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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8篇

时间:2022-11-24 18:45:07 来源:思哲公文网

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8篇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8篇,供大家参考。

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8篇

篇一: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控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单位)及其监管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粮食、农业、食品药品监管、质监、财政、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监测

  第七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八条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情况;(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第九条各级粮食部门要督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推进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十条农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出现行政村级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方案。跨区域时,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收购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当地县级粮食部门根据仓容、粮食流向划片设置,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由县级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

  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并落实相关贷款条件。

  第十四条为加强超标粮收购管理,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信用等级良好;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省粮食局牵头,省农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配合,根据超标粮食的实际情况及财政补贴资金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所在地县级粮食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逐级抄送至省粮食局、省农业发展银行。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定点收储库点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处置

  第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当地粮食部门报告。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粮食部门应当在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情况通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两项处置工作时,粮食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农业、质监部门。

  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回笼至贷款主体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及时用于收回相应贷款。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为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近3年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第二十四条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建立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逐月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农业、质监部门报告。农业、质监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大面积跨县级区域超标粮食时,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处置费用补助资金可从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或产粮大县奖励资金中列支。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处置费用实行定额包干,主要包括: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三十条省粮食、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相关市级监管部门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及时上报,未按规定对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

  (二)未按规定及时监管超标粮食技术处理,导致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三)未按规定及时通报超标粮食收储销售及处置信息,导致上下游监管链条断裂;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监管缺失造成严重后果;(五)其他未按规定执行行为。第三十一条设区市、县级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检验机构以及粮食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一)承担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样品、虚假监测预警报告;(二)未严格审核购买企业的购买资格;(三)承担超标粮食相关收储、销售、转化处置过程中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四)未严格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五)具备快检设备与条件,而未按要求检验并进行分类储存、单存单放;(六)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七)未建立粮食收购、入库(厂)质量安全档案;(八)集并、处置企业未索取检验报告;(九)销售、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在销售、入库(厂)前向监管部门报告;(十)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对产品逐批送检,未按要求报送处置结果;(十一)擅自转让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十二)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转化产品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而售出;(十三)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十四)挤占、截留、挪用超标粮食贷款资金(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二条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二: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三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

  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区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辖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第二十条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解决。第五章责任与追究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

  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三: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4.17•【字号】苏府办〔2020〕112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

  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办〔2020〕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4月17日

  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检验、收购储存、销售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辖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单位)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监督检查,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依法处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和保障公众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利用

  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将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质量安全监测检验,避免超标粮食进入储备库存;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点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监测和检验

  第七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省规定的环节分工和监测内容对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规范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

  和监督。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粮食收购前,对当年新收获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在

  收购和储存期间,按照“双随机”原则对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

  第八条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实施的新收获粮食超标情况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九条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必须配备重金属、真菌毒素等快检设备,落实持证检验人员,采用国家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或常规检测方法对收购粮食的超标情况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进入政策性粮食库存。

  第十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政策性粮食质量验收以及超标粮食质量验收工作,应当委托专业粮食检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或同级粮食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检测数据。

  第十一条监测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查清超标粮食的区域范围、涉及数量和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超标粮食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发生地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收购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处置方案启动后,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实际情况,按规定内容确定和公开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市(区)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的规定,合理设置定点收储库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定点收储库点实行定仓收储,由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进行空仓验收,留取现场影像资料并共同签字盖章。临时收纳或集并储存的仓房一经确定,严禁擅自调整或变更。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部门牵头,农业农村、发改、财政部门配合,根据超标粮食的实际情况及财政补贴资金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超标粮食收购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增扣量标准,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及时支付售粮款,开据结算凭证,严禁先收后转、压价收购、克斤扣两、“打白条”。

  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要按照粮食超标污染物的类别、含量和不同用途的国家限量标准,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要按规定内容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十六条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后报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处置

  第十七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超标粮食定点收储库点根据检测结果建立超标粮食保管与质量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企业可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措施对超标粮食进行分类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十八条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各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根据超标粮食收购数量、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委托销售方案,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时,应参照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并根据市场价格行情,合理确定起拍价格。

  选择定向委托销售时,由定点收储库点根据拟销售超标粮食的数量、用途,自

  主选定信誉和财务良好、具备处置能力和定向用途经营范围的买方企业,应当邀请售粮农民代表参与洽谈定价。

  第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前5个工作日,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销售货位、数量、价格、限定用途、购买企业、出库进度及结算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定点收储库点根据超标粮食检验结果,严格按照规定用途销售处理。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将超标粮食相关销售处理情况告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条件。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签订承诺书,承诺按限定用途使用超标粮食,保证处置后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粮食》(GB2715-2016)和《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17)。

  第二十二条非定点收储库点和不具备超标粮食限定用途经营范围的企业,或定点收储库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停止收购、处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主动召回已售超标粮食(产品),并记录备查;同时将违规收购、处置和召回、处理等情况向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五章资金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种植、收获等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超标粮食,应依据农业保险有关规定予以定损理赔。

  第二十四条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由发生地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按照统一作价和申报收购数量,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落实相关贷款条件和信贷政策。

