的时间、地点;罚款:当事?应当?收到?政处罚决定书之?起?五?内,到指定的银?或者通过电??付系统缴纳罚款。执法?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收缴罚款之?起??内,交??政机关;在?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抵岸之?起??内交??政机关;?政机关应当在??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政强制法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情况复杂的,经?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冻结: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政机关应当在三?内向当事?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存款、汇款之?起三??内,?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执?: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确?能?履?,中?执?满三年未恢复执?的,?政机关不再执?。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超过三??,经催告当事?仍不履?的,具有?政强制执?权的?政机关可以强制执?。申请强制执?: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不履??政决定的,没有?政强制执?权的?政机关可以?期限届满之?起三个?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法院受理:?民法院接到?政机关强制执?的申请,应当在五?内受理。法院裁定:?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起七?内作出执?裁定。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受理之?起三??内作出是否执?的裁定。裁定不予执?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内将不予执?的裁定送达?政机关。复议:?政机关对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和不予执?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收到裁定之?起?五?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民法院应当?收到复议申请之?起三??内作出是否执?的裁定。特殊情况: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政机关可以申请?民法院?即执?。经?民法院院长批准,?民法院应当?作出执?裁定之?起五?内执?。?政复议法申请: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知道该具体?政?为之?起六??内提出?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的除外。因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障碍消除之?起继续计算。受理:?政复议:?政复议机关收到?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内进?审查。多个受理机关:申请?就同?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政机关申请?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政复议申请的?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政复议申请的?政机关在10?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政机关在10?内指定受理机关。补正:?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复议机构可以?收到该?政复议申请之?起5?内书?通知申请?补正。转送:属于其他?政复议机关受理的?政复议申请,应当?接到该?政复议申请之?起七?内,转送有关?政复议机关。提起诉讼: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起或者?政复议期满之?起?五?内,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发送:?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作的机构应当??政复议申请受理之?起七?内,将?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被申请?应当?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起??内,提出书?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政?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规范性?件审查:(?)申请?在申请?政复议时,?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内依法处理;?权处理的,应当在七?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政机关应当在六??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对具体?政?为的审查。(?)?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作出的具体?政?为进?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内依法处理;?权处理的,应当在七?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对具体?政?为的审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收到?政复议意见书之?起60?内将纠正相关?政违法?为或者做好善后?作的情况通报?政复议机构。决定:?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之?起六??内作出?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政复议期限少于六??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政复议决定的,经?政复议机关的负责?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和被申请?;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

  ?政诉讼法复议后诉讼: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可以在复议期满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诉讼: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政?为之?起六个?内提出。因不可抗?或者其他不属于??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政?为作出之?起超过??年,其他案件??政?为作出之?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保护:(?)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机关履?保护其??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起两个?内不履?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政机关履?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政机关履?保护其??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政机关不履?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特殊情况:(?)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或者其他不属于??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期的书?凭证,并在七?内决定是否?案。发送:涉及普通程序的,?民法院应当在?案之?起五?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交作出?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并提出答辩状。?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起五?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回避:对当事?提出的回避申请,?民法院应当在三?内以?头或者书?形式作出决定。?审:?民法院应当在?案之?起六个?内作出第?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级?民法院批准,?级?民法院审理第?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民法院批准。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政案件,应当在?案之?起四?五?内审结。上诉:当事?不服?民法院第?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不服?民法院第?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内将上诉状副本发送其他当事?,对?当事?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起?五?内提出答辩状。(?)原审?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起五?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三)原审?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审?民法院;?审:?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起三个?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级?民法院批准,?级?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民法院批准。再审:再审案件按照第?审程序或者第?审程序审理的,适??政诉讼法第???条、第???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限?再审?案的次?起算。?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民法院再审开庭时,应当在开庭三?前通知?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在三个?内进?审查。规范性?件审查:规范性?件不合法的,?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效之?起三个?内,向规范性?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该规范性?件的司法建议。接收司法建议的?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之?起六??内予以书?答复。情况紧急的,?民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政机关?即停?执?该规范性?件。执?:申请执?的期限为?年。申请执?时效的中?、中断,适?法律有关规定。(?)没有强制执?权的?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其?政?为,应当?被执??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起三个?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民法院不予受理。(?)?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不履?,作出裁决的?政机关在申请执?的期限内未申请?民法院强制执?的,?效?政裁决确定的权利?或者其继承?、权利承受?在六个?内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享有权利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效?政裁决,参照?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政?为的规定。(三)?政机关申请?民法院执?,?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内?案受理,并通知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四)?民法院受理?政机关申请执?其?政?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内由?政审判庭对?政?为的合法性进?审查,并作出

