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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6篇

时间:2022-12-04 15:25:07 来源:思哲公文网

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6篇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  精品文章  《我国禁毒条例》  禁毒条例概要戒毒宣传202x年6月26日第24个国际禁毒日当天,国务院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戒毒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6篇,供大家参考。

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6篇

篇一: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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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禁毒条例》

  禁毒条例概要戒毒宣传202x年6月26日第24个国际禁毒日当天,国务院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戒毒条例》[1],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会议指出,全科医生是综合程度较高的医学人才,主要在基层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病人康复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服务,被称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目前,我国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全科医生数量严重不足。建立全科医生制度,逐步形成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签署《戒毒条例》会议要求,到202x年使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乡镇卫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再经过几年努力,基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基本实现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至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更好地为群众提供连续协调、方便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戒毒条例》对禁毒法规定的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作了具体规定,以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

  禁毒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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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

  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自愿戒毒的监督管理,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医疗服务给予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支持,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治疗的需求,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总体设置规划。

  第七条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调查结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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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第九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自愿戒毒第十一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不因吸毒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二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取得戒毒治疗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必须在戒毒医疗机构进行。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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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第十四条戒毒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自愿戒毒人

  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防止毒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等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可以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治疗的适应症、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戒毒治疗措施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自愿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歧视自愿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药物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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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戒毒第二十一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除了明确社区戒毒期限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三)社区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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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负责人、联系社区戒毒人员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各相关人员按照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社区戒毒应当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应当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以及其就学、就业、就医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前款第(一)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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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项规定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二十七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二)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四)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24小时以上。第二十八条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一)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3次以上,或者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累计超过15日。第二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三十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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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吸毒、戒毒情况结合本地区戒毒工作实际,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报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备案,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刑罚执行完毕时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应当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需要采取戒毒措施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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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第三十四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以及因严重残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未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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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的转送期限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转送的期限作出缩短或者延长的调整;延长转送期限的,延长的转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毒品及其他违禁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涉案的其他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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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变更意见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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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

  第四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询问室,便利办案机关询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设立会见室,依法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见亲属、律师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传授犯罪方法、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二)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违禁品;(三)预谋、实施脱逃;(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第四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第五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以及死者家属、所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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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鉴定送达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死者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者家属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死亡鉴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死亡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

  死者没有家属,或者死者家属接到死亡鉴定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已经重新鉴定,死者家属逾3个月未认领遗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领取骨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死者家属依法享受国家赔偿。

  第五十一条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情况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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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社区康复第五十三条因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区康复。对其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区康复的建议。第五十四条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和自愿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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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

  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的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第五十六条负责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第五十七条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第五十八条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或者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执行社区戒毒。第五十九条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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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确定、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组成、社区康复执行地点的变更、社区康复的解除以及社区康复与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执行的衔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医务人员自行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吸毒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发现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相应戒毒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康复措施的;(二)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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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第六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有严重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取必要隔离、治疗措施,导致传染病扩散的;(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四)收受、索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的;(五)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的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违反规定批准探访、探视,或者私自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物品的;(八)戒毒诊断评估弄虚作假的;(九)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的;(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六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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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依法拘留、逮

  捕、被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尚未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将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执行完毕。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2x年6月24日起施行。xx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仅供参考

  

  

