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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6篇

时间:2022-11-26 11:35:06 来源:思哲公文网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6篇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6篇,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6篇

篇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七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一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处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一、为了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安全素质,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参与项目施工的人员。

  三、公司劳资教育部负责教育培训的管理。

  四、公司全体员工必须参加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企业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参加建设部或省政府年度会议、市安全培训学习一次,学习时间不少于30学时。

  2.安全职业经理人参与省级、市安全培训学习一次,时间不少于40学时。

  3.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加省级、市安全培训学习一次,时间不少于20学时。

  4.工人的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培训学习时间不少于20学时。

  5.上述人员的学习成绩记录在安全教育培训卡上,成绩合格者方可上岗。

  五、新工人进入现场前必须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即公司一级、工程项目二级、班组三级安全教育:

  1.公司级安全培训和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安全生产政策、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企业规章制度。

  2.对本项目进行二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主要内容:工地制度、现场环境、工程特点及存在不安全因素等。

  学习时间不少于15学时。

  3.班组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主要内容:本工程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事故教训、本班制度等,学习时间不少于20学时。

  4.上述教育培训评估结果是就业的先决条件。

  六、对改变工种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主要内容是拟到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环境、劳动纪律、技能训练,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变换。

  七、特种工程(电工、焊工、架子工、机操工、起重工、打桩和机动车司机、塔吊司机及指挥、人货两用电梯和起重司机,司炉工、爆破工和其他从事特殊作业的工人)取得特种作业证的,仍然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一次,时间不少于15学时。

  八、根据本制度,每年由劳资(教育)部门列出培训计划,准备培训材料和教师,并监督实施。

  九、那些在教育和培训后考试不及格的人应该参加第二次学习(学习时间误工费和学费自理),如果二次不合格。

  

篇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学习安全生产法等法令法规及国家公司厂有关安全生产精神主任月安全讲话学习周五安全学习材料车间专题安全学习材料和企管简报中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学习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学习安实用文本documenttemplate通用安全全常识及现场抢救急救知识典型事故案例等内容总结一周来的安全生产情况对发生的事故险情和暴露的问题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大讨论并制定出预防措施开展各种应急预案的演练以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

  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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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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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备注说明:安全管理是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与生产在实施过程,两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存在着进行共同管理的基础。

  第一条为规范**班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和操作技能,根据《***车间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应主动接受安全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提高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车间**班。第四条班长负责组织班组安全活动,并负责班组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第五条班组员工都必须积极参加安全培训、各种安全活动、岗位技术练兵和事故应急演练。第六条安全教育培训教材(一)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按照车间安排,按计划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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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参加外培。(二)岗位操作人员培训教材主要突出安全法律法规、管理制

  度、安全技术规范、岗位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岗位危险、危害因素辨识、控制、防范等知识。

  第七条三级安全教育新入厂员工和实习代培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16学时)、车间级(16学时)、班组级(16学时)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48学时;第八条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长组织实施,时间不少于16学时,内容应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设备设施的性能、特点,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劳动保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常使用方法;有关事故案例等内容。第九条新入厂员工和实习代培人员必须按规定通过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在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人员的带领下方可上岗。第十条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在师傅的带领下经过6个月的实习期,并经过特殊工种安全教育培训,取得特殊工种作业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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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一条日常安全教育日常安全教育包括周五安全活动、主任每月安全讲话、转(返)

  岗安全教育、班前会安全教育、临时性、季节性的安全教育等多种形式。

  (一)周五安全活动每周五为公司的安全活动日,活动时间为周五上午11:30—13:30,集中组织开展,由班长负责,做到“时间、内容、人员”三落实,时间不少于2小时。周五活动遇特殊情况向车间申请安排在本周其他时间进行。安全活动的主要内容:学习安全生产法等法令法规及国家、公司、厂有关安全生产精神,主任月安全讲话、学习《周五安全学习材料》、车间专题安全学习材料和《企管简报》中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学习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学习安全常识及现场抢救、急救知识,典型事故案例等内容,总结一周来的安全生产情况,对发生的事故、险情和暴露的问题有计划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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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种形式的安全大讨论,并制定出预防措施,开展各种应急预案的演练,以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

  安全活动必须在班组《安全生产记录本》中做好记录,要求工整、清晰,内容包括时间、主持人、参加人数、缺到人员姓名及原因、活动主题、班组职工讨论发言、若车间责任区领导、班组安全协管人员或安全员在参加班组安全活动时,提请以上人员对当日活动内容作出实质性指导意见,并在《安全生产记录本》签字确认。

  (二)转(返)岗安全教育凡公出、病、事假等脱离岗位7天以下(含7天),班组进行不少于8学时的安全教育;脱离岗位7天以上60天之内(含60天),由车间和班组进行不少于16个学时的两级安全教育,未经安全教育不得上岗。班组安全教育要有原始资料并登记和受教育者的签字,安全教育不少于8个学时。教育的主要内容为离岗期间车间、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工艺流程的变化及有关安全措施、安全操作方法;本岗位的操作规程;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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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用文本|DOCUMENTTEMPLATE通用安全