  民法院受理?政机关申请执?其?政?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内由?政审判庭对?政?为的合法性进?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的裁定。?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政?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和?政机关的意见,并?受理之?起三??内作出是否准予执?的裁定。复议:(?)?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五?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级?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起?五?内作出裁定。(?)?政机关对不准予执?的裁定有异议,在?五?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级?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起三??内作出裁定。国家赔偿法受理:涉及?政赔偿的,赔偿请求?当?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政机关专?印章并注明收讫?期的书?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内?次性告知赔偿请求?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涉及?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收到申请之?起两个?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送达:涉及?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作出决定之?起??内送达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作出决定之?起??内书?通知赔偿请求?,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提起诉讼:涉及?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可以?期限届满之?起三个?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对赔偿的?式、项?、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可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起三个?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涉及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可以?期限届满之?起三??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对赔偿的?式、项?、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可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起三??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涉及司法赔偿的,(?)赔偿请求?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起三??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可以?期限届满之?起三??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三)?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收到赔偿申请之?起三个?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时效:赔偿请求?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在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时?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政复议法、?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中?: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内,因不可抗?或者其他障碍不能?使请求权的,时效中?。从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党史学习教育】“三百”献礼?今?诵读:(???)在庆祝中国?民解放军建军九?周年?会上的讲话?图读懂:松江区助推?质量发展专项资?管理办法

篇四: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一、行政诉讼期限是多少天

  一般行政诉讼时效是6个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诉讼的意义有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它对保障一个国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

  1、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特殊情况下,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

  2、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

  3、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简便、迅速、廉价,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诉讼程序复杂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行政复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等。

  4、二者的审查强度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法院只能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5、二者的受理和审查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于受理范围均做了

  比较详细的规定。从列举事项来看,《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要广于《行政诉讼法》。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对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篇五: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

  导语: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两条款的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就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权利,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为了配合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需要,2015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明确了相对人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时间并就人民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方式做了细化,《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本文以实践中的行政诉讼案例为切入点,就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限度把握及困惑提出一点见解。

  一、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

  (一)规范性文件一般概念

  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理解,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

  文件的总和。狭义理解,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当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多以条例、规定、通告、办法、决定等形式为载体。

  (二)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文件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3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地各级政府的相关文件中对规范性文件亦有定义,如《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立法法》赋予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具有法的性质,《行政诉讼法》也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除此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不属于法的范畴。这就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本质区别之处。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也在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之列,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其中第(二)项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可见,请求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纳入合法性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仅指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在一定时期内能反复适用并对不特定对象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各类行政文件,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等,即对于俗称的“红头文件”进行审查。

  实践中,有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就是因为其依据的“红头文件”本身是违法的。《立法法》对于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许多地方政府仍然习惯于超越职权颁布实施一些与法不符且损害大众利益的红头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尽管发现了这些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却因为没有审查权等多种原因,仍将其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造成司法不公。今后,这种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情况有望逐渐改善。

  (四)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将其纳入人民法院附带审查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审查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为规范性文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又带有立法行为的性质,单一的个人对它提起诉讼,就不具备足够的诉的利益,只有当以这个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民才可以在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所以这是一种附带审查。这与西方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不同。只有明确了我国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界限,才能正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分寸和火候,从而做到不缺位、不越位。

  二、附带审查宜限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一)尽管规范性文件实际更多存在的是合理性问题,但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限于合法性审查,不涉及或避免合理性审查。这是因为规范性文件有其自身特点:1.规范性文件是适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特殊性,作出的具体规定,是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因而具体行政行为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既适合本地区实际,又便于操作。如青海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报销实施细则的通知》,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在本省内针对医疗保险事务适用的规范性文件。2.在社会生活的某些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暂无规范,而又确有行政管理的必要,其他规范性文件便应运而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可适用的情况下,必然要以这些规范性文件为依据。3.《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两个依据的内涵不同:前者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后者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援引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两个依据适用的条件也不同:审判活动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行政管理活动是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所以,行政机关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成为可能。

