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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问题实证分析

时间:2022-11-19 03:55:02 来源:思哲公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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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问题实证分析

 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问题的实证分析 摘

 要 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原因,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更加注意表见代理问题,对自己,他人及社会的利益负责。

 随着经济生活的蓬勃发展,经济纠纷案件中合同纠纷日趋占领主要地位,这些合同纠纷中由于代理问题导致的纠纷比比皆是,正确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尤为重要„„ 关键词:合同法;
表见代理

 目

 录

 摘

 要 Ⅰ 1 表见代理的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 1 1.1 表见代理的法律定义 1 1.2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 1.3 判例分析 1 1.3.1 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的判例分析 1 1.3.2 表见代理行为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的判例分析 2 1.3.3 口头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的判例分析 4 2 买卖合同中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或者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7 1.2.1 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7 1.2.2 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7 结论 8

 致谢 9

 1 表见代理的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 1.1 表见代理的法律定义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1.2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 49 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4 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

 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3 判例分析

 1.3.1 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的判例分析信息的储存利用便利 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 年 1 月 24 日、2 月 4 日,经案外人辽宁省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联络及协商,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芦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 4900 万元和 3500 万元。长芦公司交付煤炭后开具了 8400 万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长芦公司后交付给建平公司。但建平公司未将该汇票交付长芦公司,而是自行进行了贴现。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称其已得到长芦公司的同意。

  另查,在 2012 年 8 月 7 日、9 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共计 9750 万元,沈阳公司亦是将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由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长芦公司均已收到汇票。又查明,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于 2013 年 7 月签订了煤炭买卖《三方协议》,约定长芦公司先向建平公司支付 6650 万元后,建平公司再支付给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将货物过户给长芦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沈阳公司曾向长芦公司索要过 8400 万元的收款收据。

  长芦公司起诉称,沈阳公司未如约支付 98000 吨煤炭货款,故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4900 万元并赔偿损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芦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沈阳公司未支付货款,建平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沈阳公司支付 4900 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沈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认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涉案合同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签订。在此前的大额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为转交汇票而完成,在此后三方交易中,长芦公司即使在向沈阳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涉案汇票从未收到这一主张。综合行为人与本人在涉案协议履行之前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基于对该表象之信任,建平公司领取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付款完毕。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芦公司的诉讼请求。

 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

 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1.3.2 表见代理行为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的判例分析 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6 年被告张健全向原告王忠东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晋江青阳大脚丫工程,期间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方由其手下俞斐负责收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 2006 年 11月 24 日相约于江头建设银行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已经支付青阳大脚丫工程款 18.5 万元,尚欠原告 4 万元未支付。对账完毕后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 2 万元给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 2 万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于 2006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清。2006 年 12 月 26 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人民币 2 万元入俞斐账户。此后,俞斐去向不明。

 原告王忠东诉称:2006 年被告张健全曾向其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晋江青阳的一项装修工程,装修完成后,原、被告于 2006 年 11 月 24 日相约于江头的建设银行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 4 万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 2 万元,同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 2006 年 12 月 21 日前还清余下 2 万元,原告将所有收货单交付被告。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 2 万元及自 2007年 1 月 1 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健全辩称:所欠 2 万元已经归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健全向原告王忠东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晋江青阳大脚丫工程,尚欠原告石材款 2 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健全于 2006 年 12 月 26 日向俞斐支付 2万元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讼争欠条项下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原告与被告就青阳大脚丫工程石材款的资金来往,均由原告手下俞斐收取款项。被告于 2006 年 11 月 24 日出具欠条承诺 2006 年 12 月 31 日前偿还 2 万元欠款后,于 2006 年 12 月 26 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 2 万元转入俞斐账户。鉴于原、被告双方于 2006 年 11 月 24 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方式,故被告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已经告知被告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及被告与俞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欠款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被告所欠原告 2 万元的石材款已经得到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忠东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王忠东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忠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忠东撤回上诉。

 本案涉及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问题。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构成表见代理一般应具备表面要件和特别要件。表面要件是:(1)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出具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代理的文件或者声明代理本人;
(2)行为人一般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特别要件包括:(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2)