篇二: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

  针

  。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释义和实务?本条共二款,第一款是关于对禁毒工作方针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禁毒工作机制的规定。禁毒工作方针是贯穿于禁毒工作始终并指导禁毒工作的基本准则。我国新时期禁毒工作方针是在长期禁毒斗争中逐步形成的,是对我国禁毒工作经验的高度概括。1991年6月,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对外称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部署贯彻中央有关文件和实施《关于禁毒的决定》,提出了“三禁(禁贩、禁吸、禁种)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禁毒工作方针,其中“三禁并举”是中国全面开展禁毒工作的高度概括;“堵源截流”是中国组织缉毒工作的系统工程;“严格执法”是中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基本原则;“标本兼冶”是中国控制毒品问题发展的积极措施。鉴于我国毒品泛滥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吸毒人数持续增加,要遏制毒品问题泛滥的势头,就必须首先解决毒品消费市场问题,抓住吸毒问题就会挖出贩毒线索,进而有效地打击贩毒犯罪。鉴此,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1997年3月在北京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上,对禁毒工作方针中的“三禁并举”的顺序调整为“禁吸、禁贩、禁种”。1998年8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包头召开第三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为更加适应我国同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形势,针对我国非法制造苯丙胺类毒品和走私、贩运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突出的现象,将禁毒工作的基本方针调整为“四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其中,“四禁并举”是在过去禁吸、禁贩、禁种“三禁并举”的基础上,增加了以打击制造苯丙胺类毒品为主要内容的“禁制”。2004年6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在昆明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上,部署贯彻执行《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确定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禁毒工作方针。《禁毒法》对这一方针予以了充分肯定,并在此基础上作了调整,使其更加符合禁毒工作的规律;将预防放在首位,将综合治理的地位提前,按照禁种、禁制、禁贩、禁吸的自然顺序对“四禁”的排列顺序做了调整。其中,“预防为主”要求把禁毒宣传教育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最大限度地防止由于新吸毒人员的不断滋生使毒品问题进一步蔓延、发展;同时,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也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治本思路,加强禁毒宣传

  教育和毒品管制工作,在禁毒工作中将起到事半功倍的积极作用,因此,《禁毒法》将“禁毒宣传教育”和“毒品管制”二章排列在总则之后的重要位置。“综合治理”强调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文化、医疗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把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畴。“四禁”并举就是强调在新的毒品形势下,“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四个方面的工作要有机结合,共同开展,每一项工作都不能放松。“四禁”互有联系,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同时要意识到,“并举”并非平均用力、分散作战,而是从毒情实际和禁毒工作全局出发,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具体毒情,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禁毒对策和措施。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禁毒法》规定的这一工作机制,是长期以来我国禁毒工作实践不断探索的成果,是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总结。

  第一,坚持政府统一领导。毒品是全人类的公敌,是世界各国政府共同面对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我国政府在禁毒问题上,一直坚持坚决禁毒的鲜明立场。做好我国的禁毒工作,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是党和政府责无旁贷的重要职责。政府切实重视是做好禁毒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只有坚持政府统一领导,才能充分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保障各项禁毒措施的落实到位,有效遏制毒品的发展蔓延。新中国建立以后所以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基本禁绝毒品危害,主要原因在于有强有力的政府统一领导。我国当前面临的毒品形势严峻,毒情非常复杂,禁毒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牵涉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只有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人民高度负责的观念,才能做到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使禁毒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坚持政府统一领导,要求各级政府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禁毒工作,切实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禁毒工作之中,统筹规划,认真组织,在摸清本地区毒情的基础上,研究和明确本地区的禁毒目标,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把禁毒工作摆上重要日程。

  第二、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禁毒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诸多管理部门。《禁毒法》规范了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等相关业务工作,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禁毒职责。为做好各项禁毒工作,各禁毒职能部门要按照《禁毒法》的规定,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既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又要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发挥整体优势;特别是对《禁毒法》规定由多部门共同负责的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督机制。只有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

  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同时把“抓系统,系统抓”与“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三,社会广泛参与。毒品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必须要设法动员各种有利的社会资源,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禁毒工作。只有全社会都行动起来,禁毒工作才有扎实的群众基础,才能形成政府领导有力,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有效禁毒工作机制。为此,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禁毒工作的积极性。一方面,要切实做好宣传群众工作。通过大张旗鼓地禁毒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禁毒工作的重要意义,不仅自觉抵御毒品的侵害,而且积极投身于禁毒工作中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另一方面,要切实做好组织群众的工作。要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大力发展禁毒协会、禁毒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等群众性禁毒自治组织,倡导和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禁毒行动。

  

  

篇三: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

  第三章禁毒工作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一节我国现行涉及禁毒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禁毒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戒毒条例》等。本章将结合法律法规内容,具体阐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中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毒品犯罪有着详细的规定,涉及内容有毒品犯罪的罪名、量刑标准、刑罚、犯罪的毒品类型等。具体规定如下: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具体量刑标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涉嫌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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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利用、教咬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国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张,转移、隐脑毒品、毒脏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包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军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两罪通犯,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其犯论处。

  (四)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氟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生产、运输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名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相关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涉嫌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等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省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3)抗拒铲除的。