  (二)行政审判实践中,请求合法性审查的主体实际上更多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提出审查。如陈某某等人诉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社保局)返还医疗保险费案件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陈某某等人对西宁社保局收取其在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缴纳的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一并审查西宁社保局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内容相抵触。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是规定职工退休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但是,西宁社保局在本案中根据青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在职工办理退休时不仅收取了因为不够缴费年限所应当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还收取了“一次性医疗保险费”。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属于重复收取基本医疗保险费,实际上是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存疑。但在实践中,法官容易将该规范性文件存在的合理与否问题与合法性审查相混淆,产生纠结难以决断。

  所以,如果在附带审查中涉及合理性,将此类规范性文件均排除适用,认定相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则有可能对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延

  续性产生较大影响。如上述《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在青海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并且已经被适用于数以百万名退休职工,粗略统计收取费用几十个亿。人民法院若以该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审查为作出裁判的前提,此时如何权衡个案当事人利益与潜在的当事人利益或可能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使法院面临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认定和评价陷入了两难境地。

  (三)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中,其合法性往往被予以确认。由于笔者的观点是人民法院应当只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则审查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职权)主体、具体内容、制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如王某某诉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海医保局)社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退休后去异地养老的王某某提出,青海医保局对其就医产生的部分住院费、门诊费和药费等不予核报,是行政不作为,一并提出对已经报销部分所依据的《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报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实施细则》的制定程序违反我国《立法法》和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实施细则》系省人民政府依职权制定,是在青海省内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在案件中应当适用。即是审查了《实施细则》制定主体、制定程序、适用范围等全面审查,作出的认定。

  三、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标准

  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合法性标准。同时明确对于被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法院的决定效力仅限于本案不适用。

  (二)审查范围

  由于规范性文件仅在原告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审查请求的情况下,才成为法院评判的标的。因此,审查范围应仅限于与行政行为相关的条款,而不是规范性文件的整体内容。如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上位法相冲突,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具体阐明该条款违

  法的理由,并排除该条款的适用,但效力并不及于整个规范性文件,不影响整体的合法性。若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上位法相冲突,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具体阐明该条款违法的理由,并排除该条款的适用,但效力并不及于整个规范性文件,不影响整体的合法性。

  若原告要求对规范性文件整体进行审查,或是原告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要求审查,但实际上行政机关并未适用该条款,法院对不具有关联性的条款是否能够直接拒绝审查,是否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对不具有关联性作出说明,以体现对原告请求的回应,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三)审查程序

  1.《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原告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提出时间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据此,原告提出请求的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但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请求的“正当理由”具体是什么,《若干解释》尚未予以明确,将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交给了司法实践。

  2.审查方式。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同时也是规范性文件的制作主体的情况下,被告能够在法庭调查中对制定主体、制定依据等相关问题作出答辩。但更多的情况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并非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若仅由被告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陈述,未必能达到良好的审查效果,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进一步质疑,但另一方面,制定机关并非案件被告,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所作陈述是否能够作为法院进行认定和评价的证据,某种程度上欠缺法律依据,这也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即将面临的一大问题。

  3.裁判形式。原告是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作为附带诉讼请求一并向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后,对当事人的该项诉请以何种方式作出回应,《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的裁判形式作出了规定。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则审查结果并不在判决主文中出现,而是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同理,若规范性文件合法,能够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应在裁判理由中予以一定的说明,同时在判决方式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可。

  (四)审查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意味着法院仅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在本案中是否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作出评判,而不是直接宣告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所涉条款,也并不发生规范性文件自此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已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被认定为不合法,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内容应具有拘束力,能够直接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至于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如何处理,《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即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但处理建议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哪些方面,是仅阐明理由、提出修改或废止相关条款的建议即可,还是可对如何修改提出具体的建议,处理建议对制定机关的约束力如何,制定机关若拒不回复,或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整改,有无法律后果,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和研究。

  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案件将会不断增多,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限度正确把握,是行政诉讼中对法官裁判能力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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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规范性文件审查规范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或者部门直接报送

  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

  性审查,应当在

  20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15条、第

  16条)

  部门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进行前置

  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第二部分材料审查和

  第三部分内容审查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第一部分

  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一、判断一个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主要从文件实体内容上

  去判断

  。凡是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

  响的,需要公众知晓并遵照执行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文件,都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论这种