  超标粮食收购期间和收购结束后,根据贷款资金需求和使用情况,差额部分及时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续贷或还贷。

  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在销售过程中实行边销边还。销售结束后,必须全额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息。

  严禁将收购的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严禁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粮权属性和粮食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分担负责。一是地方政府为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本地种粮农民利益,而定点收储、定向销售超标粮食的,产生的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二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政策性粮食超标的,产生的费用按其粮食权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三是因企业购买把关不严、保管不善、加工运输不规范产生的超标粮食,其费用、损失由企业自行承担。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主要包括: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用作食品加工原料;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贷款和费用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安全。

  第二十七条各县级市(区)以上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执行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县级市(区)监管部门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超标粮食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开展监督检查,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超标粮食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违反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应当责

  成限期整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和依照本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以及承检机构,未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原《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暂行办法》(苏府办〔2016〕300号)自行作废。

  

篇四: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总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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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经过检化验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四条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第五条政府各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加强粮食质量与卫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切实担负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市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市农林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市场成品粮的抽检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市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市卫生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市粮食、财政、发改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市发改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收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第二章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第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市农林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第八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第九条市农林、粮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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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出现超标粮食时,市粮食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办法。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第十二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市粮食部门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人民政府。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第十六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报备。第十八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前,市粮食部门应当将无害化处置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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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

  买方不得改变用途加工、使用超标粮食。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本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承担。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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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强对我区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三条在区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方式将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各级储备订单粮食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收购。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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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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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

  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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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条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五章责任与追究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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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

  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区粮储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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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加强粮食质量监管,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玉米、稻谷、小麦等原粮。第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第四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区市县级以上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负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控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等环

  节的责任部门及其监管职责。第五条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

  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第六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七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第八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本级政府。第九条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第十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定点收储企业的选定履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形式择优选定。承担定点收储的企业要配置所需的快检设备。定点收储企业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定点收储企业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处置第十二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第十三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企业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一)超标的原粮经过技术处理分离出的部分合格粮食,符合食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二)不符合口粮标准,但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三)不符合饲料安全标准,但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可用于非食用的工业用途;(四)无使用价值的,视情况采取堆肥、填埋、

  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出库采取购销合同定

  性、发票注明用途、粮食使用安全承诺书、检验报告四项随货同行,购销双方建立质量安全档案和使用明细台账,确保定向销售与使用,不流入口粮市场。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费用第十六条超标粮食处置的费用承担,应按粮权属性和事故责任区别对待。第十七条对地产粮食,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卫生指标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地产粮食属地财政解决。第十八条对在库储存的政策性粮食,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按粮食权属关系,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其中,属于市级储备的,由市级财政承担;属于县级储备的,由区市县级财政承担。第十九条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

  的费用和价差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承担。第五章监管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主体责

  任,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的保障工作。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库存质量安全抽查结果传输与信息发布的管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

  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七: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小麦处置方案

  由于气候影响,今年我市部分小麦赤霉病严重,其呕吐毒素等指标超标,为保护农民利益,根据**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成立协调小组成立市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牵头单位为市发改委,成员单位为:市粮食收储中心、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卫计委、市公安局、市农业发展银行。二、超标小麦的收购今年超标小麦实行定点收购,收购库点为:市郭庄粮食储备(省级)库、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行香库点、下蜀库点、二圣库点、白兔库点、陈武库点、东霞库点。收购库点要向社会公开,同时公布执行时间、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定点收购库点按质量情况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并及时填写保管记录,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三、超标小麦的质量监测市粮食收储中心要积极发挥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作用,积极介入,帮助定点收购企业做好小麦的质量监测、化验工作。四、超标小麦的收购价格超标小麦的收购价格由市粮食收储中心牵头,市发改委、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场形势等共同协商确定。五、超标小麦的入库验收超标小麦收购入库后,数量和质量由市粮食收储中心、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验收。验收结果同时报上级相关部门。六、超标小麦的处置

  严格按照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规定,实行定向销售制度,定点收购企业要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库销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强监管,销售过程中要及时通报对方属地粮食行政监管部门,确保不脱节,实现闭环处置,严禁超标小麦进入口粮市场。

  七、超标小麦的收购资金超标小麦处置后,其价差、出入库费用、保管费用、损耗等参照储备粮方式运作,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并及时补贴给定点收购企业。市农发行要积极帮助定点收购企业组织好收购贷款资金,确保定点收购企业及时足额兑付农民收购款。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沟通,及时研究解决超标小麦在收购处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实实在在的行动做好今年超标小麦收购处置工作,切实保障好农民利益。

  

篇八: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经过检化验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四条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第五条政府各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加强粮食质量与卫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切实担负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市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市农林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市场成品粮的抽检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市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市卫生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市粮食、财政、发改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市发改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收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第二章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第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市农林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第八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第九条市农林、粮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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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出现超标粮食时,市粮食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办法。

  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第十二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市粮食部门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人民政府。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第十六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报备。第十八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前,市粮食部门应当将无害化处置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管。第十九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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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超标粮食;买方不得改变用途加工、使用超标粮食。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

  (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本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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