  量刑标准为非法种植罂粟三千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际处罚。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到、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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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狗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病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八)容留他人吸毒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九)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败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涉嫌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十)毒品犯罪的再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毒品的范围和毒品数量的计算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刑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的制定是为了打击和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禁毒法是我国第一部禁毒单行法,标志者我国禁毒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果。本节中列出的内容都是与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相关的规定,以帮助禁毒社工更好地理解禁毒法和禁毒日常工作。

  (一)禁毒工作的方针和机制

  禁毒法第四条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禁毒工作的职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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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毒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三)禁毒宣传教育的职责部门

  禁毒法第二章规定了国家、各级政府、基层组织、教育部门、新媒体单位等,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禁毒宣传责任。

  (四)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期限、执行地

  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周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执行机关是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五)负责社区戒毒的机关

  禁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六)适用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七)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

  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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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不适用干强制隔离戒毒的责令其社区戒毒

  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社区成毒。

  (九)社区康复的适用情形

  禁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十)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

  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于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禁毒法第七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禁毒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禁毒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2)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3)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4)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不是直接的关于禁毒的法律法规,但是其中关于毒品违法行为和具体处罚的规定,解决了我国禁毒法律法规在惩治涉毒违法行为的立法和适用上的部分问题。其中关于毒品处罚的内容主要如下:

  (一)种植、买卖、运输、携带、储存、使用罂粟及毒品原植物种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罄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

  幼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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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器粟壳的。

  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子处罚。

  (二)持有、提供、吸食,注射毒品,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罚款;

  (1)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2)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3)吸食、注射毒品的;

  (4)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通风报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药品,在药品管理法中规定了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实行特殊管理。具体规定情形如下:

  (一)受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二)以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易制毒化学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在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五、《戒毒条例》

  《戒毒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其中的内容为禁法提供了辅助理解和实际操作参考,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禁毒、戒毒工作的发展。

  (一)戒毒工作体制,原则和工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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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戒毒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二)戒毒工作的职责部门

  《戒毒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负责部门

  《戒毒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四)戒毒医疗机构的职责、义务

  《戒毒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对自戒毒人员开展艾溢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2)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3)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疗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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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参与、管理办法

  《戒毒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必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六)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负责部门、期限

  《戒毒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七)社区戒毒人员的义务

  《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十九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2)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3)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三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八)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职责

  《戒毒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1)戒毒知识辅导;

  (2)教育、劝诫;

  (3)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4)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

  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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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六)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情况

  《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七)社区戒毒解除的规定

  《戒毒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八)社区戒毒终止、中止的规定

  《戒毒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九)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期限

  《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不具备执行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福判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

  《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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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十四)强制隔离解除

  《戒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十五)社区康复的适用对象、决定机关、执行单位和期限

  《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十六)社区康复的报到期限

  《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十七)社区康复工作人员的职责

  《戒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十八)社区康复的解除

  《戒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十九)戒毒康复场所的职责

  《戒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规定,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二十)对戒毒工作部门和人员的法律约束

  《戒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

  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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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1)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2)不履行《戒毒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3)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2)收受、索要财物的;

  (3)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4)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5)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6)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7)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节我国近年来涉及禁毒的相关政策

  政策的制定是为了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是相关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规定、要求和指引。为了适应禁毒工作的需要,有关部门制定了很多政策,近年来禁毒工作主要的和禁毒社会工作相关的政策包括:《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禁毒工作责任制》《关于深化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规划(2016-2020)》《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方法》《关于加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等,内容涉及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管控、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工作、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等,对象涵盖了包括青少年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

  一、《禁毒工作责任制》

  《禁毒工作责任制》的制定是为全面加强禁毒工作,有效遏制毒品问题的滋生蔓延,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幸福和安居乐业。

  (一)总则

  《禁毒工作责任制》规定了禁毒工作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禁毒工作责任人履行禁毒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中,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

  对本行政区城禁毒工作负总责。各级党委、政府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禁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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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是主要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主要责任。各级禁毒委员会委、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是本单位、本系统履行禁毒职责的直接责任人。禁毒工作坚持责任与职能相适应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禁毒工作职责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应将禁毒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建立与本地毒情形势和禁毒任务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队伍体系。地方各级政府应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将禁毒工作经费列人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相关保障机制。鼓励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搭建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的平台。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由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参加的禁毒工作协调机制,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