  (三)班前会安全教育班长(副班长)要认真组织班前会安全教育,传达上级安全指示精神,通报近期安全生产形势。班前会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内容主要包括交待当班生产或检修作业的内容、安全注意事项,分析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落实岗位或检修作业负责人,制定防范措施。检查作业或检修前劳动保护用品的规范穿戴和使用情况。(四)临时性、季节性的安全教育针对临时性、季节性安全教育要切合实际工作。第十二条“三违”人员的安全教育。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的责任者,由车间安全组对其进行专门安全教育后再进行班组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8学时,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工作。第十三条所有持安全记分手册的职工必须每年接受至少一次的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四条班组要结合季节特点和生产实际,采取各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安全宣传活动,营造安全生产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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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用文本|DOCUMENTTEMPLATE通用安全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月”等专项活动要进行广泛宣传,根据车间总体安排做好宣教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车间**班班委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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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第三十八条参加安全培训持有的有效证书遗失损毁需申请补办的由申请人登报申明原有证书作废并通过原培训机构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经审查认可原考核发证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补发新证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总则

  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

  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

  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

  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一)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站长、法定代表人等。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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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员、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安全主任、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督导员及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等。1、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凡参加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有关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免予参加相关培训,直接参加考核,考核合格的,由考核机构颁发中级安全主任证书。已获得广东省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视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是指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或委托的相关机构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3、安全督导员是指各专业厅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中对其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4、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是指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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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配备的专职或兼职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利:

  生产经营单位是落实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享有以下权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结合不同岗位的特点,研究制订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二)依法选派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和考核;自主选择培训方式,组织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开展以下各类安全培训,包括:1、厂(矿)、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三级的岗前安全培训;2、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重新开展针对性的安全培训;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实行岗前强制性安全培训,落实全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三)检查和考核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并将安全培训的情况作为轮岗、聘用和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贯彻执行安全培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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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按照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负责组织实施。(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四)保证参加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或省规定所需的培训学时,享有脱产学习时间以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通过参加安全培训,获得安全知识、技能,在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中作出突出贡献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六)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实施全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国家或省规定所需的培训学时,获得脱产参加安全培训的学习时间。(二)在脱产参加安全培训期间,获得与本人在岗时同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三)在接受安全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要求仲裁。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安全培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服从本单位安全培训的统一安排,认真完成学习培训任务。(三)参加安全培训后,应运用获得的安全知识和相关技能为本单位服务。(四)接受本单位对本人参加安全培训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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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建设必须按照“统筹规划,总量调控,合理布局”的原则,

  以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为目标。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安全培训资

  质分四个等级。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资质,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办理。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意颁发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应将国家培训资质证书的复印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申请三级安全培训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师资配备状况和培训设施等条件依法进行受理和认定。申请四级安全培训资质,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受理和认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四级安全培训资质的申报程序,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三级安全培训资质的申报程序办理。第十条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对外从事安全培训业务。鼓励各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直属安全生产培训中心,

  独立建设或与有关院校合作建设、完善安全生产培训基地。第十二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培训项目范

  围,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分别承担初级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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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驻粤中央企业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乙类(包括乙类)以下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专项培训的培训工作。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县属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前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开展的针对性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受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培训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要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员。(五)有独立固定的培训场所,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可以租赁、租借其他单位,但租赁、租借期不得少于3年)。(六)申请特种作业培训的机构要拥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实操基地或实习场所(可以租赁、租借其他单位,但租赁、租借期不得少于3年)(特种作业培训机构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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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操基地或实习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的评估标准另行制定)。(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培训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二)有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要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员,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员。(五)有独立固定的培训场所,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可以租赁、租借其他单位,但租赁、租借期不得少于3年)。(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禁止培训机构租赁、租借下列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一)简易建筑物。(二)危房。(三)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校舍。(四)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的房屋和场所。第十六条申请三级安全培训资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二)安全培训机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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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请单位的情况简介(见第十七条规定)。(四)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名称预核准证明材料和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复印件。(五)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员的情况汇总表、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六)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复印件。(七)管理人员、培训教员的学历证书、师资培训合格证书、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八)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的清单。(九)教室、图书资料室、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宿舍等物业的房产证书和租赁合同复印件。申报材料应真实、准确,表格、文书的打印和复印件的大小统一使用A4尺寸的纸张,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制作电子版软盘,由熟悉申请材料内容的人员一并送达。第十七条申请单位的情况简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机构名称、详细地址。(二)安全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师资的学历、技术职称的结构情况。(三)培训项目的设置。(四)内部管理制度:(1)教学管理制度;(2)培训教员岗位责任制度;(3)管理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责任制度;(4)培训档案管理制度;(5)学员管理制度;(6)教学设备、设施和器材维护管理制度;(7)特种作业培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8)后勤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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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包括住宿、就餐、交通服务、文体活动等)(9)财产和财务管理制度。;第十八条申请程序:1、申请三级安全培训资质的单位应将培训机构资质申报材料报当地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2、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由有关中介机构完成对申报单位的资质条件评估。评估合格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说明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知会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评估的有关专家和中介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九条三年。安全培训机构对已聘请的专职教员因故解除聘用合同,应及时报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安全培训机构聘请专职教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原则上不少于