  影响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负面的还是正面的。

  判断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以下常见情形:

  (一)名称和形式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标准。规

  范性文件目前没有专门、固定的名称和形式,只要按照国务院《党政

  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文种制发的文件,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影响,不论采用何种名称,也不

  论采用条文式还是段落式,都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

  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

  的,也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

  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遵

  守的程序、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1-

  (四)行政机关针对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作出的批复、解释或者

  处理意见等,其内容和形式具有普遍适用规则特征的,属于规范性文

  件。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除市政府转

  办外,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对行政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

  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

  手续等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名称为“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的文件,若

  其内容除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分配外,还涉及创设对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内容,应当在出具意见时指出“实施方

  案”、“工作方案”的内容不具有对外效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权利义务的部分内容应当另行出文,并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部分

  材料审查

  审查报送材料是否提交了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

  法律依据,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必要性、依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等内容。同

  时,还应当审查下列程序性材料:

  一、是否征求各相关单位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意见

  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如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或者法人、公民或组织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并采纳合

  理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沟通。对于征求意见的情

  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反映;

  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2-

  第

  9条、第

  11条、第

  14条)

  二、是否经部门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

  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首先经过起草部门负责法制

  工作的科室的合法性审查,起草部门报送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材料

  中应当体现已经过本部门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的材料。

  (依据

  《广西壮

  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13条)

  三、是否经过集体讨论

  部门代市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首先经过起草部门集体讨

  论通过后方可提交合法性审查或者政府审议,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

  文本已经集体讨论的情况应当在其提交的起草说明或其他材料中予以

  体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13条)

  四、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是否经过风险评估

  对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若同时属于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决策事项的,还应当进行风险评

  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评判,并制定应对措

  施。在合法性审查阶段将风险评估相关材料一并提交。

  如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材料;如缺少上述起草

  程序性材料,应办文退回起草单位,补充完善程序后再报审。

  第三部分

  内容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

  理事项尚未专门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

  以依据与该行政管理事项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制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

  5条)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表述。但是,规范性文件作出操作-3-

  性、具体性规定时,可以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应的原则性条文规定进行引用表述。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

  监督管理办法》第

  6条)

  (三)规范性文件不能以解释性表述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

  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进行规定,也不能

  采取其他表述做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

  (依据:《立法法》第

  42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21条等有关解释

  权的规定)

  二、制定主体

  (一)制定主体的范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部门

  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都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依据:《广西壮族

  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8条)

  (二)在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和制定权限的范围内制定

  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自行设定。制

  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管理事项必须在其法定职权内,既

  不能对未经法律授权的管理事项进行规范,也不能超出法律授权的范

  围对管理事项进行规范。因此,规范性文件中有以下内容的,应予删

  除或者修改:

  1、涉及立法法规定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保留

  事项;

  2、超越制定机关的级别权限,对不具有隶属关系的部门提出工作

  要求、将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为本机关

  的职责或规范事项范畴;

  3、超越地域权限,内容跨越了本市管辖的范围;

  4、规定了属于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或者行业组织自律范围内

  的事项。

  三、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收费事

  -4-

  项,必须有上位法依据,不得无上位法依据而新设定相关内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

  14-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

  8-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9-13条、《广西

  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7条、第

  16条):

  1、行政处罚方面,包括设定、变更或废除行政处罚;扩大行政处

  罚的幅度、范围、对象;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冠

  以“依法”二字变相设定行政处罚;其他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单行法律、法规及《广西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的内容。

  2、行政许可方面,包括采用审批、核准、登记、资质(资格)认

  定或授予、事前备案等名目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将取

  得某部门审批作为另一项许可的前置条件;

  违反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

  扩大或者缩小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范围;设定定期检验;其他不符合行

  政许可法、《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规定的内容。

  3、行政强制方面,包括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如隔离、查封、扣押、冻结等;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代

  履行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强行划拨存款、汇款,将查

  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等;违反行政强制程序;扩大

  行政强制幅度、范围、对象;延长行政强制期限;其他违反《行政强

  制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内容。

  4、行政征收方面,包括:

  设定对土地、房屋、税费、社会抚养费、社会保险费等的行政征收,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征收内容。