  (三)各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职责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全面组织、协调、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单位、本系统开展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本级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

  各级党委、政府应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对因领导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毒品问题泛滥的,应追究禁毒工作责任,追究方式包括: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约谈,取消评先受奖资格,不得提拔和交流重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国家禁毒委员会建立突出毒品问题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被列为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的地区,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约谈该地区禁毒工作有关责任人。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而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延长重点整治期限,并视情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违反《禁毒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应根据相关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和政纪处分。

  二、《关于深化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实施禁毒法,推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积极履行禁毒宣传教育职责,进一步提高全民抵御毒品的能力和参与禁毒斗争的意识,不断推进禁毒人民战争向纵深发展,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于2005年1月31日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

  通过深化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使得全民禁毒意识显著增强,新吸毒人员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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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速度明显减缓、合成毒品滥用势头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禁毒宣传教育基本覆盖全体公民;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专兼职工作队伍基本覆盖基层街道(乡镇),禁毒志愿者队伍规模和专业化水平明显提高;禁毒宣传教育效果评估和竞争激励机制更加科学完善,宣传教育投人逐步增加;全民禁毒宣传教育领导体制、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参与禁毒氛围更加浓厚。

  (二)任务要求

  1.深化“六进”活动

  (1)进一步深化“不让毒品进校园”活动,全面推动禁毒教育进学校,帮助学生

  树立远离毒品、健康成长的观念。

  以防范合成毒品危害为重点,把预防毒品和药物成瘾知识与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将其作为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德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同时完善生理卫生、生物、历史等相关课程的禁毒诊透教育,逐步建立全面系统的禁毒教育教学体系。

  结合学生入学、人队、人团、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开展制作手抄报、模拟法庭、自护教育、参观戒毒所等禁毒教育活动。并通过选聘校外法制辅导员、开展“小手拉大手、大手护小手”、学生禁毒志愿者等活动,积极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2)进一步深化“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全面推动禁毒教育进社区,提高

  社区禁毒宣传教育服务能力。

  针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城中村、城镇周边聚居常住人员、流动人员及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依托社区服务中心(站)、宣传文化站、居民会议、市民学校、阅报栏、法制宣传橱窗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网络,发放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建立禁毒宣传教育园地,开设禁毒讲座和居民论坛,结合群众性主题文化教育活动和“致社区居民一封信”等活动,深入开展禁毒公益宣传。

  (3)进一步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全面推动禁毒教育进家庭,完善家

  庭自我教育、自我防范功能。广泛开展面向家庭的禁毒教育,使毒品预防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进一步扩大“无毒家庭”覆盖面,积极引导家庭成员开展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推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毒品预防教育;要加强妇女禁毒协会和巾帼禁毒志愿者队伍建设,以单亲家庭、流动人口家庭、涉毒家庭和妇女为重点,会同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工作力量,深入居民家庭开展有针对性的禁毒教育和帮教活动;要利用家长学校和家庭文明指导中心等阵地,组织禁毒志愿者、家长、戒毒专家和青少年参加禁毒讨论会和培训班,提高家庭防范毒品意识,帮助克服家人吸食毒品的危机和困难;要配合禁毒、邮政部门开展“毒品知识进万家”活动,力争通过三年努力,依托邮政投递网络和巾帼禁毒志愿者队伍将禁毒宣传教育资料送进每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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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进-步深化“职工拒绝毒品'零计划”行动”,全面推动禁毒教育进染位,帮

  助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认识和预防毒品危害。要将禁毒教育纳人全国职工素质建设工程,作为职工岗前培训、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经常化和制度化;要利用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职工书屋、职工之家、农民工业余学校及宣传橱窗、班组板报等工会文化设施网络,广泛开展为职工送图书、送电影、送法律、送文艺等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以“千万农民工帮扶谷动”为载体、结合就业培训、岗位援助、创业指导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在外来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集中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和下岗失业群体抵制毒品的能力和自觉守法意识;要积极帮助吸毒职工戒断毒瘾、回归社会。