  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员证书,方可上岗执教。第二十一条经安全培训机构聘用并持有《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证书》从事安

  全培训的教员,只能在一家安全培训机构担任专职教员。第二十二条构或者个人。第二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和从事安全培训教员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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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四条持有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认定

  核发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停业、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三)专职培训教员调动、变更的。第二十五条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员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安全培训大纲、培训内容及其规定的学时,开展安全培训。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和各有关专项培训等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第二十七条推荐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推荐教材。第二十八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安全培训优秀教材的评选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的安全培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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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包括:1、负责组织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不含日常的业务培训)。2、负责组织全省中、高级安全主任的培训工作。3、负责组织各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专职教员的培训工作。4、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安全督导员的培训工作。5、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集团公司(或总公司)、驻粤中央企业的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含高危行业)的培训工作。6、负责组织全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包括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和甲类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包括剧毒品,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7、组织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的安全培训。8、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安委会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二)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本市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包括:1、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省属驻地生产经营单位分公司、中央企业驻地的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市属(在市区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2、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乙类(包括乙类)以下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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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初级安全主任的培训工作。4、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工作。5、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三)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本县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包括:1、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的安全培训。2、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县属(在县以下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3、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前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开展的针对性的安全培训工作。支持、鼓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开展以上两类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委托所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协助开展安全培训。4、受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鼓励安全培训机构自愿参加省安全生产培训协会。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活动必须坚持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生

  产经营单位依法选派有关人员参加,培训机构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依法、有序开展培训业务的原则。安全培训机构应于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培训考核的处(科)室提交《培训班申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4、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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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考核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到培训机构兼课、任课。第三十一条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和发证

  第三十二条

  考核及发证分工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以下各类人员的考核和发证:1、负责中、高级安全主任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中级安全主任证书》、《广东省高级安全主任证书》。2、负责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3、负责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专职培训教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证书》。4、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和《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5、负责全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包括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甲类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包括剧毒品,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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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组织省属和中央驻粤的中专、技校和特种作业培训机构负责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复审工作,考核合格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7、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委会委托,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发证的各类人员。(二)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以下各类人员的考核和发证:1、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初级安全主任证书》。2、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复审工作,考核合格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3、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省属驻地生产经营单位分公司、中央企业驻地的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和《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4、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乙类(包括乙类)以下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三)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以下各类人员的考核和发证:1、负责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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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负责县属(指在县区以下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和。第三十三条样、分级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其他安全培训的考核采取闭卷考核,试题由省组织各市、县考核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考核标准,结合推广使用的教材,共同参与研究开发,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机构综合建设全省统一的试题库,供各级考核机构使用。各级考核机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格落实保密责任。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者,由考核机构向发证机关申办相应的证书。考核机构向发证机关申办相应的证书应如实填报《发证报批表》(具体格式见附件6、附件7)。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考核事务性工作委托给具备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应当制定考核管理规章制度,落实考核责任制。第三十四条安全监督、监察人员;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培训的考核和发证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考核标准、统一证书式

  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颁布的考核标准外,其他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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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含IC卡)等证书的式样,

  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委托有关机构统一制作。除前款规定的证书外,其他包括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安全主任证书、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证书、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证等有关证书的式样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已制作的证书式样见附件8),由考核机构负责印制。第三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安全培训、考核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除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外,各类资格证书和其它培训证书的有效期均

  为3年。各类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第三十八条参加安全培训持有的有效证书遗失、损毁,需申请补办的,由申请人

  登报申明原有证书作废,并通过原培训机构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经审查认可,原考核、发证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补发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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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有

  关规定,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培训、考核和发

  证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程序、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通告。第四十一条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

  季度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情况统计汇总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表的格式分别见附件9、附件10)。第四十二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配合执法监

  察机构,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培训场所的卫生、安全状况。(二)课程、课时安排与培训大纲的落实情况。(三)专职教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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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学员的出勤情况。(五)培训收费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四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配合执法监

  察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计划的实施落实情况。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安全主任)持证上岗情况。(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制度落实情况。(四)(五)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有关培训记录、档案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前,已取得安全培训相关资质的机构,应在本

  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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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粤安监管〔2003〕168号)《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管理办法》、(粤安监管〔2003〕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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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

  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

  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

  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

  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

  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

  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

  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

  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

  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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