  5、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包括:设定、变更或取消收费项目;提

  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象;延长收费期限;其他违反《广西

  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

  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事业性收

  费规定的内容。

  6、其他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增设办理登记、年审

  等审批手续的条件;设置地方保护、行业保护;限制投标资格;限制

  交-5-

  易权利;指定、限制购买或使用特定商品、服务或指定经营者;设

  定强制性培训、考试等。

  (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等内容,设定的义务是

  否公平、合理(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7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违

  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中

  有涉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义务的内容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提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直接依据。

  (三)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规则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能设

  定包括违反无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

  度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互惠原则等,以及其他违

  反

  WTO规则的内容。

  四、与制定依据的衔接

  (一)是否有制定的空间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阶文件都可以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制定依据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再作重复规定,因

  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该文件在已有上位法律依据

  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制定空间。制定依据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

  出明确规定、或者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或者

  上位法律依据授权制定时,可以考虑制定规范性文件。

  (依据:《广西

  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台。(参看本部分第一点)

  (二)是否符合制定依据

  规范性文件不应与上位法相冲突,应当与上位阶文件保持一致。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3条、第

  16条)

  -6-

  5、6条)

  如果大量引用、简单重复上位法或者上位阶文件的,考虑建议不

  出

  1、对上位法、上位阶文件的引用,其名称、顺序等表述应当准确,全名称引用。引用的上位法律依据应当是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直接联

  系、密切相关。

  若规范性文件就规定事项,大量引用上位法、上位阶文件的,应

  予删除,或者综合该文中的其他内容简化表述,予以修改。

  2、内容与上位法律依据冲突,即内容与上位法律依据相悖,最直

  接表现为:规定允许某项上位法律依据明令禁止的事项,或者超越制

  定权限的内容等,应予修改;

  内容与上位法律依据不一致的,需要分析不一致的情形及其原因,这里所说的不一致是指规范性文件在规范的行政处理流程、时限等方

  式方法与上位法律依据有所不同,若属于减化程序,提高效率、授惠

  于民等有利于管理相对人的,可以考虑保留,如果违背上位法律依据

  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建议修改。

  3、注意文件与平级相关文件之间的衔接,要注意文件所规范的某

  个管理领域规范性文件的配套性、连续性。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

  16条)

  4、规范性文件对平级文件的引用,尽量不直接引用文件名称,避

  免因所引文件修改、废止而导致本规范性文件无法执行的情形。

  五、新旧文件衔接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国家政策、社会发展的需要每两年进行一次

  清理。但应当注意新旧文件衔接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1、修改和调整涉及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时,建议废止原有的规

  范性文件,重新颁布实施;涉及部分内容的修改的,根据修改的数量

  和程度修改原规范性文件并予以重新公布,尽量减少采用“补充通知”、“补充规定”等形式。

  2、已有同级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进行规定的,在起草新的规范

  性文件时,应当在条文中明确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

  3、关于新旧文件交替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新文件生效后的行为

  适用新文件,之前发生的行为适用旧文件,但是当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7-

  或者情形较为复杂的事项,应当在新文件中明确适用新政策的时间、情形,或者旧政策停止实施的时间、情形。

  第四部分

  技术规范

  一、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有其效力范围、规范事项和类别名称,用语应当简明、准确、规范,类别名称有“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

  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名称原则上不使用“暂行”、“试行”的表述,若确有必要使

  用的,应当在文件中明确暂行、试行的期限。

  二、结构

  (一)层次设置,规范性文件结构设置条文较少、内容层次简单,在三十条以内的,一般不分章;

  条文较多内容层次复杂的,可以分章。

  规范性文件不再设节。

  (二)采用条文式排序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章、条在整件规范性文件中统一编号,依序排列;项、目则仅

  在其所属的各章、条、款、项下分别编号;

  2、一条中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内容设款,款以自然段划分,不

  使用任何序数编码;

  3、一条或者一款中有两个以上并列内容的设项,项以汉字加括号

  来表示;

  4、目以阿拉伯数字来划分。

  5、项、目内不再分自然段。

  (三)采用段落式排序的,应当按照“一、(一)、1、??”的序数

  格式进行。

  (四)

  条文内容

  根据需要而定,可依次规定制定依据、部门职责、管理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

  -8-

  (五)附则,出现在分章节的规范性文件结构中,一般是规范性

  文件的附属部分,主要对实施日期、有关专门术语以及与旧规范的关

  系等内容作出规定,一般不对权利与义务作出规定。

  三、适用范围

  1、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适用范围,该内容一般规定在制定目的和

  依据之后。

  适用范围涉及对象、行为以及空间,对适用范围的表述应当明确、恰当。特别要注意明确文件适用的行政区域,对于行政区域的表述应

  当准确,适用范围涉及六县六城区的,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概念;