  (5)深人开展禁毒“流动课堂”活动,全面推动禁毒教育进场所,提高流动人口

  和戒毒人员抵御毒品能力。各级党委宣传、禁毒、公安、卫生行政、民政、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织要结合各自业务工作,深人开展面向无业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要重点在公共场所推进禁毒“流动课堂”活动,广泛发动禁毒志愿者,采取流动宣传车、宣传小分队等形式,深入毒品问题严重地区以及繁华街区、交通枢纽、大型建筑工地等复杂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咨询和宣讲活动。

  (6)依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禁毒教育进农村,提高农民禁毒法制观念。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立足农村有线广播、墙报宣传栏等宣传阵地,抓住农贸集市、节假日等有利时机,在人群集中地点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禁毒宣传教育,帮助广大农民特别是返乡农民工识毒、防毒、拒毒,免受毒品侵害。乡镇和村广播室要定时播放禁毒教育内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要做到乡乡有禁毒音像宣传品、村村有宣传挂图、户户有宣传手册。

  禁毒、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部门要指导基层组织、单位在可能种植毒品原植物地区,深入开展禁种宣传,增强群众禁种意识,防止罂粟种籽落地。

  2.营造全民禁毒的舆论氛围

  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禁毒宣传的主渠道作用。大众传媒要承担开展公益性禁毒宜传教育的社会责任,普及毒品预防知识,传播禁毒观念,加大常态化禁毒宣传力度,定期发布禁毒公益广告。

  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作为禁毒宜传教育的重要阵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网上禁毒宜传教育,特别是利用网络新技术、新手段,通过博客、播客、微客、QQ、社交网站、网络游戏等青少年乐于接受的方式,重点加强对防范合成毒品危害的宣传教育。

  将每年6月作为“全民禁毒宣传月”。国家禁毒办要结合当年禁毒工作重点,参照联合国确定的主题,公布“全民禁毒宣传月”宜传主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富有成效的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掀起禁毒宣传高潮,使人民群众普遍受到一次禁毒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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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挥媒体优势营造浓厚的禁毒舆论氛围。“全民禁毒宣传月”期间,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指导、督促各类新闻媒体开辟禁毒专栏、专版、专题,制作播出高质量的禁毒新闻和专题节目,开展禁毒集中宣传;社区和学校宣传橱窗要推出禁毒宣传教育专栏;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要利用橱窗、广播、闭路电视和电子显示屏开展禁毒集中宣传和禁毒公益广告宣传。

  抓住有利时段开展禁毒集中宣传。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住“6·1”禁毒法实施纪念日、“6·3”虎门销烟纪念日、“6,26”国际禁毒日以及“12。1”世界艾滋病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12·5”国际志愿者日等纪念日,有针对性地开展禁毒集中宣传。

  3.做好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保障工作

  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禁毒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把禁毒宣传教育经费作为禁毒经费组成部分列人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教育工作需要,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加强全民禁毒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建设。要完善分级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领导体系。

  加强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人才队伍和专兼职工作队伍建设。中央、省、市禁毒宣传教育领导机构要建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咨询专家和培训师资资源库。

  各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小组要建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专门队伍,各街道、乡镇、学校、社区医疗机构和特殊场所内要指定专人负责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形成一支专兼职结合、素质较高、人数众多、覆盖面广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队伍。

  加强禁毒教育基地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一所大型禁毒教育基地市、县要建立小型禁毒教育基地或园地,城市社区、农村行政村和中小学校要建立固定的禁毒宣传教育橱窗,形成因地制宜、规模适当的禁毒教育基地(园地)和阵地网络。

  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建设。国家禁毒办将依托咨询专家组,统一规划、编写适应不同对象需要的禁毒教育材料,实现全国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共享。

  加强禁毒宣传教育效果评估。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以协调组织禁毒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当地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推动基层政府和相关部门禁毒宣传教育职责的落实;要积极借助统计部门、社科研究机构等第三方力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社会效果评估,注重群众对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评价,根据评估结果和变化情况,不断改进工作。

  三、《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划(2016-2020)》

  该规划是为了深入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一步补充禁毒法、《戒毒条例》的内容,完善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相结合的戒毒康复体系,提高对吸毒人员的服务管理水平而制定的。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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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