 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本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本人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本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同时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常构成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客观依据;
(3)须相对人善意。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处于恶意,即明知他人无权代理,或者相对人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权代理或自己没有过失作为抗辩理由,也不是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由而拒绝接受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虽然张健全未能举证证明俞斐持有王忠东发出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王忠东与张健全就青阳大脚丫工程石材款的资金来往,均由王忠东手下俞斐收取款项。张健全于 2006 年 11 月 24 日出具欠条承诺 2006 年 12 月 21 日前偿还 2 万元欠款后,于 2006 年 12 月 26 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人民币 2 万元转入俞斐账户。王忠东提出其已经撤销了俞斐的代理权,代理行为已经终结了,其应当告知张健全,俞斐已不具备代理权,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但王忠东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而张健全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依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此前一直以来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并无不当。俞斐最后一次收取 2 万元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俞斐收取 2 万元贷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忠东承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 2 万元的货款已经得到清偿。

 1.3.3 口头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的判例分析 厦门市春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厦门白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口头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视为有权代理 厦门白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光东路 5 号。2010 年 03 月,白鹭公司与第三人厦门福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福第公司租用白鹭公司住所地四层作为住所。林金察系福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 年 05 月,林金察与厦门春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达公司”)口头约定由春宇达公司供应塑料托盘,按月与林金察进行结算,并开具以白鹭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后春宇达公司制作客户抬头为白鹭公司的对账单,林金察签字确认对账单上的内容:春宇达公司供货总额为 56809.5 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林金察签收,再交付给白鹭公司。白鹭公司接收后进行了抵扣使用。白鹭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春宇达公司三笔货款,共转账 24408.5 元,转账事由均注明为货款。

 后春宇达公司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称,林金察以被告白鹭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春宇达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被告应支付货款合计 56809.5 元。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三笔货款共 24408.5 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 32401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 32401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白鹭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不负权利义务。林金察系福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金察与原告发生的交易不能代表被告。(2)银行汇款单是被告受福第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货款,以此款项抵消被告欠福第公司的其他款项。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林金察与原告春宇达公司口头订立塑料托盘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金察行为的法律效力。综合本案的证据观之,首先,春宇达公司自供应货物给林金察以来,共收到三笔货款,均由被告

 白鹭公司支付,且被告付款备注事由均注明为货款,被告所称的货款系受第三人福第公司委托付款未向原告明示;
再次,被告白鹭公司接受了原告春宇达公司开具的与对账单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认证。虽然林金察不是被告白鹭公司的人员,但是林金察与被告的上述行为结合,足以让原告春宇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林金察有权代理被告白鹭公司。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认定,要求被告白鹭公司支付货款 32401 元。第三人福第公司自认应承担付款责任,该自认行为不能对抗原告春宇达公司,但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另案向第三人福第公司追偿。

 本案涉及口头买卖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将其视为有权代理。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林金察持有被告白鹭公司所发的证明文件,林金察也从未自称是被告员工,但是在双方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依林金察要求出具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票据均是以被告白鹭公司为客户名称,林金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白鹭公司亦先后根据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支付了三笔货款,且付款备注事由也注明为“货款”,而非“代付货款”。从现实生活中口头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通常标准来看,足以让原告基于客观事实对林金察有权代理被告白鹭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白鹭公司应对林金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 买卖合同中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或者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买卖合同中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或者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要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

 2.1 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第三,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第四,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

 第五,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第六,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2.1 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有:

 第一,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相对人无论以何种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能授权的,即便法人或单位有授权,也没有法律效力,何况行为人确属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

 第二,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违反交易习惯,相对人与行为人订立合同违反交易双方的惯常做法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比如,甲、乙两公司章程均规定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两公司也建立有互保关系,而且相互为对方提供过担保,知晓对方公司

 在担保方面的规定。但某一次甲公司仅通过乙公司某执行董事,即取得其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该董事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相对人也违反交易习惯,该董事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比如,某人代理权终止后,法人已向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以合理形式,比如传真形式,进行了通知,声明某人代理权终止。这些业务单位在收到传真后,不能再以传真只有单位领导知道,其他人没有看到为由,主张与该人订立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断通知形式是否合理,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和习惯,一般情况下向双方约定的部门,比如办公室,发书面通知视为合理通知。对方如能够确认更好,如果没有确认,只要通知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以符合常识的正常方式发出,对方否认收到通知的,应当由对方负责举证。一般认为,登报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要以其他证据辅助证明。

 第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一行为必须有特殊授权要求,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相对人没有要求行为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授权证明,相对人即属于“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比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才能授权公司代表签订为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如果相对人未要求行为人(比如公司董事)出示符合形式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公司董事擅自签订该类担保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结论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有关,如因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订立了合同;
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等。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但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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