  仅涉及六城区的,使用“本市市区范围内”或者“城市规划区内”;六城区

  又排除农村的,使用“城市建成区”概念,表述时还应当要考虑适用范

  围是否需要包括东盟开发区的管理区域。

  有关空间的适用范围有以下概念: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

  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包括六城区,不包括六县。

  市区,一种含义是指城市法定边界(行政区划)内的地域,另一

  种含义是城市辖区内地理景观具有城市特征的地域。前者即本市的城

  市规划区范围,后者应为建成区或者为中心城。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

  容选择其一。

  城市建成区,指市区范围内经过征收的土地和实际建设发展起来

  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段,它包括市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在近郊

  区与城市有着密切联系,具有基本完善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城市建设用

  地(如机场、铁路编组站、污水处理厂、通讯电台等)

  。城市近郊的一

  些建成地段,尽管未同市区联成一片,但同市区的联系十分密切,已

  成为城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可视作城市建成区。

  行政区域

  :是国家为实行分级管理而划分并设立相应国家机关的区域,就南宁市行政区域而言,包括六城区、六县的行政区域以及所

  辖-9-

  乡镇的行政区域

  2、注意规范对象的范围,如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不应当出

  现规范党委、人大、政协等内容。

  四、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明确所规范事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

  部门,该部门应当是依法能够履行职权的部门,而不能以某部门的内

  设机构作为管理主体。

  同时,规范性文件在明确管理主体时不能出现增设机构的内容,法律法规才能对编制机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机

  构、人员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编制部门意见。

  (依据:《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

  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

  厅字〔2007〕

  2号)

  五、法律责任

  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一般也不对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

  内容做出规定,但可以在法定的法律责任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法律

  责任内容做出具体规定,且应明确指引有关机关在追究法律责任时所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六、解释性条款

  根据

  谁制定谁解释

  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主体是制定机关,解释权的效力等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将

  解释权授予有关部门的,不妥当,同时,解释性条款也非规范性文件

  的必备条款,因此,不需赘述,应当建议删除。

  考虑到执行部门在具体运用中往往存在需要应对的问题,因此,在确有必要明确解释权时,可以表述为

  “本XXX的具体应用问题由

  XXX(执行部门)进行解释”。

  七、实施日期与废止事项

  (一)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从何时开始生效,应当根据该项文

  件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规范性文件公布即生效,一般表述为“本

  -1XXX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布一段时间后才生效,一般表述为“本

  XXX自

  XXXX年

  X月

  X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实施期限的,同时应当明确有效期限,并考虑溯及

  力的问题。

  (二)废止事项

  。制定新规范性文件凡是需要废止原规范性文件

  的,应当在附则中明确表述,一般紧跟在施行日期之后表述为“本

  XXX自??起施行。

  《XXXX》(文号)同时废止”。

  八、发文主体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

  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提请政府制定规范

  性文件。对于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内容涉及面窄、影响

  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者仅涉及起草部门行政管

  理领域的,原则上由部门自行发布,不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

  (室)

  的名义发布。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可以由相关的几个部门联合

  发布。涉及多部门的重大事项,可以由政府发布。

  九、附件

  附件是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进一步阐述,附件可以为表格、图解。

  具有实体内容的条款不应作为附件,若规范性文件草案附件为一个或

  多个同样具有规范性文件特征、效力的其他文件,且这些文件不能被

  作为主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涵盖的,为避免因为主文被废止而使这

  些文件丧失法律效力的情形出现,可以提出建议将这些文件以单独的文号予以出台。

  第五部分

  注意事项

  一、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行性进行综合研究。

  二、必要时,就文件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必要

  性等,征求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就涉及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举行听证会,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就文件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分工、主-11要

  措施等问题进行协调;会同起草部门对文件送审稿进行协商修改,形

  成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三、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提出审核意见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尽可能提出解决办法。

  对于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的合理性、可行性问题,可以提出

  斟酌修改的建议,是否采纳,由制定机关决定。

  四、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对文件的合法性审

  查,一般不作修改性审查。

  五、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可行性、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