  1.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深人贯彻实施禁毒法、《戒毒条例》、深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3)5号),紧紧围绕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总目标,紧密结合社会管理创新,广泛动员各方面社会力量,统筹利用各方面社会资源,全面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建立集生理脱毒、心理康复、就业扶持、回归社会于一体的戒毒康复模式,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齐抓共管、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积极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融人社会,最大限度减少毒品社会危害。

  2.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关怀救助;坚持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坚持部门参与、社会共治;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坚持突出重点、改革创新。

  3.任务目标

  通过五年努力,实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体系全面形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队伍全面建立,各项戒毒康复措施全面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半稳步提高的目标。提出2016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达到60%以上;2017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达到70%以上;2018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达到80%以上;2019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达到90%以上;到2020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要保持在97%以上。

  (二)健全工作体系

  1.成立领导小组

  各地禁毒委员会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卫生计生、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依法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职责。

  2.建立办事机构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推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办公用房、活动场所等工作环境,落实办公设备、办公经费等必备条件。毒情严重地区要按照“七有”建设标准,建立具备“六位一体”功能的社区戒毒康复服务中心、实现“五个化”,毒情较轻的地方可以联合几个乡镇、街道统筹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3.配备工作人员

  要根据实际需要,配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至2016年、各地要基本配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并纳人禁毒工作考核范围、重点推动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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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发展社工队伍

  完善社工人才队伍建设的制度规范,优先招录专业社工从事社戒社康工作。力争通过2至3年努力,到2019年底禁毒戒毒社工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达到30%以上。

  5.建立志愿者队伍

  各地要根据实际,制定出台禁毒戒毒志愿者队伍建设规划,重点从“五老”、在校大学生和群团组织中发展志愿者力量,配合专职工作人员做好禁毒宣传、社会帮教、救助服务等工作。

  6.加强教育培训

  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等社会资源,线上线下结合开展教育培训,发挥专职工作人员的能力。

  (三)落实工作措施

  1、严格依法查处

  公安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完善毒品检测和证据规则,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法工作,根据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有关报到、违反协议等相关规定,切实落实管控责任。

  2.健全制度规范

  各地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指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进一步建立健全排查登记、出所衔接、维持治疗、吸毒检测、谈话教育、行为干预、综合评估等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管理标准,提高管理效率。

  3.落实衔接管控

  建立衔接通报机制、沟通协调机制,完善动态管控机制,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及戒毒康复场所的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4.实行网格化管理

  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充分发挥网格员的作用,协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做好信息采集、跟踪监控、帮扶救助、宣传教育等工作,进一步提高吸毒人员服务管理水平。

  5.加强帮扶救助

  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就业扶持、职业培训、社会保障、救助服务等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合作,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解决困难,顺利融入社会。

  (四)加强组织协调

  1.统筹规划部署

  各级综治组织要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作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重要方面;各地禁毒委员会要推动当地人民政府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作为推进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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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化的系统工程来实施。

  2.明确责任分工

  公安机关、卫生计生部门、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共青团组织、妇联组织等有关部门或组织都要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本部门或组织的工作规划当中,同时加强协作配合。

  3.完善保障机制

  各地禁毒委员会要推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统筹安排、有效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支持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培训工作;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吸毒人员特困家庭给予救助。

  4.创建示范典型

  深入开展示范单位和示范点的创建活动,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

  5.强化检查督导

  各地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考核范围,定期开展检查督导。

  6.严格落实奖惩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重视和加强评估工作,引入专业的第三方评估。对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毒品滥用问题趋于严重或者发生戒毒康复人员肇事肇祸的,要依据《禁毒工作责任制》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仼。

  四、《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一)总则

  该办法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会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工作,切实预防和减少吸毒人员肇事肇祸,降低毒品社会危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

  社会面吸毒人员,是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登记有吸毒史且未在监管场所的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指的是根据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染毒情况、行为特征、处置状态、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评定出不同的风险类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管控措施的工作。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工作坚持“全面排查、逐人分析、科学评定、动态调整”原则;管控工作坚持“户籍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双向管控、双向追责”原则。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由各级禁毒办会同综治办牵头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禁毒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以及禁毒社会工作者、网格员、吸毒人员家属共同参与。