  关阐明并提出斟酌修改建议,由制定机关决定是否修改。制定机关认

  为无修改必要的,应当尊重制定机关的意见,不能以此为由不予通过

  审查。

  六、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仍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政府批准之前,送政府法制部门进

  行合法性审查。

  七、重大决策的审查程序和审查重点可以参照本文执行。

  第六部分

  合法性审查意见的书写

  对于文件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积极与起草

  部门沟通、协商。提出合法性审查结论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和内容合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用语规范的,提出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律规范无抵触的审查结

  论。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不要简单地作出否定的结论,应说明意见和

  建议的理由,并可以对与合法性要求不相符合之处提出具体修改、完

  善的意见。

  (一)

  有以下情况的,视具体情形提出不予制定、修改完善或者

  删除有关内容的意见:

  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上位阶文件或者有关政策的;

  2、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

  -12费或者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限制权利和增加义务的;

  3、制定机关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4、国家或者自治区已在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

  性文件,有关政策正在进行重大、实质性调整等制定的时机不合适的事项;

  5、内容涉及面窄、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

  或者仅涉及起草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可以建议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

  布;

  (二)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但存在以下问题的,视具体情形提

  出修改斟酌的意见:

  1、语言不规范、存在法律常识性错误的;

  2、涉及公平性、合理性、科学性问题的,应当审慎处理,提出思

  路清晰的理由,以及如何达到公平、合理的建议。

  (三)

  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起草单位没有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或者虽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但未

  对有关单位意见进行协调处理的,或者缺少其他必要程序的,可以提

  出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征求意见并对有关意见进行协调处理后再进行合

  法性审查。

  (四)

  对于回复征求意见、咨询意见等非合法性审查来函的意见,应当在书面回复意见中注明“本意见不属于合法性审查意见”。

  -13

篇七: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6.11.04?

  【字

  号】冀政办[2006]23号

  ?

  【施行日期】2006.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2006〕23号)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政府所属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其名称包括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是指制定部门在印发公布其已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制定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坚持有件必报、有报必审、违法必纠的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定部门应当协助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未经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一)提请审查的公函;(二)制定部门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说明;(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并向制定部门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制定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补送有关材料。补送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受理登记。对不属于规范性

  文件审查范围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审查的说明。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分歧意见等重大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有相关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制定部门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四)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相抵触;(五)是否与其他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制定部门。省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受理审查后立即进行审查。制定的应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明确、政策界限清楚,并由制定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可以先发布后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二)对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提出纠正并修改有关内容的意见;(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和增加义务等事项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五)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审查时发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存有违法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的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制定部门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制定部门对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凭《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制发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的期限分别为本年度的7月31日前和下一年度的1月31日前。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制定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一)未经制定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的;(二)未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公布的;(三)未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条

  制定部门不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失误,致使规范性文件存有违法问题的,由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八: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10.12.16?

  【字

  号】长政办发[2010]28号

  ?

  【施行日期】2011.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防止和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及相关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是被申请人。

  受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是审查机构。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一)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做出规定的;

  (三)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工作,依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根据以下管辖权限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属我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二)属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三)属我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四)属我市的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因机构调整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被撤销的,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

  为被申请人。

  因法律、法规废改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丧失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不影响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提出,审查机构按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时的情形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审查机构申请审查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确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文本以及具体申请请求、理由;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确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审查机构,导致申请无法回复或告知的,视为审查机构已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查申请,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审查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的审查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被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审查机构确认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合法性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针对申请书所指违法性问题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审查机构做好审查工作。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审查机构认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应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限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确认文件合法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经审查机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后作出建议函,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个工作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未按建议函要求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审查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制定机关的纠正结果报告后应当告知申请人。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据原已作出的审查结果直接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受理合法性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篇九: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转自110法律资讯网

  《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有人据此而认为:这两条已穷尽了合法的法律依据,因而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称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其实,从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既有其客观合理性,又具有合法性和可能性。

  第一,法律、法规是全国或较大区域内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是适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特殊性,作出的具体规定,是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因而具体行政行为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既适合本地区实际,又便于操作。

  第二,覆盖面的不周详是绝对的,而国家要求行政管理活动尽可能周详。在社会生活的某些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暂无规范,而又确有行政管理的必要,其他规范性文件便应运而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可适用的情况下,必然要以这些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三,《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两个“依据”的内涵不同:前者是指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后者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援引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下同)。此外,两个依据适用的条件也不同:审判活动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行政管理活动是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所以,行政机关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成为可能。