  (二)分类

  依据分类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将社会面吸毒人员分为高、中、低三类风险类型。

  高风险类型人员包括: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因吞食异物、自杀自残或者因严重病残暂时无法收押、收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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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精神障碍诊断或有精神异常、行为失控表现的;有因吸毒引发肇事肇祸前科或扬言报复他人、报复社会的;其他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或者有肇事肇祸可能,需要纳入高风险类管控的。

  中风险类型人员包括: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杯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情形暂时无法收押、收戒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所外就医的;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回社区未满三年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出所未满三年且未被责令社区康复的;其他存在潜在社会危害性,需要纳入中风险类管控的。

  除了上述高风险和中风险类情形外的社会面吸毒人员,为低风险类型。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工作由乡(镇)人民改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禁毒、综治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公安派出所会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禁毒社会组织、村(居)委员会等具体实施。对社会面吸毒人员的风险分类具有流动性,规定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风险类别评估,根据每半年的管控情况适当上调或者下调至合适的风险类型。

  (三)管控

  对于高、中风险类人员,县级禁毒办、综治办应当督促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落实管控责任,逐人制订管控方案,建立管控工作小组,确定社区民警管控责任,明确社区医疗卫生医务人员、禁社会工作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网格员等工作分工。对于低风险类人员,社区民警应当组织禁毒社会工作者、村(居)委员会成员、网格员等做好动态信息跟踪,了解其活动情况,关注其现实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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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中、低三种风险类型的社会面吸毒人员有不同的表现,应根据不同的表现情况实施不同的管控措施。例如,对于高风险类型人员,社区民警应当密切掌握其行踪动向,发现其具备收押收戒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收押收戒,继续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打击。对于中风险类型人员,社区民警应当密切掌握其行踪动向,发现其具备收押收戒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收押收戒,继续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打击。

  (四)考评奖惩

  根据《禁毒工作责任制》的相关规定,对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实行考评奖惩制度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各级禁毒办、综治办应当将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分别纳入禁毒工作年度考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年度考评内容。

  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管控对象未发生因吸毒引发的肇事肇祸案(事)件的,在考评时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管控单位和管控责任人进行评先评优。对管控措施不当、导致发生吸毒人员严重肇事肇祸的,应当对负有主要责任的管控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责。户籍地和居住地对人户分离社会面吸毒人员的双向管控不到位、导致发生严重肇事肇祸案(事)件的,应当双向追责。

  该办法保护社会面吸毒人员的隐私,对于工作人员泄露吸毒人员个人隐私的,应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同时要完善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于档案问题处置不当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关于加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的意见》

  吸毒人员具备三重身份属性:违法者、受害者和病人,吸毒行为不仅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伤害,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该意见是为了做好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扶持和救助工作,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服务、改善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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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就业扶持政策,积极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融入社会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明确就业扶持对象,督促有就业能力和就业动机的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失业登记和就业援助。各地要探索建立就业安置基地、鼓励企业吸纳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充分利用国家现有政策,大力支持戒毒康复人员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利用戒毒康复场所促进就业。

  (二)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创业技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同时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符合申领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应当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改善戒毒康复人员生活条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落实医疗保险政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开展戒毒医疗,加强戒毒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民政部门要落实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的社会救助服务。

  (四)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措

  各级禁毒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

  各有关部门要从工作实际出发,明确职责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戒毒工作原则,进一步创新工作理念,创新管理机制。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工作进度,分析研究问题,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考评考核工作,加强督导考核。

  六、《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

  禁毒社会工作者是禁毒工作中的重要力量,是推动禁毒工作社会化的重要一环,该意见是为了持续提升禁毒工作的社会化、职业化、专业化、科学化水平,不断完善毒品问题治理体系而提出的。

  (一)加强禁毒社会工作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

  1.重要性

  充分认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禁毒社会工作者是从事禁毒社会工作的专职人员。发展禁毒社会工作、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是增

  强禁毒工作专业力量、完善禁毒工作队伍结构、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的重要途径。

  2.必要性

  我国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尚在起步阶段,还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切实增

  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3.可行路径

  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将着力完善高等学校人才培养体系,规范禁毒社会工作者

  职业评价,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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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目标

  至2020年建立较为完善的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运行机制、工作格局和保

  障体系,禁毒社会工作者总量达到10万人,建成一批有影响力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实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在城乡、区域和领域的基本覆盖,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的专业作用和服务成效不断增强。