  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内部职能机构、直属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职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章制定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虽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同时,由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将直接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符合其规定,则也是合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依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也会导致违法。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必须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是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主体是否合格。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同时,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必须恪守法定的职责范围,否则就构成行政越权,导致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是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要遵守已有的程序规定,法律已经作出程序规定的,要坚决贯彻执行;其他规范性文件要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发布,而不能按一般的公文方式处理;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开发布,使相对人预先知晓文件的内容。

  三是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能把特定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原则规定具体化,而不能增加制裁方式和处罚形式,扩大制裁和处罚幅度,限制和减少公民的法定权利,也不能增设公民的义务,扩大或缩小特定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当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与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高层次规范相冲突,或者与其他部门的法律规范不相协调,其合法性即被否定。

  四是在一般性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三要件”(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和内容合法)的基础上,还要根据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针对不同情况,掌握审查重点。如果有若干个不同层次的相同内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用了其中效力最高的;当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补充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空白时,要着重审查其所调整的对象是否确是行政管理上的必要,法律在调整范围内是否确属空白,其设立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设立的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是否恰当。

  清代“红顶商人”胡雪岩说:“做生意顶要紧的是眼光,看得到一省,就能做一省的生意;看得到天下,就能做天下的生意;看得到外国,就能做外国的生意。”可见,一个人的心胸和眼光,决定了他志向的短浅或高远;一个人的希望和梦想,决定了他的人生暗淡或辉煌。

  人生能有几回搏,有生不搏待何时!所有的机遇和成功,都在充满阳光,充满希望的大道之上!我们走过了黑夜,就迎来了黎明;走过了荆棘,就迎来了花丛;走过了坎坷,就走出了泥泞;走过了失败,就走向了成功!

  一个人只要心存希望,坚强坚韧,坚持不懈,勇往直前地去追寻,去探索,去拼搏,他总有一天会成功。正如郑板桥所具有的人格和精神:

  “咬定青山不放松,立根原在破岩中。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南西北风。”

  梦想在,希望在,人就有奔头;愿奋斗,勇拼搏,事就能成功。前行途中,无论我们面对怎样的生活,无论我们遭遇怎样的挫折,只要坚定执着地走在充满希望的路上,就能将逆境变为顺境,将梦想变为现实。

  实现人生的梦想,我们必须希望和拼搏同在,机遇和奋斗并存,要一如既往,永远走在充满希望的路上!

篇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诉期限?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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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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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2020.07.19?

  【字

  号】渭政办发[202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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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行日期】202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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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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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

  《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19日

  渭南市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初审及办文运转等工作,市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由本部门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制定出台的涉及不特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均应当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经本部门合法性审核,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版2份(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三)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本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及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条件成熟,具有实质内容,文件主要内容与有关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送材料完备。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确有制定必要且报送材料完备、规范的,应当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签批后,转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报请材料不完备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司法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内容、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制定主体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三)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市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补充征求意见;

  (二)召开座谈会;

  (三)协调论证;

  (四)实地调研

  (五)组织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协助审核。

  第十条

  合法性审核完成后,市司法局应当制作审核意见书,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在审核后的文本上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将书面审核意见随同加盖印章的审核文本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司法局的书面审核意见,分别不同情况要求起草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内容合法的意见,可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二)对内容不合法建议修改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者完善;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

  以提出意见并商市司法局处理;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市政府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期限从市司法局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算,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除外。

  起草部门补充报送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采取本工作规程第九条(一)(二)(三)(四)方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列席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以确保发挥合法性审核的把关作用。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会议决定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后的文本,应当另行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无违法内容,或存在违法内容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完善的,由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在签发文稿首页纸上签署意见;对存在违法内容起草部门未能修改完善的,市司法局应当向市政府出具内容不合法的意见,签发文稿首页纸上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不签署意见。

  市司法局在签发文稿首页纸上签署意见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起草部门不得再作任何实质修改。

  第十六条

  对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对经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建立台帐,台帐内容包括下列材料:

  (一)市司法局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收文承办单;

  (三)加盖有“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力量,明确审核机构,全面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在制定本级、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在制定程序、合法性审核等方面,参照本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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