  (二)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职责任务

  1.提供戒毒康复服务

  调查了解戒毒康复人员的基本情况。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和心理疏导、认知行为治疗、家庭关系辅导、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提升等专业服务,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调适社会关系,营造有利于戒毒康复的社会环境。

  2.开展帮扶救助服务

  为戒毒康复人员链接资源,提升生计发展能力,修复社会支持网络。

  3.参与禁毒宣传教育

  普及毒品预防和艾滋病预防知识,宜传禁毒政策,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消除社会对戒毒康复人员的歧视。

  4.协助开展有关禁毒管理事务

  协助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摸底工作;协助建立相关档案资料,做好工作台账,对工作对象的戒毒康复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协助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督促、帮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履行协议,努力减少现实危害。

  (三)培养壮大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

  1.加强禁毒社会工作专业教育

  鼓励高校开设禁毒社会工作专业课程,强化禁毒社会工作研究,加强禁毒社会工作师资队伍和实习基地建设。

  2.加强禁毒社会工作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对现有禁毒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健全上岗培训制度,鼓励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参加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推动建立一批禁毒社会工作培训基地。

  3.规范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

  逐步形成职业水平评价和岗位考核相结合的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机制。

  4.优化禁毒社会工作者配备使用

  积极培育、扶持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各戒毒场所根据需要引人禁毒社会

  工作者提供专业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在社区成毒社区康复办事机构等配备使用禁毒社会工作者。

  5.强化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保障

  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和整体工资水平,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禁毒社会工作者新酬指导标准。用人单位要综合职业水平等级、资历、学历、业绩、岗位等因素确定薪酬待遇。

  70

  (四)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

  1.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

  稳步推进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将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列人政府购买服务日录,规范购买合同,加强服务资金管理,加强服务绩效评估。

  2.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标准规范

  各地要围绕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的专业要求制定禁毒社会工作者的服务标准与岗位职责;围绕需求发现、服务承接、服务转介、服务评估等重要步骤,规范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流程;围绕成本核算、服务购买、质量控制、监督管理、绩效评估、机构管理、能力建设等关键环节,建立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管理标准。

  3.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协同机制

  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与禁毒志愿者服务协同机制,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与禁毒民警、医务工作者、心理卫生工作者、政府社会保障服务提供者、网格员及其他禁毒社会力量的服务协同机制,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与其他场所和领域社会工作者服务协同机制。

  (五)加强对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1.明确责任分工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综治部门、公安机关、教育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要发挥各部门、组织的作用,积极履行禁毒职责。

  2.加大资金投入

  各地要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社会资金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切实加强禁毒社会工作服务资金保障。

  3.完善政策法规

  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的法律地位,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内容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范围。建立健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相配套的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政策法规体系,完善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政策,适时制定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4.加强宣传示范

  积极宣传加强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及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方针政策,提高各地、各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71

  

  

篇四: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9•【文号】主席令第79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三章毒品管制第四章戒毒措施第五章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五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

  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

  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篇五: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戒毒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7号《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戒毒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

  第三章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十七条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第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第二十一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第二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

  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二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篇六: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

  戒毒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治疗行为,依法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治疗,是指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医学活动。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治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登记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

  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治疗,必须同时具备下

  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

  本标准和本办法规定。戒毒医院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由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订。第七条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

  疗业务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者。

  第九条批准开展戒毒治疗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治疗”项目登记。

  第十条医疗机构取得戒毒治疗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治疗。

  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规定,根据治疗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并为戒毒治疗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安保和工勤保障。第十二条从事戒毒治疗的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第十三条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第十四条从事戒毒治疗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二)经过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开设有戒毒治疗科的三级综合医院脱产培训戒毒治疗相关业务3个月以上。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开设有戒毒治疗科的三级综合医院培训戒毒治疗相关业务。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治疗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条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治疗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采用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加强药品管

  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疑是毒品及吸食、注射用具和管制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七条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戒毒人员,医疗机构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八条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二十九条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

  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条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第三十二条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第三十三条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第三十六条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治疗资质,不得开展戒毒治疗。第三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成熟的戒毒诊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治疗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戒毒治疗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健康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第四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按照《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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